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杰,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旭,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0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军,男,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霞,女,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涛平公司给付我方3 487 92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涛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结算单项下费用的归属问题”中,一审法院认定“第11项A3-3#楼公共区域墙砖二次贴砖工程及抹灰费用745 501.89元由***负担”系明显错误。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共同签署的《结算书中扣款承担明细》中,此项费用为74 501.89元,导致判决结果少算671 000元。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1 336 639.97元,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根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负责的主体及二次结构、***负责的装修工程所占工程款的比例、施工工序及重要程度及本案的案情等予以确定”。按一审判决测算,该项费用认定***与***各50%,明显不合理,也不公平。一审查明:涉案工程造价为 66 538 192.07元,***施工工程造价59 057 319.16元,占88.8%,***施工工程造价7 480 872.91元,占11.2%。按一审判决的分割原则,致使***少得518 616.3元。
针对***的上诉请求,涛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合作款项进行了分割,***提交的计算方式没有严格按照一审计算。《情况说明》中的第二页第二项第3小项是***自行统计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可的。***在2015年2月18日还给了***158万元。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涛平公司支付***工程款204 851.55元;2.上诉费用由涛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宿迁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扣除的141 380元工程款属于***的施工范围,导致一审判决有误。2016年2月4日,涛平公司向华夏公司交付了4
910 170.42元面额的发票(发票的实际开具人为***,详见证据3),华夏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4 710 170.42元、2016年4月19日支付工程款58 620元,扣除了工程款141 380元。各方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上述141 380元均予以确认。在另案中,华夏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全部付款凭证”,其中《付款申请书》(详见证据2)记载涛平公司向华夏公司申请合同款4 910 170.42元,该申请书的空白处记录着“2.5付款
4 710 170.42”、“扣款20万”、“还有141 380扣款”、“未付58 620”等字样。《付款申请书》后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其中2016年2月5日转账4 710 170.42元,2016年4月19日转账58 620元。华夏公司2019年5月27日庭审中提交的“全部付款凭证”最后一项为《承诺书》(详见证据2),记载了141 380元扣款包含二次结构扣款137 940元。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曾向一审法院主张由法院向华夏公司调查141
380元扣款的具体施工项目和构成,但被拒绝。后***查找了之前所有的资料,发现在2017年1月24日的邮件中(详见证据4),记载着141 380元扣款的项目为“二次结构扣款”137 940元、“A3办公楼电梯原件损坏”3440元,以上共计141 380元。综上,因为“二次结构扣款”和“A3办公楼电梯原件损坏”属于***的施工范围,所以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该141 380元。二、2015年2月18日,在本案工程施工中,***从***处拿走158万元,该笔费用也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折抵。一审判决将***出具的收条认定为借款,并且与工程款折抵,因工程款和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应当就此适用折抵向***释明。除此之外,在实际施工中,***也向***转账158万元,该笔费用也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折抵。三、二次结构抹灰本属于***的施工范围,但是因***于2015年1月22日撤场,交由***负责其施工,所以,***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该部分款项(一审已提交证据:
30 697.27m×25元/㎡=767 431.75元)。2015年1月22日***撤场,与***签署《承诺书》,约定***撤场后未完成的工作由***继续完成。二次结构抹灰是***未完成的工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二次结构“20公分的墙,19公分的砖,不需要抹灰”,因二次结构抹灰***未施工,实际由***完成,所以该部分费用也应当扣除。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158万,不存在这个事情,一审期间***也从未提起158万的事。关于文明施工费一审确定了分割原则,我方根据这个原则在情况说明中按照比例计算。关于141 380元扣除的问题,在2020年10月12日双方共同签字扣除费用的明细中已经解决了,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华夏公司和涛平公司的结算单对这项也扣除了,由***承担,双方应该对此没有争议。
