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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威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度市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9177号 原告:青岛威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贸易城泽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77395725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度市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1377947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度市贸易城**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平度市贸易城三区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3MA3MQTTP26。 经营者:***,负责人。 第三人:青岛万汇遮阳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阳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7178678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香港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399695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岛日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香港路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CG8G6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威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第三人平度市贸易城**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鲁028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被告邮政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鲁02民终31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追加青岛万汇遮阳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青岛日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经营部的经营者***、第三人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盛泰公司及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80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商贸公司,实际经营人是***,2015年***经营的**经营部与被告邮政公司签署协议,加入被告的电商平台“买卖惠”进行经营。2016年8月,被告将“买卖惠”平台发展成为县级物流仓储一体化电商平台,邀请***扩大规模,***就将威力源公司和**经营部一起加入被告电商物流平台,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仓储设施并进行管理,原告负责供货,被告按照每笔商品销售额的3%收取服务费。2017年11月27日,因被告租赁用作仓储的房屋起火,将原告的商品全部烧毁,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原告因火灾受损的物品估损金额为704076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货物的风险随之转移,因被告管理期间发生火灾,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已经经历过两次的一二审审判,第一次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认为**经营部将部分权利转让给威利源公司,因此原告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指定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第二次一审审理后认为货物在邮政公司的控制之下,对于货物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低于7040761元的情况下做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判决认为引起本诉讼的原因是威利源公司放置于12号建筑物货物发生火灾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起火原因是由万汇公司使用的10号建筑物和日鑫公司使用引起的,经青岛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以确定各方责任。 从第一次中院裁定指令审理的理由看出,二审法院也认定**经营部与邮政公司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威利源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经营部将其权利转让给威利源,因此威利源才有了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坚持以合同关系诉讼只能主***经营部的损失,而威利源自始至终就没有证据表明**经营部损失的数额。 从第二次中院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认定两个事实:一是本案不是仓储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属于违约之诉并不是损害赔偿之诉,也不需要追加当事人,更不需要确定各方责任。二审认定原告放置(用的是放置这个词)于12号建筑物内发生火灾引起损害赔偿之诉;二是邮政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于放置于12号建筑物由于外来火灾是否有过错,对于多因一果的各方责任应该各自承担。如果原告坚持只让邮政公司承担责任,那么邮政公司只能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已经发生导向变化,争议的焦点就是两个:一是被告邮政公司在整个的着火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邮政公司免费提供仓储,被告邮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2015年**经营部与邮政公司签订了买卖**台入驻协议,2016年12月31日平度市邮政局装饰装修了12号仓库,2017年1月份正式启用12号仓库。也就是说先有**经营部加入买卖**台并签订买卖**台入驻协议,之后又设立了12号仓库。因此,原告提交的**经营部2015年签订的买卖**台入驻协议与12号仓库没有任何关系,足以认定买卖**台入驻协议仅仅是加入买卖**台的经营业主与山东邮政之间的一种居间合同关系,绝不是与平度邮政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2015年**经营部签订买卖**台入驻协议的事实,同时***利源公司于2016年8月加入了买卖**台。