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香港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3996953A。
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张清光,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张斌,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光、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结构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清光、张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撤销并纠正。首先,张清光不是张斌的叔叔,其民事行为与张斌无关,更不及于***结构公司。其次,张清光不是***结构公司的员工,更不是***结构公司管理人员,***结构公司无法提交张清光在***结构公司的任职情况、工资发放记录及个人信息,一审以此推定张清光民事行为及于***结构公司,认为系***结构公司规避风险逃避债务行为,从而认定***结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第三,对于***通过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找张斌要涉案劳务费,该工作人员与张斌有过聊天,但聊天内容不能证明***结构公司欠***劳务费。***所找的人系***结构公司主营业务的主管人员,张斌得罪不起而做出的附和应对之词,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对于一审办案人电话联系张斌调解,张斌同意给付10000元也是因为不想得罪***请托之人,而影响***结构公司经营,才不得不为之的破财免灾之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2008年其经人介绍给***结构公司厂房打了车间地面、零星工程,干完了以后该公司后勤负责人张清光给***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并给开了单据,***在干活期间一共有十几个工人给他干活,结束后***每年去要钱,张斌每年推诿***不给钱。大概在2021年11月份,***找到了平度市建设局部门的一个负责人与张斌沟通,通过张斌与建设局部门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承认。沟通后,***多次与张斌电话联系,张斌说一开始2021年底给***钱,结果到了腊月十几***与张斌联系,张斌说不着急等年底给钱,到了阴历腊月二十八左右,***又与张斌联系,张斌承诺2022年年初给钱,到现在也没有给钱,***通过政府平台上访,上访后让***通过法律渠道处理此事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结构公司、张清光、张斌付清人工费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结构公司、张清光、张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结构公司将其公司西门门南车间地面、新建车间西山的一段墙工程劳务承包给***,***组织人员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公司工作人员张清光负责后勤,在工程完工后为***出具详细工程量,合计1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工人给***结构公司提供劳务,***结构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劳务费。***结构公司的执行董事张斌与***在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10日的通话录音及2021年***的朋友张宏与张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否认欠款的事实,视为认可公司工地施工尚欠***劳务费16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斌和张清光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办案人电话联系张斌调解多次,张斌以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项目部,项目部是否付清需要核实为由,仅同意支付10000元,而***不同意让步太多,调解未果。审理时,***结构公司和张斌虽然否认张清光是张斌的叔叔,但未否认张清光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张清光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工资发放记录及个人信息,故一审法院对***结构公司发包给公司项目部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系***结构公司规避风险、逃避债务行为,***结构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张斌和张清光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也认可其是向***结构公司提供劳务,故***要求张斌、张清光承担给付劳务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清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张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张清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限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结构公司存在拖欠***涉案劳务费的事实。***结构公司主张其并不拖欠***劳务费,但从其法定代表人张斌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张斌并未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并表示给予解决,其在一审调解过程中也表示愿意向***支付10000元。而***结构公司关于将涉案车间建设打包给建筑公司以及张斌在一审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等均可以印证***结构公司车间存在建设施工的事实,综合***提交的明细表载明的施工内容与张斌、***结构公司的相关陈述,一审认定***结构公司支付***劳务费16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