针对***的上诉请求,涛平公司辩称,关于工程现场和扣款情况我方不清楚,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涛平公司、***给付工程款4 633 100元;2.涛平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华夏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涛平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东亚·印象×项目办公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将位于通州区东亚·印象×项目办公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涛平公司,具体承包范围为A3-1#、A3-2#、A3-3#及1#地下车库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为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对乙方直接负责的主体结构施工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6)项载明“图纸所有二次结构砌筑工程及其屋面抹灰、洞口预留、住宅户内及地上公共走道及电梯厅楼地面垫层工程……”第(7)项载明“按设计要求,在所有钢筋混凝土结构及二次结构内暗敷设水电管(含扫管、穿带丝)、及防雷接地工程,人防、通风等预留预埋,洞口预留、混凝土设备基础施工”。关于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成建制劳务分包方式,扩大劳务加现场的全面管理。合同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的具体要求。关于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总工期456日历天。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主体结构固定综合单价:主体结构工程5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安全文明施工费: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装修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总价约定,暂估总价为61 982 300元,构成为:一、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暂估建筑面积99 650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555元/平方米,合价55 305
750元;二、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建筑面积99 650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15元/平方米,合价1 494 750元;三、粗装修暂估建筑面积99 650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52元(暂估),合价5 181 800元。合同第七条对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方式及质保金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7.1主体结构施工进度款支付部分中的7.1.4约定,绿色文明安全措施费用总额按乙方进场至甲方交房时期的总时间段按月进行分配,7.2粗装修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并未约定有文明施工费的内容。安全文明措施费发放考核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第八条对关于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附件一为《办公楼主体结构劳务总包单位固定综合单价表》和《粗装修工程做法及固定综合单价表》,其中《办公楼主体结构劳务总包单位固定综合单价表》详细列明了主体结构人工费、材料费及租赁费、机械费、二次结构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利润及税金的综合单价及备注(主要为施工内容),其中二次结构费的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备注中标明的施工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结构面的修理修平、屋面保温层、找坡层、防水找平层、保护层等;户内及公共区域楼地面垫层、地下车库及汽车坡道金刚砂地面混凝土浇注一次压光;楼外台阶、散水;门窗收口、各种设备管洞、墙洞的封堵及剔凿等配合零星工程以及图纸所有的二次结构(合同明确约定除外)、需要配合的相关工程内容;二次结构费备注的内容中没有抹灰一项。其中,《粗装修工程做法及固定综合单价表》,详细列明了17项粗装修项目的单价和工艺要求、甲供材料及其他,其中第6项装修项目为砌筑墙体抹灰,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
合同附件二为华夏公司(甲方)与涛平公司(乙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书》,对甲方安全责任、乙方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7年1月22日,华夏公司(甲方)与涛平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东亚·印象×项目办公楼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载明:一、北京市通州区东亚·印象×项目办公楼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合同项下的北京市通州区东亚·印象×项目办公楼劳务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二、工程款支付情况:截至2017年1月22日止,甲方已按合同约定累计已支付金额59 537 543.87元,付款进度符合约定,且无逾期付款情况。三、结算结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最终结算结论如下:1.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66 538 192.07元。2.本次需支付结算款为66 538 192.07(结算总价)-59 537 543.87(已支付金额)-3 326 909.60元(质保金)=3 673 738.60元。3.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即3 326 909.6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及质量缺陷修复至甲方满意后,再进行支付。4.甲乙双方对北京市通州区东亚·印象×项目办公楼劳务分包工程上述情况均无异议,本结算书是在充分考虑上述所有情况并做调整后得出的最终结算结论(结算总价为66 538 192.07元,甲方累计已付款为59 537 543.87元)。自本结算书生效之日起,除乙方须依合同继续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和质量责任外,双方不得再依本结算书签订前的相关文件主张对方违约或承担其他责任。华夏公司在甲方处签章确认,涛平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确认,乙方处有***签名的字样。