因此,先有了买卖**台入驻协议后有了免费使用12号仓库的事实。原告通过**经营部进入到12号仓库,被告是不知情的,直到2019年1月统计仓库货物时被告才知道有原告的货物。 被告在已有的买卖**台基础上,做了延伸服务,在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基础上免费给入驻客户提供仓库,入驻买卖**台的客户并不是都进入到12号仓库内,有的客户进入有的客户没有进入。如果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单独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是免费使用被告12号仓库的,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失火原因是因为10号仓库操作不当失火,然后蔓延到被告的12号仓库,并非被告仓库本身着火或者被告过错引发的火灾,也不是被告能够预见或者可以制止的,因此在整个火灾发生的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 在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83民初6081号和(2020)鲁028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中,威利源提交其损失产品及金额的唯一证据是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的(2018)第26670484号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因为该评估报告所有鉴定人员均未到场,分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现场录像是推土机和叉车清运货物而非一件一件清点货物,鉴定报告中的明细是原告提供的,也就是说所谓的报告实际上是原告的自己计算出来的,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威利源损失认定的依据。 威利源公司没有提交基础的事实材料,比如产品购销发票、进/出货单等来佐证其报告的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或者通过进货渠道提供上家的进货明细或者交易流水,以及截止到失火时间点的出货明细或者流水,从而认定库存价值。 火灾烧掉的只是产品本身,产品的来源地或者销售厂家,产品购销发票或出库单及资金交易流水都不可能烧掉,即使烧掉了威利源的以上纸质材料,销售货物的一方应该存在以上证据,特别是现在是网上开发票、网上转账,即使纸质的被烧掉,系统内的材料都应该存在,这些基础材料,威利源公司均没有提供。 700万货物全部是价格低廉的食盐、味精、调味品等食品及牙刷等小日用品,根据其产品性质,这样的产品其库存的期限应不可能存在超过半年。整个仓库也装不下700多万元这样的货物,更何况仅仅占用了一部分仓储位置呢?而且使用货架子存放的,并非堆积式的存放,何以来的700多万元的货物呢?按照威利源占用的仅整个仓库的1/3来计算,那么整个仓库可能达到2000万元的货值,可以做一个调查,一个大型的超市生活用品的货值也达不到如此额度。 三、货物由原告自行控制,邮政公司仅是宏观上的提供管理服务。入驻仓储中心的十几家以上的客户,根据区域划分各自经营并非邮政公司占有或者控制入驻客户货物,理由是: 一是《买卖惠供应商入驻服务协议》明确载明: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根据乙方在买卖**台销售额的3%提取服务费;二是威利源公司提交的仓储中心规定载明:为入驻商户提供办公、仓储、配送一体化服务。非常明显入驻客户自己办公、自我仓储。货物由入驻客户实际占有控制。在此过程中,邮政公司做了延伸服务,根据入驻客户需要可以搭车配送货物,但这并不能改变入驻客户对货物的控制;三是威利源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威利源的私有财产:55寸海信电视、***箱、***衣机、**电动车3辆、**三轮电动车1辆、联想电脑6台、三星笔记本电脑2台、兄弟打印机4台、兄弟复印件、验钞机、导航、***调、3人沙发、茶几、办公桌、文件柜、计算器等,足以认定威利源自己经营自己控制货物的事实;四是威利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签订的合同放在办公桌被烧掉了,足以说明威利源经营办公的事实;五是根据威利源提供的公证书,威利源自己登陆自己的后台,是威利源持有自己的在买卖**台的账号、密码,后台数据由其自己填写和更改,威利源在买卖**台的超市由其掌控;六是威利源主要是借助邮政公司的买卖**台进行交易,平台背后都有仓库或者仓储中心予以支撑,本案中的仓储即是如此。如果说货物实际上卖给邮政公司,或者由邮政公司实际控制货物的话,如何进行交易,完全不符合生活常识!七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威利源将货物交付于或者转移给邮政公司占有的事实。 特别是二审期间被告提交了发生火灾之前的监控录像,清晰的显示了原告管理货物的事实。 被告邮政公司仅是提供宏观上的管理服务,类似于产业孵化基地或者工业园区,入驻孵化基地的企业享受免费使用场地的政策,接受孵化基地或者产业园的统一管理不如说统一物业、统一门卫管理等,但并不等于与各个企业业主形成仓储或者其他合同关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邮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台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体身份不合格。 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惠供应商入驻服务协议》,被答辩人邮政公司仅与**经营部之间于2015年签订过《买卖惠供应商入驻服务协议》。 但答辩人没有与任何买卖**台供应商签订过仓储合同,答辩人不对任何平台供应商的货物进行管理,也未对**经营部的货物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就货物保管形成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根据约定被告提供仓储设备并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 本案所涉及的买卖惠业务平台是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总公司设立,并按照《买卖惠供应商入驻服务协议》收取平台服务费,因此,中国邮政集团山东省总公司与买卖**台上的供应商之间形成平台买卖惠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平台上的供应商也就是卖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做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公司的子公司接受指派承担具体的工作任务。 二、本案答辩人与**经营部之间签订的《买卖惠供应商入驻服务协议》没有对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货物保管与否进行约定。 该协议第九条“买卖双方的每一交易达成后,应由买卖双方自主进行同平台内的提货、发货、收货、验货等交收业务的操作,并保留确切详细的可追溯记录”之规定,清楚的约定买卖**台的交易达成,由买卖双方自行提货、发货、收货以及验货,可以说明协议约定本案**经营部在买卖**台的交易是自主进行,货物是自行管理。说明邮政公司与**经营部之间没有仓储合同关系。 三、本案答辩人邮政公司提供场地供买卖**台部分供应商户免费使用,不收取场地使用费用,货物由商户自行管理,不对任何商户的货物进行管理。 本案**经营部在答辩人处“买卖惠”平台注册商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惠供应商入驻服务协议约定,答辩人收取销售额的3%做为服务费用,此时答辩人并未有免费场地提供使用。 