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9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商贸街漫水桥西。
法定代表人:孙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众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北山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罗汉山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
原审被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承德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4幢1单元2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市众擎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被申请人据以供货的买卖合同并非涉案合同、合同主体是原审被告而非再审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对此明知;实际货物价款合计应为858531.27元,扣除***已付40万元,尚欠458531.27元;原审没有厘清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原审认定事实不尊重客观事实和常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对于***的买受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确定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超过再审申请人实际损失数额。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拖欠钢材款的数额,有***认可的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倒签委托时间系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对于2010年4月21日***以再审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购买的钢材用于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家园住宅小区201#、202#住宅楼及3#商业楼工程。原审判决分段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包含了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并非单一的延期付款利息,所判利息没有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串通恶意诉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