结算书后附《东亚印象×项目A3办公楼结算工程量核算表》,详细列明了施工项目、单价、工程量、价款;违约金、扣除甲供材料超损耗部分的价款;最终核算总价;已支付金额;质保金;本次情况等内容。
2017年1月22日,涛平公司向华夏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就《工程付款申请表》,申请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款 3 673
738.60元。同日,华夏公司与涛平公司签署了《结算申请表》,涛平公司向华夏公司请款3 673 738.60元
(66 538 192.07(结算总价)-59
537 543.87(已支付金额)-3 326 909.60元(质保金)=3 673 738.60元)。2017年1月24日,华夏公司向涛平公司支付工程款3
673 738.60元。后,华夏公司陆续向涛平公司付清工程质保金3 326 909.60元。涛平公司账户上现有涉案项目工程款3 378 541.56元款项未予发放。
一、本案中***、***与涛平公司的合作模式。
***挂靠涛平公司施工,后***与***商定由***负责主体结构及粗装修的施工,***负责装修工程施工,涛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0月11日,***、***与牛永军(涛平公司代表)签署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承包工地现场的安全、施工及工资发放管理等工作,本工程出现的一切问题由***负责,***保证给***应得的工程款,钱到账后,***委托***直接到涛平公司领取(除公司百分之二的管理费外)全部工程款。委托范围:2013年4月,***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水电预留预埋等570元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不在此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必须有***的书面授权才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7年7月16日涛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9日华夏公司与涛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的全部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结构施工阶段的洽商变更等内容由***施工。***负责施工范围内的组织施工、质量保障、人员安排、人员工资、工程结算。***施工部分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享受、承担。涛平公司只收取0.5%-1%管理费(工程款全部打入涛平公司账户,扣除对应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
综上,***、***及涛平公司三方均一致认可的合作模式为: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及粗装修由***负责施工,装修工程由***负责施工,涛平公司收取1%管理费,***收取***2%居间费,华夏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涛平公司名下后,涛平公司将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的款项支付给***,将扣除税费、管理费及2%居间费后的款项支付给***。
二、***主张的工程款情况。
(一)关于结算单项下费用的归属问题
关于华夏公司与涛平公司签署的《劳务结算工程量核算表》中合同部分的归属问题。双方均一致认可:第1项主体结构价款55 081 901.85元中的35万元(厨卫改造费用)归***,其余款项归***;第2项文明施工费1 336 639.97元,***表示文明施工费最初的承包单价570元中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归***,***表示文明施工费应包括装修施工的文明施工费;第3项粗装修费(核算表3)中的楼梯段及平台水泥地面压光费中的51 643.8元(1147.64平方米*45元/平方米)及水泥砂浆面层赶光压实费39 098.60元(1954.93平方米*20元/平方米)中的50%及车库金刚砂地面施工金额344 376.48元,共计
344 376.48元归***;第4项预留洞封堵费219 852元归***;第5项A3地块槽内土方清运费58 700元归***;第6项基坑降209
860.54元归***;第7项加气块电梯门封堵费 65 520.00元归***;第8项户内隔墙砌筑等费1 777 176.35元归***;第9项防水保护墙施工费394 785.65元归***;第10项A3办公楼幕墙窗口变更等零星工程费1 725 388.87元归***;第11项A3户内预留烟风道封堵费20 896.00元归***;第12项管道井砌筑及户内卫生间装修等3项工程费1 566 869.49元中的 1 077 111.59元归***所有。
关于《劳务结算工程量核算表》中违约金、扣除甲供材料超损耗扣款的负担问题。2020年10月20日,***与***签订《结算书中扣款承担明细》,约定内容为:第1项二次结构混凝土扣款94 010元由***负担;第2项楼梯间地面处理固化剂费用扣款2000元中的600元由***负担,1400元由***负担;第3项A3-6#楼人员住宿产生垃圾清理外运费3740元中的1870元由***负担,1870元由***负担;第4项A3区域入户门及防火门维修费31
431.40元中的15 715.7元由***负担,其中的15
715.7元由***负担;第5项1#地库通风机房重新开孔的扣款39 224.35元由***负担;第6项扣除A3-2#楼地下二层配电室夹层顶板费用99 565.26元由***负担;第7项A3-2东侧电梯基坑泡水损坏维修费用22