2016年5月1日,答辩人与盛泰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将租赁的场地免费向部分买卖**台的供应商提供使用。答辩人提供的场地是增值服务,以期促进平台的交易量以及答辩人的主流业务物流业务的交易,但仍然收取销售额的3%做为服务费,在供应商户的货物未销售前,不收取服务费,这种场地免费使用的状态,可以说明答辩人提供商户使用的场地是免费的。 四、本案导致被答辩人货物损失的起火原因已经平度市消防大队查明,火灾原因系万汇公司的车间起火,日鑫公司施工等原因引起,火势蔓延至涉案场地引起的,对于被答辩人的货物损失,答辩人没有过错,被答辩人应当向侵权方主张。 综上,本案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营部述称,1.原告与**经营部都与被告签订了供应商入驻协议,第一次庭审已经提交,原被告的内容都是一样的。2.原告与**经营部存放在被告仓库中的货物被告是知情的,如果是别人的货物被告是不允许存放的。3.仓库存放的货物是收费的,按照3%收取费用,包括平台管理费、仓储、物流,被告陈述是免费的是不成立的。被告在相关的宣传彩页及材料中明确宣示是集中仓储、物流、管理、销售一体化的服务,被告按照销售额收取3%的服务费,这每笔收取的费用在平台中有记录。4.评估报告委托评估公司,是原告作为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给被告发过申请,在评估时要求被告参与评估,当时被告是认可同意的。5.作为受害者从事故发生到现在是供应商无法承受的,严重影响生活,负债累累。6.从开庭初期至今,不管什么证据被告都是否定的,提出的问题仅仅是个人评测,我认为是不合理的。7.作为被害者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8.火灾后被告从未做过任何评估,是为了逃避责任。9.在入驻仓库之前,被告从未收过管理费,管理费从入驻之后才开始收的。 第三人万汇公司述称,一、万汇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盛泰公司,我公司与盛泰公司是租赁关系。二、我公司不是发生火灾事故光伏发电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者,据青岛市消防支队作出的2018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十号建筑屋顶光伏发电装置电器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性,而十号屋顶光伏发电装置是由上海**性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由日鑫公司安装使用,我公司对于光伏发电装置没有使用收益,更没有安装和管理,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同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我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近四千万元,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付。 第三人***公司、日鑫公司共同述称,第一,原告与盛泰公司和日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相对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损失,与我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案涉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判案依据。平度法院(2018)鲁0283民初7082号和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2760号民事裁定书;平度法院(2018)鲁0283民初5168号、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2759号、山东省高院(2020)**申11003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案涉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案涉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程序违法,直接剥夺了当事人向山东省消防机构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认定结论,不予采信。案涉侵权责任人不明确,导致被告不确定,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应予以驳回。第三,本案符合最高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款: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情形,应当比照前述生效案件裁判结果,类案同判。综上所述,如原告仅主张与被告之间的相对合同权利义务,其与盛泰公司和日鑫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如原告依据案涉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公司和日鑫公司主张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盛泰公司和日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火灾情况:2018年4月20日,平度市消防大队出具平公消火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火灾基本情况:2017年11月27日16时46分,平度市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香港路63号仓库起火,经调查认定,此起火灾起火建筑是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9号、10号、11号、12号建筑(9号建筑出租给青岛福德隆食品有限公司使用,10号、11号建筑出租给青岛万汇遮阳用品有限公司使用,12号建筑出租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平度市分公司使用,建筑屋顶上方由青岛日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布置光伏发电系统使用),4栋建筑及上述4家单位在建筑物内(屋顶)存放的货物、设备等在火灾中不同程度受损。起火原因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至16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10号建筑物西侧屋顶上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10号建筑内电气故障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10号建筑屋顶光伏发电装置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因主要事实不清被青岛市消防支队于2018年12月18日撤销,并重新出具青公消火复字(2018)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16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10号楼建筑物从西数第三跨北部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10号建筑内电气故障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10号建筑屋顶光伏发电装置电气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性。 