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与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5757号 原告: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村南甲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2150.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了租赁建筑材料的单价、计算方法、违约计算方法、运费等。被告租用了原告材料后已将大部分退回,双方也已办理了结算手续,共计发生租赁费92150.98元。被告已给付30000元,尚欠62150.98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租赁物是用了好多年的旧租赁物,存在缺陷,对安全施工有很大的隐患。经过双方口头商议,被告将租赁物全部退回给原告,将被告已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口头同意了不再和被告要任何租金,所以原告从2013年12月31日之后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至原告起诉本案时,已经过去八年多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称,当时的工作人员离职了,所以具体结算数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署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用设备,租用设备的具体情况以双方签字生效的到场(承租方场地)出库单和出场(承租方场地)单为依据,租赁的设备、材料最低租用时间为30天,低于30天时由承租方自行负责拉运,超过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合同约定了架子管、扣件、碗扣架、U托、山型母、山型卡、U型卡、木跳板等租赁物的日租价格标准,运输装卸费标准,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承租方有效收料人,并约定起租日每30天给付租赁费发生额的50%,春节前给付租赁费发生额的70%,租赁物退清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付款延期利息为千分之三。出租方将租赁物送至承租方指定施工现场后,由承租方现场验收,对认为不合格或有损坏、变形的租赁物有权拒收或留拍照片存证。承租方退还租赁物至出租方场地时,由出租方现场验收,对损坏变形已不可修复的租赁物有权拒退,如由出租方代为承租方负责退料装卸及运输时,由出租方在承租方现场验退。 原告称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双方之间产生租赁费用共计92150.98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30000元,尚欠62150.98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跟原告结算完毕,己方一共给了原告80000余元,在送件的时候都给的现金,当时索要收条等凭证,原告说不需要就没给出。 被告称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案起诉之时从来没找被告要过款项,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退清之后六个月付款,但租赁物至今尚未退清,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告称,2014年至今己方一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催款,被告总说没钱,才等了这么长时间,没有相关催款证据,2020年开始联系不上被告,所以才起诉的,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租赁物未完全归还的事情。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称2013年12月28日就已经把所有的租赁物退回,当时要求出手续,原告说不用了,双方口头约定完事。 为证明租赁物退还情况和租赁费用产生情况,原告提供了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计算清单和丢损清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当时仍有部分扣件没有归还,另有部分物品少发/归还时丢失,双方进行了清算,相关文件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计算清单不都是双方签名的,并不准确;发料单和收料单存在错误,发料单存在先签字再再填写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对于租赁费用产生、支付情况,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线索显示与实际不符,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仅支付租赁费用30000元,被告称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仍有租赁费用62150.98元未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在租赁物退清之后,但并未明确约定租赁物应退清之期限。发料单、收料单及双方最后一次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确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清。被告称已退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将拖欠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延期利息标准并不清楚,且原告多年来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62150.9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原告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已垫付,被告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