890元由***负担;第8项1#地库7#风机与A3-1#楼通风道开孔费用32
498.40元由***负担;第9项A3-1 A3-2单元门扇返厂重新加工费用7480元中的3740元由***负担,3740元由***负担;第10项印象垃圾清运产生的机械台班费用78 442.50元中的
39 221.25元由***负担,39 221.25元由***负担;第11项A3-3#楼公共区域墙砖二次贴砖工程及抹灰费用74 501.89元由***负担;第12项A3-2#楼栋单元门前楼梯踏步、整体下沉修复费用7209.69元由***负担;第13项A3-1#楼顶板强电PVC管切除剔槽费用3300元由***负担;第14项A3-3#楼西侧消防电梯地底坑未按图纸要求与相邻污水井(即集水坑)连通,造成积水无法及时排出,引起电梯配件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4168元由***负担;第15项A3-1#铲墙皮、疏堵等施工承担一半费用146 311.72元中的73 155.86元由***负担, 73 155.86元由***负担;第16项A3-1施工缓慢切活后另行安排单位施工扣款承担一半费用745 037.61元的负担问题,***与***达成一致意见,二人各承担上述扣款的二分之一。
(二)***要求***负担水电预留预埋疏堵费用、二次结构抹灰费用及主体结构维修费用的问题。
2015年1月22日,***与***签订《承诺书》,载明:***未完成工作由***来完成,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单价以合同单价为准。***表示承诺书中所述的其未完成的工作即是指结算单中甲方扣款对应的项目。
***表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主体结构工程包括图纸所有二次结构砌筑工程及其面层抹灰;按设计要求,在所有钢筋混凝土结构及二次结构内暗敷设水电管预留预埋等;因此二次结构抹灰和水电预留预埋工程是***施工范围,***应当将此费用支付给***。同时,***表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7.1.4条约定:绿色文明安全措施费用总额按乙方进场至甲方交房交房时期的总时间段按月进行分配。因此,双方应按照整个施工时间分配文明施工费。
***申请证人侯振成、武圣玉及张少仙到庭作证,其中侯振成陈述内容为,2015年其经朋友介绍与***相识,2015年至涉案项目为***做项目工长,负责水电项目施工,涉案项目中配电箱、等电位、配管及疏通等项目都是其施工的,材料是由***购买,其负责劳务部分的施工,其工程款共计72万余元,当时***支付了生活费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是***及***的儿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021年7月5日开庭时法庭要求证人侯振成提交支付银行流水,证人侯振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侯振成表示2017年6月涉案项目完工后其即离开***自行从事水电项目施工。***同时提交了侯振成于2016年1月21日的《台湖班组工人工资结算申请单》及《台湖结算单附件1》予以证实。
证人武圣玉陈述,2011年开始给***打工,从事土建和简单维修的施工,涉案项目中其从事卫生间砌砖及后期简单维修(主要是门口及窗口)的施工,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砌砖费用为每平方米260元,2015年卫生间砌砖完工,2017年陆续进行维修,工程款共计32万元,***同时提交了武圣玉于2017年1月21日签署的《零工清单》(金额为257
729.69元)及***于2018年7月12日向武圣玉银行转账7万元及2019年1月29日向武圣玉银行转账25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张少仙表示其受***雇佣在涉案项目从事工地管理,并表示涉案项目的二次结构抹灰工程系由李双希施工的。***同时提交了李双希于2017年1月25日签署的《班组退场承诺书》、《领款说明》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拟证明李双希从事的工程费用共计1 058 000元,其中二次结构抹灰费用767 431.75元。
***表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水电预留预埋是***的装修施工范围,厨房和卫生间二次改造抹灰是***的施工范围;***表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7.1.4条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期间为***的施工期间,因此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归***所有。针对***提出的应当由***负担水电预留预埋疏堵工程费用、厨卫二次改造抹灰工程费用及主体结构维修费用的主张。***表示2015年1月22日其撤场时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仅剩水电管道部分未疏通(因后期需要改造),但该部分华夏公司已经进行了扣款,因此对***主张的对主体结构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水电预留预埋疏堵费用的问题,***表示同意在其主体结构工程款中的35万元归***所有,***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主张的二次结构抹灰工程费用,***的意见为:2015年1月22日其撤场时,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进场后进行了厨房和卫生间二次改造产生的抹灰工程费用与***无关,且二次改造的抹灰费用华夏公司也单独进行了结算和支付。
***表示厨卫二次改造的隔断板、抹灰和砌筑等工程,华夏公司单独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但其主张的二次结构抹灰费用并非厨卫二次改造产生的抹灰费用,而是***施工范围内的二次结构抹灰费用,2015年1月22日***撤场时并未进行合同范围内的二次结构抹灰施工,其进场后从事了替***进行了二次结构抹灰施工,因此要求***支付该笔抹灰工程款,***对***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其2015年1月22日撤场时合同内的二次结构抹灰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内的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并非***施工,除证人证言之外,***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其他相应证据。
关于主体结构维修费用问题。***表示购房人收房或入住后发现工程存在问题,物业方通知其进场维修,因当时***已经撤场,因此其进场进行了维修;***对***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表示每次接到物业方的维修通知后,***都进场进行了维修,***的上述陈述并不属实。在回答法院提出的在接到物业方的维修通知后是否通知***进场维修的问题时,***表示因其和***有约定,在***撤场后就什么都不负责了,因此后期的维修也是由其负责施工的,其并未通知***进场维修。
