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3506号
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TEL:。
委托代理人尹健,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TEL:。
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富臣路东端南侧。
法定代表人曲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中的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的5#车间加工钢结构,合同总价款76908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的付款方式中的第一、第二款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预付30%的工程款,在原告公司的钢柱、钢梁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公司再付30%的工程款。原告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第五条的付款方式中的第一、第二款约定的义务,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60%的中工程款即461448元,但被告公司只是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余款261448元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6144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址是“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富臣路东端南侧”。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富臣路东端南侧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22元,退给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仲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