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0166号 原告:青岛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道办事处***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T2FJT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香港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399695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系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青岛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通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被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瑶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5493.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市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将欠货款本金变更为237373.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混凝土共计1731.5立方米,共计货款592685元(其中型号包括:C30混凝土数量1612立方米,单价340元,计款548080元;型号C15混凝土数量35.5立方米,单价310元,计款11005元;型号C30混凝土数量84立方米,单价400元,计款33600元)。被告***、被告***在收料单上分别签名。被告已付货款337191.94元,尚欠原告货款255493.1元,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变更为237373.06元及对应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结构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买原告公司的料,也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原告向我们要不着钱。原告所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辩称,我从2021年春天一直在被告***结构公司处干活,具体干了多久我想不清了。当时被告***负责给被告***结构公司收料。***不在时,我为了不让供货的司机等着,我就在收料单上签字收料,具体谁供的我也不知道,以我在收料单上的签字为准。不是我个人收料,也不是我个人欠款,是代替被告***为被告***结构公司收料。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结构公司签订建筑商混供货合同,为其供货。是我购买了原告的建筑商混,是原告直接为被告***结构公司送货,具体供货数量以被告***结构公司确认的为准。价格是我与原告方约定的。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瑶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货单49份,证明被告***、被告***在收货单签字,系职务行为,是给被告***结构公司收的料。关于2021年10月25日单号N05962实际方数是12方,2021年10月25日单号N05720实际方数是12方,2021年10月25日单号N05729实际方数是12方。因为我们是一车一料单,并非120方,三支料单实际是36方,每方400元。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型号C15每立方是310元,C30每立方340元。2021年10月25日当日共七车次,累计方数84方,单价是400元每方。因为原材料的上涨,由340元每方调整到400元每方。证据二,收货明细三份,证明每个车次的明细情况,共计148车次,合计方数是1731.5方,合计款数592685元。已付337191.94元,尚欠255493.1元。其中2021年10月25日C30单价400元,方数48方,共计19200元,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保留诉权。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变更为237373.06元及对应的利息。 被告***结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当中的收料单***和***签字的部分认可,这些料确实是我公司收到用了。但是对“侯”所签的三**料单不认可,三**料单合计120方,对欠款数不认可,没有单价、也没有合同。单据上面只有方数和型号。对于2021年10月25日后收取的C30三车共计48方有异议,不知道是谁收的,对这四车不认可。对证据二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也没有什么法律效力。 被告***质证称,证据一中的“***”签字是我所签,但是都是替公司收到货,签的字不是我个人行为。对证据二同被告***结构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原告供货的方数以被告***结构公司收料实际认可的方数为准,C30价格为310元,C15价格为280元,后期确实涨过价,但是具体什么时间涨的,涨到多少钱想不清了。我当时有记录在家里,回家核实后三日内回复法庭。对证据二以公司认可为准。 被告***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砼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我公司与***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当时约定价格为C30每立方340元,C15每立方310元。我们是买的***的货,并不是原告的货。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买谁家的货跟我公司没有关系,但是需要保证质量。同样合同中也规定,***让我们把货款付给谁我们就付给谁。合同约定对***购买的商混企业没有直接付款义务。原告对我们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承认和***谈的货物价格及货物买卖,原告应该向***主张权利。 原告瑶通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本人签字,我们不确定,被告***结构公司应当继续举证,对证明内容暂不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称,我不知道,不予质证。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瑶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原告撤回的4**到条外)、被告***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被告***与被告***结构公司签订商砼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结构公司购买被告***混泥土C15、C30,单价分别为310元、3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遂找到原告要求供货,应由原告直接将货物送到被告***结构公司工地,由被告***结构公司工作人员予以接受。原告共向被告***结构公司工地供货:其中型号为C15的混泥土23.5方,单价280元/方,计款6580元。其中:型号为C30的1612方,单价310元/方,计款499720元;型号为C30的48方,单价340元/方,计款16320元。合计货款522620元,由被告已付货款337191.94元,剩余货款185428.0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瑶通建筑公司根据被告***指定的地点供货,应当根据被告***与原告瑶通建筑公司口头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原告瑶通建筑公司为被告***供货,包括:型号为C15的混泥土23.5方,型号为C30的混泥土1660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型号为C15的单价310元、C30的单价340元支付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约定混泥土单价的相关证据,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单价,对原告关于单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可型号为C15的单价280元/方,型号为C30的单价310元/方及340元/方,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型号为C15的混泥土单价为280元/方,型号为C30的混泥土单价为310元/方及340元/方。合计货款522620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37191.94元项应当兑除,兑除后尚欠185428.06元未付,应当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85428.0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5428.06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市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超出上述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结构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青岛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5428.0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5428.06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86元,由原告青岛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被告***负担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瑶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一案一帐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