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华线缆有限公司

羡**、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羡**,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小河庄村。

法定代表人:樊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艳,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羡**因与被上诉人三华线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羡**、吴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被上诉人三华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过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改判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审判机关应当根据羡**的请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针对合同约定了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向法院请求适用当减少,是羡**的法定权利,本案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基于双方的约定,但是已经远远超出了因羡**逾期付款而对三华线缆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日利率万分之五就是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点二五,已经远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审判决的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三华线缆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以维护羡**的合法权益。

三华线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是违约金,而是逾期付款向我方支付利息,应驳回羡**上诉,维持原判。

吴艳述称,认可羡**的上诉请求。

三华线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0049.1元;并以30004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18303元;以27004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67242.2元;以23004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5866元;以21004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立案之日总计为174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电线、电缆加工、销售,被告羡**系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该公司有两位股东,另一位股东为吴艳,二人各持股50%,二人各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共50万元;二人各实缴出资5万元,共10万元,且二人为夫妻关系,该公司现已注销。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电缆,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时结算货款,则按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向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货款迟迟未结清。后全体股东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1、因本公司经营不善,决定注销本公司;2、同意选举羡**、吴艳为清算组成员,选举羡**为清算组组长,清算基准日为2011年8月6日;3、同意清算报告内容。经过清算,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发生未及清算的债权债务及法律遗留问题,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4、委托谢红年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决议中提到的清算报告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记载公司债务的清偿情况为公司无债务,后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注销。在此过程中,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依法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2014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付款协议,约定付款协议为产品购销合同的后续资料,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300049.1元;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3万元,2016年6月29日给付4万元,2016年8月19日给付2万元。目前尚欠210049.1元货款未予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49.1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一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艳应否担责一项,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艳作为原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且该公司2011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明确载明,发生未及清算的债权债务及法律遗留问题,由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此属于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加之其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吴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羡**和吴艳应承担连带责任一项,因被告羡**和吴艳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将重庆翔千商贸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事项书面告知本案原告,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于认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羡**、吴艳给付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10049.1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36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羡**、吴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时结算货款,则按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利息,年利率达18.25%,羡**认为违约金过高并申请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罚息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50%,本院酌情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再向上浮30%,超过此限为过高,从2014年10月2日至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10月21日)已超过五年,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0×150%×130%=9.555%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9.555%计算。

综上所述,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

二、羡**、吴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10049.1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1004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55%,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三华线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保全费2470元,计6006元,由羡**、吴艳共同负担4846元,三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羡**负担1165元,三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崔丽华

审判员  秦一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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