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2执5353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通城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顾吉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通城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72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如皋市通城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其余主张如皋市通城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本诉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履行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494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南通市长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将上述事项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在规定限期内及时申报债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682民破15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本院已受理对其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7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