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03民初1604号
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繁荣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繁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徐学武,被告天津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冬松、孙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在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1239.00元,系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垫付。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冀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1239.00元已经计入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已支付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之内,在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同意由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1239.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退款时,才发现被告在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于2014年1月已全额返退,且均未用于原告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账户内已无款可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239.00元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312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次日起即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实际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239.00元的义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0244624.00元,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已向原告承德繁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金额为8416530.66元。被告天津新城公司欠付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828093.34元(10244624.00元-8416530.66元)。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1239.00元问题,此款由天津新城公司垫付,一审已计入已付款中,现承德繁荣公司主张退款条件具备时由其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退款,新城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农民工保证金并非繁荣公司一审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故未将其列入判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一、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二、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093.34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7月4日,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天津新城建筑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起在我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累计金额1834314.00元,截止2014年1月全额返退。”根据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缴退款明细表及法院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等材料,天津新城公司在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返退后未用于原告承德繁荣公司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判决生效后,原告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退款时,才发现已无款可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239.00元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239.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8.58元,减半收取计2384.29元,由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书记员 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