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科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甬海商初字第219号
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江北区鸿茂巷016号104室。
被告:天津开发区科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街3号3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开发区科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购销事宜签订《系统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就交货、付款、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经安装调试,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原告因被告未付清余款595200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科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5200元,该款被告应在2009年3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2009年4月2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2009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95200元在2009年7月25日前付清。
二、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届时被告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另应承担违约金14880元。
案件受理费9905元,减半收取计495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 绍 峰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章 燕 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