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9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村南甲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小井三联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5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涛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井三联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涛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井三联租赁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小井三联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小井三联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法律不予支持,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小井三联租赁站在一审起诉状中承认涛平公司已将大部分租赁费还清,租赁物已经全部退回,并由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当时小井三联租赁站的租赁物架子管、碗扣架、木跳板等是用了好多年的老的租赁物,存在很大的缺陷,涛平公司用了一段后,发现对安全施工有很大的隐患,经过双方口头商议,涛平公司将租赁物全部退回给小井三联租赁站,将涛平公司已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已经支付给小井三联租赁站。小井三联租赁站口头同意了不再和涛平公司要任何租金,也就是小井三联租赁站从2013年12月31日之后从来没向涛平公司主张过债权,所以小井三联租赁站从2013年12月31日之后再也没有向涛平公司主张过债权,至小井三联租赁站2021年4月2日起诉时,已经8年4个月的时间,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小井三联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一审法院的判决以租赁物未全部还清计算诉讼时效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小井三联租赁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涛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小井三联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涛平公司支付小井三联租赁站租赁费62150.98元;2.请求判令涛平公司支付小井三联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2日,小井三联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涛平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署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小井三联租赁站向涛平公司提供租用设备,租用设备的具体情况以双方签字生效的到场(承租方场地)出库单和出场(承租方场地)单为依据,租赁的设备、材料最低租用时间为30天,低于30天时由承租方自行负责拉运,超过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合同约定了架子管、扣件、碗扣架、U托、山型母、山型卡、U型卡、木跳板等租赁物的日租价格标准,运输装卸费标准,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承租方有效收料人,并约定起租日每30天给付租赁费发生额的50%,春节前给付租赁费发生额的70%,租赁物退清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付款延期利息为千分之三。出租方将租赁物送至承租方指定施工现场后,由承租方现场验收,对认为不合格或有损坏、变形的租赁物有权拒收或留拍照片存证。承租方退还租赁物至出租方场地时,由出租方现场验收,对损坏变形已不可修复的租赁物有权拒退,如由出租方代为承租方负责退料装卸及运输时,由出租方在承租方现场验退。
小井三联租赁站称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双方之间产生租赁费用共计92150.98元,涛平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给付30000元,尚欠62150.98元至今未付。涛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跟小井三联租赁站结算完毕,己方一共给了小井三联租赁站80000余元,在送件的时候都给的现金,当时索要收条等凭证,小井三联租赁站说不需要就没给出。
涛平公司称小井三联租赁站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案起诉之时从来没找涛平公司要过款项,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小井三联租赁站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退清之后六个月付款,但租赁物至今尚未退清,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小井三联租赁站称,2014年至今己方一直通过电话联系涛平公司催款,涛平公司总说没钱,才等了这么长时间,没有相关催款证据,2020年开始联系不上涛平公司,所以才起诉的,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租赁物未完全归还的事情。涛平公司对小井三联租赁站的说法不予认可,称2013年12月28日就已经把所有的租赁物退回,当时要求出手续,小井三联租赁站说不用了,双方口头约定完事。
为证明租赁物退还情况和租赁费用产生情况,小井三联租赁站提供了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计算清单和丢损清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当时仍有部分扣件没有归还,另有部分物品少发/归还时丢失,双方进行了清算,相关文件均有涛平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涛平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计算清单不都是双方签名的,并不准确;发料单和收料单存在错误,发料单存在先签字再再填写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对于租赁费用产生、支付情况,双方存在争议,小井三联租赁站提供的相关文件均有涛平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线索显示与实际不符,法院均予以确认。小井三联租赁站称涛平公司仅支付租赁费用30000元,涛平公司称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小井三联租赁站的说法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小井三联租赁站主张涛平公司仍有租赁费用62150.98元未支付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在租赁物退清之后,但并未明确约定租赁物应退清之期限。发料单、收料单及双方最后一次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确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清。涛平公司称已退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涛平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涛平公司应将拖欠租赁费用支付给小井三联租赁站。
小井三联租赁站主张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延期利息标准并不清楚,且小井三联租赁站多年来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62150.98元;二、驳回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小井三联租赁站与涛平公司签署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关于欠付租赁费用的问题。小井三联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了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计算清单和丢损清单,以证明租赁费用和租赁物退还情况,涛平公司虽主张租赁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小井三联租赁站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涛平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62150.98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在租赁物退清之后,但并未明确约定租赁物应退清之期限,根据发料单、收料单及双方最后一次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确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清,涛平公司虽主张已经退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涛平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涛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