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158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香港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斌,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人工费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经张斌同意,以个人名义组织于光亮等十多名工人承接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院内新建厂房混凝土地面硬化及部分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同***结算完工程量并出具付款证明,费用共计16700元。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本人垫付了于光亮等十几人的人工费(现工人人工费已全部付清)。从工程完工到现在十余年间,***年年找***、张斌索要人工费,***、张斌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斌支付***的工程人工费16700元及诉讼费218元,共计16918元。
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斌共同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即使原告所诉属实,因其十余年来没有向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建车间土建工程明细表”,载明2008年1月31日,砌空心砖金额1041元、内外墙抹灰金额1414.40元、水泥地面金额12000元、砼坡道金额113.2元、砼散水金额692元、应付工具款2000元、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560.6元,合计欠***款16700元,***在该明细表制表处手写“***”并备注客户、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原告提交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10日的通话录音及2021年原告的朋友张宏与被告张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执行董事认可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67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将其公司西门门南车间地面、新建车间西山的一段墙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后勤,在工程完工后为原告出具详细工程量,合计16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雇佣工人给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张斌与原告在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10日的通话录音及2021年原告的朋友张宏与被告张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否认欠款的事实,视为认可公司工地施工尚欠原告劳务费1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斌和***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办案人电话联系张斌调解多次,张斌以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项目部,项目部是否付清需要核实为由,仅同意支付10000元,而原告不同意让步太多,调解未果。审理时,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斌虽然否认***是张斌的叔叔,但未否认***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工资发放记录及个人信息,故本院对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公司项目部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系公司规避风险逃避债务行为,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张斌和***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也认可其是向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斌、***承担给付劳务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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