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68号
原告:中信物流(国际)有限公司(CITICLOGISTIC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8号太古广场1座35楼。
授权代表人:何国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红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潇磊,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海航大厦7层。
原告中信物流(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树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丽娜、张俊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曹晓辉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追加中信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潇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2家企业与第三人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哥拉K.K.社会住房项目全程物流服务总协议》(以下简称《K.K.物流服务总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根据第十三条的约定,经被告书面确认同意后,于2009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安哥拉K.K.社会住房项目物流服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K.K.物流服务委托协议》),将《K.K.物流服务总协议》项下的海运服务委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K.K.物流服务总协议》项下的全部海运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全部承运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用,但是被告尚有物流服务费用3288966.58美元和人民币3124868.03元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物流服务费用欠款3288966.58美元(2013年4月9日汇率为6.2639,折合人民币20601757.786元);2、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物流服务费用欠款人民币3124868.03元;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合同款项。2、即使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构成所谓转委托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并不对原告负有债务。3、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由天津海事法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保全,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将造成被告的双重支付,并对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严重不公。
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诉求承担给付责任;3、欠款的具体金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K.K.物流服务总协议》及相关附件,证明一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二是上述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注册号变化证明,证明一是被告企业名称曾为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二是《K.K.物流服务总协议》中的托运人”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即为本案中被告;证据3致被告的函件,证明一是第三人根据《K.K.物流服务总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请被告同意原告作为该协议下的海运承运商,二是被告确认并同意了原告作为该协议项下的海运承运商;证据4《K.K.物流服务委托协议》,证明一是经被告确认并同意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将《K.K.物流服务总协议》项下的海运服务转委托给了原告,二是原告作为海运承运商为被告提供物流服务;证据5汇入汇款通知八份,证明一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二是被告需直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证据6审计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审计证明书,对被告所欠原告之海运服务费进行核对;证据7催款函四份及邮寄凭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证据8往来账确认邮件及确认函,证明一是原、被告的员工互发邮件,就被告欠款一事进行沟通,二是原告曾催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三是账目确认函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证据9雇佣合同,证明证据8中发邮件的田颖是原告的员工;证据10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涉及的款项提出异议;证据11十八份申请表、汇款申请书、汇出汇款通知书,证明一是在为被告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订舱租金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二是原告是实际承运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与证据1在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各方面完全独立。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向原告付款是经第三人的指示,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在第三人协调下被告的确认,仅用核对数额,而非用于请求付款或结算,不具有证明款项性质与债务关系的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催款是基于原告的错误认识而进行的,不能改变实际的法律关系性质。对证据8、9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两份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中的汇出汇款通知书因有公证和转递手续,故对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表是原告内部签批的手续,真实性无法确认,汇款申请书形成也是在香港,原告并没有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汇出汇款通知书内容只能证明原告自其账户支取了款项,不能证明受款人已经实际收到款项,通知书中受款人是谁、及基于什么法律关系收取款项、是否与《K.K.物流服务总协议》有关无法证明,即使确实收取了有关款项,也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关。
第三人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K.K.物流服务总协议》及对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2能够证明《K.K.物流服务总协议》中的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即为本案中的被告。证据3、4能够证明第三人将《K.K.物流服务总协议》的全程物流服务委托给原告运营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部分服务费用支付给了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对于海运服务费用进行了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款,但被告未付款。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涉及的款项提出过异议。证据8、9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且其系涉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中的汇出汇款通知书原告进行了公证,申请表及汇款申请书系原件,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的海运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未结算物流费用账目确认函,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就《K.K.