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党岗村人,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关于14138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141380元扣款是建设方华夏公司向涛平公司付款时直接扣掉的,属于《结算书中扣款承担明细》外的扣款。各方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上述141380元均予以确认。该部分属于***的施工范围,所以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审关于158万的认定是错误的。158万元并不包含在3706731.01元中。二审判决仅根据***的单方陈述,径行认定158万元包含在3706731.01元中,存在错误。(三)2015年2月18日,***从***拿走了158万元,该笔费用也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折抵。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关于141380元扣款的事实。此项扣款***、***二人于2020年10月12日协商并签字确认由***承担,一、二审判决也是认定由***承担。(二)关于158万元的事实。***利用数字游戏,进行误导,罔顾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特别是双方认可的事实。2015年2月16日的173万元和2015年2月18日的158万元,其实是同一笔款项。即173减158等于15万元,该15万元系***扣除的押金(核实发票真伪),所以庭审中***始终表示158万元包含在370万元之中,即只支付了158万元,而没有支付173万元。***对此认可。(三)关于借款、工程款抵扣。158万元系***应当支付的173万元工程款的一部分,其无权要求折抵,属无理取闹。一审法院认定***向***的借款均用于案涉工程,与本案一并解决,合理合法,且***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异议,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141380元扣款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2020年10月20日***与***签订的《结算书中扣款承担明细》中的约定,对该笔扣款进行处理,由***承担,认定并无不当。关于158万元款项问题,该笔款项系***一审时认可的其实际收到***付款金额3706731.01元的组成部分,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作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