二、买卖**台:原告提供的《买卖惠供应商入驻服务协议》载明,“买卖惠”系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拥有完全权利的供应链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山东省分公司下属各分公司均有权运营本平台,并签署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处空白,原告在合同最后乙方处**,甲方处无签字**,该协议第一条服务内容第2项:甲方为乙方开通“买卖惠”供应商服务功能后,乙方可以通过“买卖惠”发布商品信息,与其买家进行在线交流,订立买卖合同;第五条收费标准载明:甲方根据乙方在平台销售额的3%收取服务费,结算方式为订单完结后系统自动将相应服务费划入省公司便利包账户。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第2***:甲方审查乙方提交的申请资料,有权决定是否为乙方开通“买卖惠”供应商服务功能,审查期限为15个工作日,超过15日的,视为审核未通过。被告庭审中仅认可与第三人**经营部存在平台合作关系,否认与原告存在平台合作关系。且被告称加入平台无需任何审批手续,网上注册即可加入。 三、中国邮政平度农村电商县级仓储中心简介载明:“…自2015年开办农村电商买卖惠业务以来,…绑定产品供应商165处,绑定零售商1793家,拥有县级仓储中心1处,位于平度市香港路63号,周边交通便利,仓储占地面积3100平方米…为入驻商户提供集办公、仓储、配送一体的专业服务”。 四、中国邮政货物进出库管理制度载明:(1)货物入库时先办理入库手续,库房保管员认真清点所要入库物品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做到物品数量、品种、规格准确无误,并在接收单上签字或在入库登记簿上签字;(2)货物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入库,发现问题时,应查明原因是否有漏入库、多入库,***和负责人核对后再更改,并做好入库登记。(6)货物出库,仓库管理员要做好领物记录,领用人要签字。(8)仓库保管员严格执行凭配货单发货,内容填写不准确不发货,数目有涂改痕迹不发货,保证发货的正确性,保证手续的完整履行。 原告称货物进入仓库后由被告统一管理,被告称仓储中心有七八户业主,被告只是形式上、行政上的管理,货物由业主自己具体管理。 五、被告提交的制作时间为2019年1月的“买卖惠入驻客户情况”表显示,商户编号为111111134788的店铺名为威力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显示仓库内有产品;商户编号为11111149639的店铺名为**经营部,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显示仓库内有产品。 六、2017年11月27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6月13日出具编号为平金字(2018)第26670484号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公估意见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观合理的相关数据资料,经对因火灾受损物品的现场勘查和盘点统计,并按当前市场价格等因素调查分析,经综合评估,原告因火灾受损的物品价值,扣除残值后的最终估损金额参考为7040761元。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在评估报告上**。两名鉴定人员为***(注册价格鉴定师:国发0011679)及***(注册价格鉴定师:国发0010658),系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及***于2020年6月11日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传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鉴定人员***称***未到过平度现场。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联系业务(依法须经核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月18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财物价格评估业务,为方便委托人委托,多城市设有分公司,评估报告授权分公司**,评估工作由总公司统一安排,评估人员均是有评估师资质的人员进行评估,可以加盖总公司印章,也可以加盖分公司印章。后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又出具一份加盖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公章的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内容与其平度分公司的报告一致。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14张,主张花费评估费14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 七、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山东省平度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出具编号为(2019)鲁平度证民字第1521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原告以其名义登陆“买卖惠”平台,并对平台上“出售中的商品”、“仓库中的商品”进行浏览,后点击进入“便利宝”登陆页面,在交易记录起止时间栏输入起止日期“2017-9-01”及“2017-11-28”,并点击查看了创建于2017年11月28日的交易记录详情。2019年11月15日,**经营部在山东省平度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出具编号为(2019)鲁平度证民字第1522号公证书。公证过程:**经营部以其名义登陆“买卖惠”平台,并对平台上“出售中的商品”、“仓库中的商品”进行浏览,后点击进入“便利宝”登陆页面,在交易记录起止时间栏输入起止日期“2015-9-11”及“2015-12-31”,并点击查看了创建于2015年12月30日及2015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详情;在交易记录起止时间栏输入起止日期“2017-3-01”及“2017-9-30”,并点击查看了创建于2017年9月19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8日的交易记录详情。 八、原审中,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组织本案原被告及**经营部现场以原告名义登陆“买卖惠”平台,并对平台上“仓库中的商品”点击查看,现场与原告提交的“仓库中的商品”纸质版材料进行核对。经核对,平台中显示的数据与原告提交的纸质版材料显示的数据一致,原告在“买卖惠”平台上显示的库存商品价值为56148500元,高于评估价值7040761元。原告在原审中提交说明一份,称平台库存数据与火灾前实际库存数据不符,该数据应是原告自2015年9月合作以来的进货总数,其中2015年9月到12月销售总额600万元左右,2016年1月到12月销售总额2000万元左右,2017年1月到11月销售总额为2200万元,因此火灾前实际库存为800万元左右。本案重审中其称:“(平台)数据与我掌握的数据不符合,平台数据偏大,实际没有这么多”。但原告就上述销售额提供不了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时尚有库存商品的数量。 