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2087号

原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0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亮,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泽,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杰,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平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涛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建工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瑛泽、张礼杰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涛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 915 406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及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王佐镇佃起村居住项目B12#住宅等10项工程的电气工程和给排水工程的劳务作业,被告提供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机械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大清包方式施工,所以本案工程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就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4 641 814.2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 726 407.46元,剩余工程款9 915 406元拒绝支付。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工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共计签订三份劳务合同均已备案,三份合同已经于2018年结算,已付清工程款6 786 407.46元,我公司没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且合同约定为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而非贷款利息。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承建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居住项目工程,后建工一建公司将B12#住宅等10项工程电气工程及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涛平公司。

2014年4月18日,原告涛平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被告建工一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王佐镇佃起村居住项目B12#住宅等10项工程一标段电气工程项目;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1、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桥架、配管的预留预埋及穿带丝;2、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深化设计施工,施工现场准备,施工现场及生活区、办公区照明、动力设施的安装维护;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
建筑面积:12 832.82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487 647.16元;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8月15日,双方就电气工程项目又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王佐镇佃起村居住项目B12#住宅等10项工程一标段电气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内容: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桥架、配管的预留预埋及穿带丝,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深化设计施工,施工现场准备,施工现场及生活区、办公区照明、动力设施的安装维护;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建筑面积:53 690.3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3 114 043元;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

2014年10月20日,双方就给排水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居住项目B12#住宅等10项工程;分包范围:给排水图纸所涵盖的全部施工内容;劳务作业内容:给排水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建筑面积:53 690.3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456 368.3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2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虽然签订电气及给排水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工程材料等均由原告涛平公司提供,建工一建公司称合同约定人工费中已包含材料等其他费用。上述工程于2016年全部竣工,现已交付使用。原告涛平公司主张与建工一建公司张俊雷曾口头约定,双方应以建工一建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结算数额予以结算,涛平公司返还张俊雷3%工程款。原告涛平公司认为最终建工一建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实际结算款为14 641
814.27元,已收到工程款4 726 407.46元,称已将3%工程款给付张俊雷,据此认为建工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9 915 406元未付。建工一建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已于2018年1月29日与涛平公司书面结算,确认结算款为6 786 407.46元,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各持己见。原告涛平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建工一建公司提交2018年1月29日《建工一建公司合同款支付申请(对账单)》,内容为:申请单位:涛平公司,合同名称: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居住项目B12#等10项工程工程电气及给排水分包合同,合同金额:4 058 058.46元,结算金额:6 786 407.46元,已付金额4 726 407.46元,未付金额处无记录;下列表格记明收款日、金额、款项形式及备注,显示以支票及电汇方式付款9笔,合计金额4 726 407.46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志林、刘居超支付7笔款项合计2 060 000元,共计付款6 786 407.46元,该证据有涛平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涛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仅系对账单,只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主张对账单上所列张俊雷、张成向刘志林、刘居超转账的2 060 000元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原告提交刘志林、刘居超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俊雷、张成与刘居超、刘志林存在互相转账的资金往来,认为张俊雷、张成与刘居超、刘志林存在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接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住宅楼工程后,将其中B12#住宅楼电气及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予以施工,双方之间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实为工程分包关系,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29日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列明涉案工程结算款为6 786 407.46元,并列清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原告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对账单仅为已付工程款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与张俊雷口头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主张依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应欠工程款9 915 40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所记录的向刘居超及刘志林转款2 060 000元与涉案工程款无关问题,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转账款项均未做用途记载,原告所述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均缺乏确凿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 303元,由原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丹竹
人 民 陪 审 员   韩雪梅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强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