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1227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被告:河北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方,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天津市美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峰,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河北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美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河北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约600000元(以双方实际对账结果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河北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变更人工费20余万元(暂估金额,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3.请求依法判令***、河北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给付款项的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罚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判决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河北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与***签订了《上下水采暖清包工承包协议》和《电器安装清包工承包协议》,承包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项目(1#、2#、7#、8#楼及地下车库)的上下水采暖、以及电器安装的工程,承包性质为清包工,材料由***提供。《上下水采暖清包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金额为1807723元,在后期如开发商有大变动增减,按开发商决算人工费调整。付款方式为按金融创意产业园一期项目水暖安装人工费拨款表执行,拨款表明确约定除按工程进度支付1530000元、保修金54000元两个采暖期后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应于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电器安装清包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金额为2470765元,在后期如开发商有大变动增减,按开发商决算人工费调整。付款方式为按金融创意产业园一期项目电器安装人工费拨款表执行,拨款表明确约定除按工程进度支付2160000元、保修金74000元在综合验收完二年内付清外,其余工程款应于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带施工队2014年8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0月份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20年4、5月份验收,验收后即入住。除合同约定金额外,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入工费至少20余万元,以上人工费共计约440余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目前只给付***约360万元左右,仍欠款项约80万元、扣除保修金128000元外,其余约67万元均应在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也就是至迟2020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结清,但虽经***多次催促对账结账,但***均一直推拖,至今未进行对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2)津0112民初533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一致,两案均在审理期间。经征求***意见,***同意本院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继续审理(2022)津0112民初533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敬
审 判 员 黄冬月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