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华线缆有限公司

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与羡华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8民初3642号
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小河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羡华鹰,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
被告:**,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羡华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羡华鹰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华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0049.1元;并以30004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18303元;以27004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67242.2元;以23004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5866元;以21004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立案之日总计为174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电线、电缆加工、销售,被告系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现该公司已注销。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相应价款的电缆,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时结算货款,则按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利息,解决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如约向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迟迟不予给付货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签署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300049.1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3万元,2016年6月29日给付4万元,2016年8月19日给付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羡华鹰、**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多,计算方式超过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114条及解释二第29条及最高院解释24条,将利息调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羡华鹰与原告签订协议,债务由羡华鹰一人承担,**未签字,追加**承担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电线、电缆加工、销售,被告羡华鹰系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该公司有两位股东,另一位股东为**,二人各持股50%,二人各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共50万元;二人各实缴出资5万元,共10万元,且二人为夫妻关系,该公司现已注销。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电缆,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时结算货款,则按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向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货款迟迟未结清。后全体股东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1、因本公司经营不善,决定注销本公司;2、同意选举羡华鹰、**为清算组成员,选举羡华鹰为清算组组长,清算基准日为2011年8月6日;3、同意清算报告内容。经过清算,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发生未及清算的债权债务及法律遗留问题,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4、委托***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决议中提到的清算报告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记载公司债务的清偿情况为公司无债务,后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注销。在此过程中,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依法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2014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付款协议,约定付款协议为产品购销合同的后续资料,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300049.1元;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3万元,2016年6月29日给付4万元,2016年8月19日给付2万元。目前尚欠210049.1元货款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变更证明、付款协议、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49.1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一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担责一项,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原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且该公司2011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明确载明,发生未及清算的债权债务及法律遗留问题,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此属于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加之其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羡华鹰和**应承担连带责任一项,因被告羡华鹰和**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将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事项书面告知本案原告,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于认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羡华鹰、**给付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10049.1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羡华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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