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商贸街漫水桥西。
法定代表人:孙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众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北山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罗汉山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狄斯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史店鑫,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
原审被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承德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4幢1单元2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忠,总经理。
上诉人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众擎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史店鑫、原审被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对涉案买卖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上诉人对于史店鑫的买受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述如下:一审没有厘清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导致了两个错误。史店鑫无论是先挂靠天城公司、还是后挂靠上诉人,该挂靠行为派生的法律关系有三:一是史店鑫与资质出借方的挂靠关系、二是资质出借方与工程发包方表面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三是史店鑫参与工程发包方的实质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争议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并非挂靠行为直接派生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基于挂靠行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不必然对买卖关系产生影响,也就不应没有任何理由地做为买卖关系的证据采用。在此仅说明没有厘清这两种法律关系所导致的两个错误:其一,一审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0年3月12日,史店鑫挂靠天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10年4月21日,史店鑫代表天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被上诉人供货36.423吨合款1743150.49元。在工程建完三层将付款时,天城公司解除了与史店鑫的挂靠关系。至此,认定了三个事实:一是史店鑫挂靠天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二是史店鑫代表天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定了案涉买卖合同;三是天城公司与史店鑫解除了挂靠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连带支付案涉货款是同意史店鑫挂靠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该项认定错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文印发)第49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定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史店鑫是代表天城公司,并未以上诉人名义签定合同,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清楚地表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史店鑫与天城公司及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见史店鑫刑事案件卷宗第二卷中狄斯晔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8月10日询问笔录),既然明知,就不会导致被上诉人认为史店鑫是代表上诉人签约的心理信赖和意思误认,也就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情形。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将施工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的日期提前至2010年3月12日,该行为足以表明对史店鑫自该日始从事的涉案工程相关行为的认可”。该项“认为”既不尊重客观事实和常理,又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司法推定的逻辑规则。1、无论是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管理需要,还是挂靠施工的工程管理需要,亦或是史店鑫的陈述均表明上诉人之所以要在7月19日将相关文件倒签为3月12日,是因为“此前以天城公司资质所签定手续的日期是3月12日,一项建筑工程不能让两家公司承建,为了建筑资料的完整,就把日子签到了3月12日”,“也是为了和上家发包方新城公司的合同的连续性”(见史店鑫刑事事案件卷宗第二卷中史店鑫在2012年7月27日、2016年2月26日的供述);而不是一审所“认为”的“意在对史店鑫3月12日之后相关行为的认可”。2、从常理上讲,上诉人出借资质给史店鑫承建工程。从自利角度出发,本着在全满足史店鑫施工需要的前提下使自已风险最小化的原则行事,怎么会在没有任何合理动机的情况下“认可史店鑫7月19日以前的行为”。3、退一步讲,即便该倒签日期的行为“意味着上诉人对史店鑫3月12日至7月19日行为的认可”,那么:其一,史店鑫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均是自己的或代表天城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以上诉人名义行事。因此,相应的“认可”,也仅是表明上诉人认可史店鑫从事了签约购货的行为,并不意味同意承担史店鑫行为的法律责任,也不意味认可史店鑫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其二,史店鑫是7月19日之后与被上诉人串通将原合同买受人方换为上诉人的,且“史店鑫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一审认定)”、史店鑫把合同拿走去繁荣公司盖章,但没盖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述,见史店鑫刑事案卷第二卷狄斯晔2012年5月21日笔录)。以上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未明示或暗示史店鑫属于购货代理人或愿意承担3月12日原合同项下的买受人责任,更为重要的是,3月12日案涉合同签定时,前述一切倒签日期的文件均不存在,又怎么能产生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信赖或是对于史店鑫系上诉人代理人的误解。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挂靠的法律关系特点及挂靠施工的实际需要,上诉人倒签挂靠文件的可信的、优势的合理解释,正如史店鑫所说,是为了施工的连续性和工程管理的需要。既然存在这种真实的、且在具体案情上合理的优势解释,就不能毫无根据地将该行为理解、推定为“足以表明对史店鑫自该日始从事的涉案工程相关行为的认可”;两份合同书的形成过程和秋斯晔的自述足以证明其明知上诉人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也足以推翻一审的推定结论。另外,这些理由也是本案不符合史店鑫表见代理行为的理论基础。四、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叙及“天城公司解除了与史店鑫的挂靠关系,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无需天城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天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该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城公司解除了与史店鑫的挂靠关系不等于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其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无需天城公司担责,且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也未叙及此事实。五、判决上诉人对于史店鑫的买受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在司法认证上没有分清合同与合同书的区别。具体到本案而言,案涉买卖合同的内容要素为:签定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买受人是天城公司(甚至不是史店鑫);从表现方式看,表现前述合同关系的合同书是上诉人与天城公司于3月12日所签定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一审证据9)。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在7月19日挂靠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剩下的也只是天城公司如何履行买受人付款义务的问题了。另外一审已经查明、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史店鑫与被上诉人所签定具名买受人为上诉人的第二份合同书,签约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方供货义务之后,且该合同书未盖上诉人公章。从形成时间、被上诉人知悉先后两个挂靠关系的事实上分析,在第二份合同书形成之前,案涉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已经确定且出卖方履约完成,上诉人倒签施工法律文件既不能改变已经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在出卖方明知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也不会产生表见代理的信赖。从法律上分析,亦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视为对于天城公司(或史店鑫)购买行为的追认、或视为上诉人同意承继史店鑫及天城公司的买受人责任的,更不能得出上诉人同意对史店鑫买受人责任承担连带支付的结论,一审却判决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史店鑫承担买受人责任。