(三)关于***主张的结算单之外的烟道、签证及借款三项费用。
1.关于烟风道工程款问题。
结算书附件中的《粗装修汇总》中第16项厨房卫生间烟风道供应及安装约定35元/根为人工辅料,主材由乙方采购,单独增加费用。为此华夏公司与涛平公司于2013年7月签署《北京市东亚·印象×项目A3办公部分厨房、卫生间排风道供应及安装合同》,后华夏公司与涛平公司签订《北京市东亚·印象×项目A3办公部分厨房、卫生间排风道供应及安装合同结算书》,载明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432
446.84元,截至2015年12月26日,华夏公司累计支付199 866.27元,本次需支付结算款432 446.84元(结算总价)-199 866.27元(已支付金额)-21 622.34元(质保金)=210 958.23元。***表示该项目厨房卫生间烟风道系其进行的施工,华夏公司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涛平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华夏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核实排风道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华夏公司表示上述排风道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涛平公司,华夏公司提交了排风道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显示2015年2月10日支付199 866.27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90 958.23元,2016年4月18日支付20 000元,2018年6月12日支付21 622.34元。
2.关于签证费用问题。
***提交了2013年12月26日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三份,上述确认单系***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向项目的监理单位北京康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提出的,涛平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三份确认单针对的确认事项分别为:A3-3#主楼地基处理和A3-4#楼边污水管线移动、项目南区食堂搭设防护棚、清理售楼部门前市政道路等,载明自检符合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资料齐全、有效,请监理单位予以确认。康迪公司经核查对涛平公司完成的上述三项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签章确认。***表示上述三项合同外增项洽商费用共计387 132.51元,但未能提交结算单等结算手续予以证实。***表示2014年1月15日,华夏公司向涛平公司支付上述签证费用91 000元,2014年5月19日华夏公司分三笔共计向涛平公司支付上述签证费用296 132.51元。***表示***主张的签证费用是大结算单之外的零星工程的费用,其无法确认;涛平公司表示对签证及签证费用并不知情。法院向华夏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核实上述签证费用的情况,华夏公司回复表示:A3-3#主楼地基处理和A3-4#楼边污水管线移动的结算金额为21 500元,项目南区食堂搭设防护棚施工的结算金额为20 000元,清理售楼部门前市政道路施工的结算金额为 49 500元,上述款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属于以工程现场签证形式委托的零星工程,并且均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涛平公司,华夏公司并提交了2014年1月15日转款91 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华夏公司回复内容不持异议,表示要求涛平公司、***支付上述三项签证费用91 000元,其他的签证费用不再主张。
3.关于借款问题。
***提交了***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单》(借款金额5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20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10万元。***表示其向***支付的2%的居间费正常来讲是华夏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涛平公司后,涛平公司才能将居间费扣出支付给***,但当时因华夏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给涛平公司,***要求其先行支付一部分居间费,因此其分几笔向***支付了共计55万元费用,上述款项均系***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资金短缺而要求***支付,用于涉案项目的施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因此上述借款在本案中应当与居间费进行折抵。***对***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表示上述55万元并非***预先支付的居间费或借款,而是***向其支付的工地管理费及外围协调费,其与***口头约定自2013年进场施工起,***每月支付其工地管理费(工资)15 000元及外围协调费,***主张的上述55万元借款实质上就是工地管理费和外围协调费;***表示除向***支付2%居间费外,其无需再向***支付任何费用,***的上述陈述并不属实,***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另,***表示***进场施工时向其借款5万元尚未偿还,***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与工程款一并折抵。
(四)关于税费、管理费及居间费问题。
