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承立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泰和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泰和事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隆基泰和事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审理。主要理由:1、上诉人隆基泰和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问题。2、上诉人隆基泰和事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与本案无关,适格被告隆基泰和事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高碑店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任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