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02民初1697号
原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光公司)与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平公司)、第三人陈新房、陈文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被告涛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第三人陈文庆及其与陈新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施工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完工,缺乏事实依据。基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5日石家庄颐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城市之光公司签订《石家庄锐拓长安颐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石家庄颐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石家庄市长安区育和街2号石家庄锐拓长安颐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锐拓长安颐园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所有劳务,合同金额600万元。其中违约责任一条约定逾期进场或者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逾期超出10天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双方并未对工期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涛平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9年8月2日,河北三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师通知单》载明:自7月15日至今停工已18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延误工期超过10日以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数额3%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表示自律师函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2019年6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份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签收。
庭审时被告、第三人均认可石家庄锐拓长安颐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陈新房、陈文庆,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否认意思表示。2019年2月第三人陈新房、陈文庆组织人员设计规划,2019年4月组织人员进场,2019年5月中旬开始施工,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因无力垫付工程款停止施工。原告与第三人陈新房、陈文庆未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陈新房、陈文庆并非是被告涛平公司员工。原告向陈新房支付部分工程款,陈新房出具收据“今收到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621638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钱款由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直接交给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农民工工资),1.陈新房包工包料所干工程款中其中城市之光公司认可部分的工程款为641676.7元,扣除10.3%税款后为575584元。2.陈新房已实际缴纳税金为5359.66元。3.陈新房已交城市之光公司材料中其中城市之光公司认可部分的金额为40695元。上述三项合计为621638.66元。劳务公司: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包工包料承包人:陈新房。”第三人陈新房、陈文华称称领取工程款需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应原告要求找到被告公司,由第三人陈新房以被告涛平公司名义与原告法务部杨经理于2019年6月11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应当予以退还14400元,应收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淑利
人民陪审员 贾兆爽
书 记 员 刘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