关于居间费用,***表示已经经过涛平公司账目的款项,***的2%居间费已经扣除,未经过涛平公司账户的材料费和租赁费共计14 743 178元+4 914 393元共计19 657 571元的2%居间费共计393
151.42元未支付给***,***对此不持异议,但表示在此之外***还有一笔23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居间费46 000元未予支付,***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同意支付该笔居间费。
管理费问题。涛平公司表示收取的管理费为1%,其账户内尚有涉案项目的工程款3 378 541.56元,因***与***存有争议未予发放。***、***及涛平公司均表示仅将居间费和管理费纳入本案中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中,税费问题由三方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
三、关于***已收到的工程款问题。
华夏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数额。华夏公司直接向***支付材料费和机械费(材料费及机械费与本案劳务费结算和支付争议无关),其中材料费金额为14 743 178元,租赁费4 914 393元,上述材料费和机械费未经过涛平公司账户支付。
涛平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数额。***统计的涛平公司的已付款为31 300 054.2元(开票金额),扣除税费、管理费和居间费后,涛平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28 485 341.2元。
***向***付款的情况及数额。***表示2016年2月5日,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3 856
731.01元,***扣除15万元押金(表示要核实发票的真伪),因此***实际收到***的付款金额为3 706 731.01元,其中的15万元在***处。***对此不持异议。
四、法院向华夏公司调查取证的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向华夏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就如下问题向华夏公司调查核实:一、涉案A3办公楼项目的装修工程是否单独签订有施工合同;如果没有单独签订合同,是否包含在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中;二、华夏公司与涛平公司签订的《工程量核算表》中是否涉及装修工程;如果结算中包括装修工程,将每个分项中的装修工程款予以单独注明或列明,并将装修工程款总额予以核算并列明;三、华夏公司与涛平公司的《工程量核算表》中所涉及的文明施工费针对的工程范围(是仅针对主体工程,还是包括装修工程;如果包括装修工程,将文明施工费在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如何分配作出说明);四、华夏公司与涛平公司的《工程量核算表》中第二部分违约金、扣除甲供材料超损耗部分中的第15项(A3-1铲墙皮、疏堵等施工承担一半费用)及第16项(A3-1施工缓慢切活后零星安排单位施工扣款承担一半费用)的扣款原因(扣款针对的系主体工程还是包括装修工程;如果包括装修工程,将扣款费用在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中如何分配作出说明;五、《办公楼主体结构劳务总包单位固定综合单价表》中的第五项临时设施费、第六项管理费及第七项文明施工费所针对的工程范围(是否包括装修工程;如果包括装修工程,将上述费用在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如何分配作出说明)。
华夏公司向法院出具《回复函》,载明:一、装修工程未单独签署合同,包含在《北京市通州区东亚·印象×项目办公楼劳务分包合同》中。二、装修工程结算及分项详见结算书附件二《北京市通州区东亚·印象×项目办公楼劳务分包(粗装修汇总)》;三、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了装修工程,项目按照整体逐月支付该费用。详见《北京市东亚印象×办公楼劳务安全文明施工历次付款明细表》。四、第15项中铲墙皮工程是因为施工人员不足进行了切活、疏堵工程是针对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堵塞所进行的疏通工程,上述两项工程由涛平公司承担一般费用计 146
311.72元;第16项是针对涛平公司在A3-1整体施工中的施工进度缓慢进行了切活,另行安排施工并由涛平公司承担了一半费用计745 037.61元。以上内容,系我司根据现有的结算资料所进行的说明,涛平公司、***、***之间的相关情况,我司并不掌握。五、《办公楼主体结构劳务总包单位固定综合单价表》中的临时设施、第六项管理费不含装修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含装修工程。
***对华夏公司回复函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项回复不认可, 2015年3月华夏公司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六即隔墙板装修合同,因此不认可华夏公司所述未单独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对第二项回复认可;对第三项回复不认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装修工程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对华夏公司回复表示文明施工费包含装修工程不予认可;对第四项回复不予认可,关于第15项扣款的分担问题***与***已经协商完毕,关于第16项切活扣款应当由***负担,《工程量核算表》第16项切活扣款备注中载明的扣款依据是发生于2015年和2017年,***表示其2015年1月其撤场是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即使2015年涉及到部分工程的简单维修,也并不涉及到切活,因此切活的款系因***的装修工程缓慢所致,切活扣款应当由***负担。对第五项回复不予认可,安全文明施工费每平方米15元是包含在每平方米570元的承包价格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并不涉及装修工程。
***对华夏公司的回复函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回复均予以认可,根据第三项回复,2015年1月22日***撤场后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归***所有。