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与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82民初8649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
被告: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诉讼代表人:***,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诉讼代表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政府所属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2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与被告南通市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宇
人民陪审员*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