六、一审认定上诉人向史店鑫供货数量错误。史店鑫刑事案件卷宗中(卷宗二2012年5月21日、8月10日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狄斯晔先称供货单在史店鑫打总欠条时撕了,后又称有原来的材料单,为了与所换的繁荣公司为购货方的合同一致,又重新抄一份,将天城公司换为繁荣公司,收料员邢广富的名字是按原来的单子描的。在此且不说狄斯晔所述前后不一,无论是撕了也好,还是描的收料员签字也好,任何一种情况下一审所提交的销货清单(原告证据10)均不能做为有效证据采信。更何况狄斯晔称“将原供货单中天城公司换为繁荣公司”,而原告证据8所显示的购货单位却是天城公司。另外,生效法律文书(2017)冀08刑终365刑事裁定书确定史店鑫的材料保管员邢广富于2010年5月14日到场上班,在此前签属邢广富名字的5张销货清单也就不应采信,该5张货单合款884628.80元亦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供货数额。因此实际货物价款合计应为858531.27元。扣除史店鑫已付40万元,尚欠458531.27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是45853.27元,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一审对于利息赔偿计算方法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1、该判项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而判决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明显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且本案一审第一次审理时判决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服判。2、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明显超过上诉人实际损失数额。退一步讲,即便是史店鑫拖欠货款数额能够成立,利息损失也应按银行基准利率确定并以一审诉讼请求为上限,史店鑫补欠据所承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亦应调整降低至基准利率的130%。八、一审适用法律均不能支持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通查一审适用的法条包括三部分:第一,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内容是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的规定,该规定适用挂靠关系而并不适用买卖关系;第二,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七、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四条,内容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责任方面的规定,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也不能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第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内容为以挂靠形式从事的行为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亦适用于挂靠关系,不适用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上诉人与史店鑫以挂靠形式承包工程,如果发包方请求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史店鑫为共同被告。但史店鑫也好,天城公司也好,在3月12日签定案涉合同时并未“以与上诉人挂靠形式”。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倒签文件能够追溯以前,即便使被上诉人产生了表见代理的信赖,我们也不难看出一审在确定买受人责任主体上存在双重标准:在史店鑫与天城公司的挂靠关系方面,一审认定出借资质方天城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史店鑫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方面,一审却认定出借资质方上诉人承担责任。九、一审认定“天城公司未取得工程价款、未收取管理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史店鑫已获得工程款的方式为通过繁荣公司过桥转账”。对此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作为工程款的过桥账户提供者,对于史店鑫的资金支付可以承担协助执行责任,但判决承担实体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十、本案的实质是被上诉人与史店鑫串通恶意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通过史店鑫刑事案件中史店鑫的供述,狄斯晔的陈述,可以看出是该二人在明知全部真实情况下,恶意串通签定虚假的第二份协议并倒签日期,意在通过诉讼套取上诉人法律责任,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财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已经构成诈骗、虚假诉讼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内容,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涉案买卖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承德市众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答辩人货款的连带责任。1、上诉人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史店鑫借用其资质承包顺发鑫顺家园小区住宅楼201#、202#、3#商业楼工程,并且在(2011)双滦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上诉人给史店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中,都已明确注明上诉人委派史店鑫对涉案工程全权负责管理的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无论其签订借用资质的时间是哪天,从以上事实和法律文书中也都能证明上诉人是认可史店鑫在2010年3月12日开始以上诉人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的。且涉案工程的结算也全部都是由上诉人与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2、上诉人给原审被告史店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史店鑫是涉案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其并未注明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等条款,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由史店鑫全权管理的。史店鑫不光是从答辩人处购买钢材,还在其他经销商处购买钢材、水泥等工程材料,并且在其他经销商与上诉人的诉讼中,都已由上诉人承担了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事实行为表明,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给付答辩人货款的连带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剩余货款。答辩人给涉案工程的工地送钢材,每次都有销货清单和钢材质检合格证,都是由工地的收货员邢广富等人签收的,对此也有邢广富的证言及法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况且,在史店鑫给答辩人写欠条之前,上诉人已经给答辩人结过一次部分钢材款40万元,此款是由史店鑫向上诉人呈报应给付货款的情况后,经上诉人核实后,由上诉人给付史店鑫,再由史店鑫给付答辩人的,欠条所写欠款数额是除去给付的40万元货款后剩余的钢材款未给付。这也证明上诉人以给付贷款的形式,认可答辩人向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接受了答辩人送交的钢材并用于工程主体建设之中,且在合理时间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因实际履行而生效。况且,史店鑫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也是在双方对账后计算得出的数额。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的相关规定对答辩人不适用。1、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是在2010年,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是在2018年出台,该规定中未表明以前发生的案件应予以适用此规定。况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以现在的规定规范之前发生的行为,故该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答辩人。2、对于上诉人与史店鑫的挂靠关系,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冀高法[2018]44号第49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答辩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上诉人与史店鑫是挂靠关系,因为上诉人为史店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所以答辩人认为史店鑫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且答辩人于2012年在双滦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时,起诉状中明确显示只起诉了上诉人,没有起诉史店鑫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2012)双滦民初字第839号和(2012)双滦民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清楚的体现出这一点。