根据第四项回复,第15项和第16项扣款华夏公司之所以扣除一半费用是***协调和沟通的结果,因此实际扣除的一半费用应当由***负担。
关于第16项扣款的原因,***表示系因其后期装修工程的切活缓慢和对***主体结构工程的维修进度缓慢共同造成的,***表示2015年1月22日***撤场、***进场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时,因***的主体结构工程有很多不合格需要返修的项目,因***迟迟不派人维修,因此***替***进行了部分主体结构项目的返修工作,***对***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其撤场后甲方从未提出主体结构施工不合格并要求其返修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中***、***与涛平公司的合作模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涛平公司三方在涉案项目的合作模式为: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及粗装修由***负责施工,装修工程由***负责施工,涛平公司收取1%管理费,***收取***2%居间费,华夏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涛平公司名下后,涛平公司将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的款项支付给***,将扣除税费、管理费及2%居间费后的款项支付给***。
二、关于结算单项下涉案项目工程款(含甲方扣款)的归属及分割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关于结算单项下的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等施工项目及其对应工程款的归属及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几项工程款的归属及分割方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方案为准。
***与***就结算单项下的第2项即文明施工费的归属及分割方案争议较大,对此法院认为,涉案的主体、二次结构及厨卫二次装修改造工程是一个系统的整体工程,涛平公司和华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是将项目工程作为整体工程来对待和支付文明施工费的,且华夏公司对本案的复函中亦表示针对装修工程并未单独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文明施工费系包含装修工程的,因主体及二次结构系***负责施工,装修改造工程系由***负责完成的,故文明施工费应当由***和***共同享有。关于文明施工费在***与***之间如何分配,因劳务分包中没有明确约定,***与***之间亦未有明确约定,因此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负责的主体及二次结构、***负责的装修工程所占工程款的比例、施工公序及重要性程度及本案的案情等予以确定。
关于结算单项下违约金、扣除甲供材料超损耗扣款的负担问题,***与***关于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第13项、第14项、第15项及第16项等所有扣款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扣款如何分担以***与***共同确认的分担方案为准。
三、结算单外的工程款问题。
1.关于排风道费用问题。
根据***提交的排风道供应及安装合同、排风道供应及安装合同结算书及华夏公司的复函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项目的排风道供应及安装系由***负责施工,排风道工程款应归***所有,华夏公司已经将该笔工程款432 446.84元支付给涛平公司的事实。
2.关于签证费用的问题。
根据***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华夏公司出具的回函及付款凭证等可以认定,A3-3#主楼地基处理和A3-4#楼边污水管线移动、项目南区食堂搭设防护棚及清理售楼部门前市政道路等三项零星签证工程系由***施工、华夏公司已经将三项签证费用共计91 000元支付给涛平公司的事实,因此上述三项签证费用91 000元应归***所有,***表示不再主张其他签证费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3.关于借款问题。
***提交的***出具的收据、借条及转账凭证显示***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向***转款共计55万元,***虽然表示上述款项系***向其支付的工地管理费及外围协调费,***对此不予认可,***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55万元款项应视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向***的借款,***认可进场时向***借款5万元,并要求二人之间的相互借款应当与本案工程款一并结算,法院认为上述借款与工程款一并结算和处理系施工结算领域的惯常做法,亦符合诉讼便利及诉讼经济性原则,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水电预留预埋疏堵费用、二次结构抹灰费用及主体结构维修费用的问题。
关于水电预留预埋疏堵费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笔费用系产生于***从事涉案项目厨卫改造的过程中产生的,因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就结算单项下的第1项主体结构工程款中有35万元的水电预留预埋费用归***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主张的二次结构抹灰费用。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二次结构抹灰系***的施工范围,***表示其2015年1月22日撤场时,已经将二次结构抹灰工程施工完毕,后由***进场进行厨卫二次装修改造,华夏公司已经单独就二次装修改造的抹灰费用与***进行了结算及支付,因此***要求确认结算单中二次结构抹灰费用归其所有没有依据;***认可华夏公司单独就厨卫二次装修改造的抹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及支付,但表示其主张的二次结构抹灰费用并非指厨卫二次改造产生的,而是2015年1月22日***撤场时未进行二次结构抹灰,***进场后将***未完成的二次结构抹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法院认为在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单凭证人证言一份孤证难以达到***的证明目的,且***未对其进场时***未进行二次结构抹灰施工、其进场后进行了二次结构抹灰工程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对主体结构的维修费用。