九、原告申请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参与清点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烧的轻的地方基本能确认,烧的重的地方无法确认,是根据仓库工作人员提交的明细并帮忙指认的。**称:其清点的地方烧的很轻,其一件件清点的。***称:烧的轻的地方是清点出来的,烧的厉害的,确实没有办法清点,是根据***提供的清单及根据我们自己的经验判断得出的数量,大部分是清点出来的,只有极少部分是推算的。***在原审中作证称:数据是现场清点出来的,已经烧毁的东西数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结合现场的实物得出的;现场没有办法清点数据,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数据进行登记的;是根据原告提交的10张明细表做的鉴定报告;金额是分公司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明与当地的价格了解的情况。 十、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系***,系**经营部经营者***的岳父。原告与**经营部的业务***称实际都是其在经营,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营部将货物毁损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由原告替**经营部主张权利。 十一、现涉案仓库及货物均已灭失,买卖**台也不再经营。 十二、9号建筑的承租人系青岛福德隆食品有限公司,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保公司)投保财产保险,青岛人保公司在理赔后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日鑫公司、盛泰公司、上海**兴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该光伏发电装置的销售安装者)、万汇公司等赔偿其保险理赔金,本院以(2018)鲁0283民初51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起诉。理由是:根据山东省消防机关的相关规定,一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超出1000万元,火灾事故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因此对平度市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青岛市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符合决定书不予采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275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一审裁定据此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维持了原裁定。青岛人保公司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申11003号民事裁定,认为该火灾事故应由青岛市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瑕疵,驳回了青岛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惠”平台服务关系? 被告只认可与**经营部之间存在服务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的“买卖惠入驻客户情况”表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经审核通过入驻了“买卖惠”平台,原告系“买卖惠”平台的注册商户,能够在平台上发布商品信息、销售商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入驻并使用平台进行货物交易的事实知情且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惠”平台服务关系。基于原告与**经营部之间的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协议,由原告主张其与**经营部的共同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仓库中的货物由谁负责管理,原被告之间存有争议,根据被告的宣传材料及对货物进出库的管理规定,系被告行使对货物的管理职责,实践中原告也参与了对自己货物的清点等工作。但无论货物由谁管理,被告系该仓库的管理者。被告称提供仓库属于免费的延伸服务,但被告实际已经收取了原告3%的服务费,该仓库应视为其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违约之诉,被告作为该仓库的提供者、仓库和货物的管理者,其负有保障仓库设施及货物安全的义务,在原告(含**经营部)的货物损失系因仓库着火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相关侵权方主张损失赔偿。 三、评估报告能否采用? 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联系业务,评估人员***也未实际到现场参加评估,虽该评估报告书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追认,但其追认并不能改变评估程序的不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评估人员***未实际到火灾现场进行评估,故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类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其亦应自行承担。 四、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在仓库中存有数量及种类众多的小商品,在货物及相关材料已因火灾灭失、时隔已四年多的情况下,再让原告提供原始的进货、销售凭证不符合实际。涉案评估报告虽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其工作人员参与了火灾后货物的清点,根据证人**、**、***、***的证言,烧的轻的货物均进行了清点,烧的厉害的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结合现场实物、自己的经验判断得出数量,然后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出损失数额。证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被告虽不认可该损失数额,但其作为买卖**台后台数据及仓库的管理者,至今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本院实际查验的平台数据及原告的解释,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威力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40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威力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5元,由原告青岛威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度市分公司负担6082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yle='text-align:center'>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