故能够证明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和起诉时都不知道上诉人与史店鑫的挂靠关系,而是在后来的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举证中出示了关于史店鑫挂靠上诉人的证明后才知道的。因此,冀高法[2018]44号第49条规定不适用于对答辩人的审理。四、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答辩人与史店鑫代理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虽远远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答辩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况且,一审法院只判决在欠条履行日期之前适用四倍利率,之后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未超过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史店鑫辩称,承认欠付钢材款,认可一审判决的利息;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该工地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史店鑫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公司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承德市众擎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店鑫、繁荣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1343160.00元及滞纳金855659.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史店鑫借用天城公司资质承建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住宅楼及3号商业楼。2010年4月21日,被告史店鑫代表天城公司与原告众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众擎公司提供线材、螺纹钢到天城指定工地,钢材价格以当日双方协商价为准。并约定货到40天付款(如逾期未付,每天每吨加十元),自货到之日起,每延付一天,每吨加十元。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6月5日共计供应钢材366.423吨,总价款1743150.49元。在工程建完三层将要拨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天城公司解除了与史店鑫的挂靠关系。后被告史店鑫借用被告繁荣公司资质继续承建该工程,被告繁荣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对史店鑫借用资质的行为进行了登记。重新与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201号、202号住宅楼及3号商业楼工程施工协议,并向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同时给史店鑫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史店鑫为该项目全权负责人,并且将工程施工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的日期均写成天城公司与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时的日期2010年3月12日。该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载明“工程名称: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楼工程201#、202#及3#商业楼工程”;第九条第1款载明“乙方委派史店鑫为此项目现场负责人”。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史店鑫为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201#、202#及3#商业楼项目部全权负责人”。后,史店鑫未征得繁荣公司同意,重新与众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时间与原合同完全相同,只将需方天城公司替换为繁荣公司,但需方仅有史店鑫的签字和印章,无繁荣公司的印章。原告及被告史店鑫均确认被告史店鑫于2010年8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史店鑫已获得工程款的方式为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繁荣公司转账,再由繁荣公司向史店鑫转账。2011年1月28日,史店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钢材款1343160.00元,滞纳金855659.00元。2011年3月22日,繁荣公司终止对史店鑫的授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1日,被告史店鑫代表天城公司与原告众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住宅楼及3号商业楼建设工程的供货义务,则应当获得相应的合同对价。原告提供的钢筋366.423吨价值1743160.00元,已经获得货款400000.00元,则剩余货款1343160.00元及相应损失应当获得给付和赔偿。史店鑫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从本案实际看,在天城公司既未取得对应工程价款,亦未收取管理费用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史店鑫的挂靠关系,且众擎公司明确表示无需天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天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后史店鑫与繁荣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违反建筑法中“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对此,繁荣公司是主观上是明知的,过错明显,繁荣公司连带支付相应货款是同意史店鑫挂靠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在繁荣公司出借资质给史店鑫后,将工程施工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的日期提前至2010年3月12日,该行为足以表明被告繁荣公司对被告史店鑫自2010年3月12日开始从事的涉案工程相关行为的认可。故被告繁荣公司应当对史店鑫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众擎公司交付的钢材系史店鑫诈骗的财物,也无法证实众擎公司的主观恶意,被告繁荣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利息实质为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史店鑫未征得繁荣公司同意,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时间与原合同完全相同,而此时已经超过了史店鑫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故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计算损失将严重损害被告繁荣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欠条约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更为适宜。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众擎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34316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13431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店鑫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承德市众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钢材款的数额,有史店鑫认可的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欠付钢材款数额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意识到其将授权委托书倒签时间可能产生的风险,倒签委托时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对史店鑫的委托授权应从委托书的落款时间2010年3月12日起算;对于2010年4月21日史店鑫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史店鑫将合同落款时间倒签的行为已经得到上诉人的许可,该合同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可其与史店鑫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委托史店鑫为201#、202#及3#商业楼项目部全权负责人,史店鑫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明知上诉人与史店鑫之间的挂靠关系,上诉人都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史店鑫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上诉人从史店鑫的挂靠行为中取得管理费的挂靠利益,即史店鑫与被上诉人2010年4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史店鑫购买的钢材亦用于上诉人承包的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201#、202#住宅楼及3#商业楼工程,故,应由史店鑫与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延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一审判决分段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包含了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并非单一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没有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不失公允。上诉人主张史店鑫与被上诉人串通恶意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0.55元,由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