***表示上述费用系购房人入住后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项目的物业方通知其进场进行了维修,因***已经撤场,因此其进行了维修;***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购房人入住后发现的工程问题,在物业方通知后***到场进行了维修,***所述由其进行维修的说法并不属实;因***明确表示在接到物业方的维修通知后未通知***进行维修,且***并未对其上述说法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五、关于居间费、管理费及税费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一致认可:***应得工程款对应的税费由***负担,***应得工程款对应的税费由***负担,并表示关于税费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解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仅将居间费和管理费纳入到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事宜中,对税费问题不予审查和处理,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解决。
六、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
因***与***关于工程款结算和分割事宜存在分歧,涛平公司账目上尚有330余万元工程款未发放,经核算,***尚有工程款2 693 663.3元未予发放,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中的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2 693 66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44 384元,由***负担16 035元(已交纳),由***负担28 3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华夏公司付款统计表,证明华夏公司付款时扣掉了141 380元;证据二、《付款申请书》及银行凭证、《承诺书》,证明华夏公司付款时扣掉了141
380元,扣款项目之一为二次结构扣款,属于***施工范围;证据三、发票收据,证明141 380元扣款的发票为***开具;证据四、***邮箱的邮件及附件,证明141 380元扣款的项目为二次结构扣款和A3办公楼电梯原件损坏扣款,属于***施工范围,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五、***的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2月18日,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转账158万元,该笔费用应在***应得工程款中折抵。***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有380万是***给***的,158万是含在380万中的,***单提出这一笔属于干扰诉讼;关于141 380元扣款问题,结算单有备注见《承诺书》,《承诺书》的数额就是最后扣款的数额,结算单中扣款数额是94 010元就是这个项目,在2020年已经解决了,双方应该无争议,***提出这项也属于干扰诉讼。涛平公司表示对这些情况不清楚,对***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涛平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141 380元扣款问题,***主张应将此笔款项自***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相应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所提交证据均发生于2020年之前,根据2020年10月20日***与***签订的《结算书中扣款承担明细》,双方已就扣款承担进行分配结算,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58万元款项问题,***上诉主张该笔款项应从***的工程款中抵扣。因该笔款项系***一审时认可的其实际收到***付款金额3 706 731.01元的组成部分,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结构抹灰的问题,***主张2015年1月22日***撤场时未进行二次结构抹灰,其进场后将***未完成的二次结构抹灰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进场后进行了二次结构抹灰工程,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关于二次结构抹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文明施工费的问题,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的工程量等情况酌情确定的分配原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对“A3-3#楼公共区域墙砖二次贴砖工程及抹灰费用”的数额认定错误问题,因一审法院已就此项出具补正裁定,且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系按照前述款项所涉的正确数额计算的最终付款数额,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其他款项的核算及分配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 217元,由***负担15 507元(已交纳),由***负担26 710元(***已交纳3128元,剩余 23 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文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田艳飞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