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华线缆有限公司

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4519号
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小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1075044360。
法定代表人:樊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363.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及铁木轴等产品;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产生了税款,以上共计594514.17元,但***仅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1月9日合计付款514150.20元,尚欠80363.97元未付。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签署对账单,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对账单、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363.9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及铁木轴等产品,2020年9月10日、2020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两次开票分别产生税费1138元、4600.67元,货款及税费共计594514.17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3日付款11380元、于2020年11月9日付款502770.20元,共计付款514150.20元,尚欠80363.97元,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对上述债务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对账单,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及铁木轴等产品,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对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0363.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从结算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80363.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左朋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