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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河北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03民初4695号 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 被告:河北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河北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