物流服务总协议》项下未结算物流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未结算物流服务费用数额为3288966.58美元和人民币3124868.03元;证据2三份付款指示函及发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物流服务费用的方式是第三人向其开具发票,并出具付款指示函,将相应数额的物流费用汇至指定账户内,在付款指示函中,第三人的表述是:”请将如上款项汇至我司如下美元账号:CITICLOGISTIC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证据3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执行裁定书、履行债务证明书,证明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已经将双方之间的未结算物流服务费用作为第三人的债权进行了执行,争议款项系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得到了司法确认;证据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以第三人为被告的案件中,已经将被告对第三人的未结算物流服务费用作为该公司的债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即将进入执行程序;证据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证明2012年11月5日在该法院审理中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被告对第三人的欠款,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因此,第三人与被告观点一致,均认为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任何物流费用;证据6第三人于2009年10月9日和10月29日向被告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港口费和代理费,第三人已经直接向被告开具发票,开始进行结算,仅是由于法院冻结的原因还未能完成付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笔物流费用;证据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0日9时谈话记录,证明原告代理人陈述其是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债权转让对被告有效,原告当时对三方法律关系的阐述与本案的阐述不一致;证据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5日谈话记录,证明该法院的处理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才向第三人发的函件,但是该函件上有被告的盖章,而且结合其邮件证据,可以证明该函件是被告的甘经理发给原告的田颖,因此可以证明该笔债权归属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该证据不是发票,二是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因此是被告要求第三人向其出具上述文件,确认被告向原告付款,目的是为了符合原告自身的管理规章制度,三是该证据无法否认原告是实际承运方,更无法否认经被告同意转委托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一是执行与否不能当然的推理出债权的归属问题得到法院的确认,二是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之间当时无太大的纠纷,第三人是原告的子公司,因此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文书是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不能确认债权归属,原告也提出了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否认原告是实际承运方,更无法否认经被告同意的转委托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开发票的实际情况不知情,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事项的笔录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实质关联,本案才是真正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审查,不能根据笔录认定债权债务主体,证据7中涉及的判决书,原被告双方都不清楚判决书的具体内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7、8无法推翻本案基本事实即承运方为本案原告,双方履约过程中也是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欠款。
第三人未到庭,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确认与第三人未结算物流服务费为人民币3124868.03元及3288966.58美元。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物流服务费用的方式是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出具付款指示函,将相应数额的物流费用汇至其指定的原告账户内。证据3涉及的仲裁裁决所涉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显示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中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原告并非《K.K.物流服务总协议》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任何物流费用。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港口费和代理费,第三人已经直接向被告开具发票,开始进行结算,由于法院冻结的原因未能完成付款。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曾在案外人中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的另案诉讼中明确原告是被告欠付第三人海运费的债权受让人,并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其当时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等13家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K.K.物流服务总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为被告等托运人提供从中国港口至安哥拉K.K.项目施工需求地的国内港口、海运、陆运等全程物流服务。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在提供全程物流服务过程中,委托的服务商或代理商和海运承运商均须经被告同意,服务商和代理商的全部责任由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承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2009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函件,请求被告同意其委托原告作为《K.K.物流服务总协议》下的海运承运商且其对于原告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一切责任全部由其承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K.K.物流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用于安哥拉K.K.项目建设的建筑材料等货物从我国港口至安哥拉K.K.项目施工需求地的全程物流服务委托给原告运营。被告根据《K.K.物流服务总协议》约定对于由原告作为海运承运商进行了确认。在《K.K.物流服务总协议》附件2海运费价格表中约定海运费价格为:双甲板船每吨83美元,单甲板船每吨65美元。在《K.K.物流服务委托协议》中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的服务价格为:单甲板船每吨65美元,双甲板船每吨80美元,原告在实际业务中已经完成了海运服务。2009年4月23日、6月1日、7月6日、7月30日、8月25日、9月8日、9月9日,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向其指定的账户CITICLOGISTIC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汇入部分海运费用。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审计证明书,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海运费用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在该审计证明书上进行了盖章确认,2011年2月11日、2012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审计证明书上对于海运费数额进行了确认盖章。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通过未结算物流服务费用账目确认函对于双方之间的未结算物流服务费用最终确认为3288966.58美元以及人民币3124868.03元,原告也在该函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在审理中,原被告明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且双方在庭审中也引用我国内地法陈述主张和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处理本案的争议。
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K.K.物流服务委托协议》第二项中约定原告采用海运和陆运的联运方式进行货物的运输,并约定了服务价格。原告与第三人在《K.K.物流服务委托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符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为此协议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K.K.物流服务总协议》第三项合同目的中,双方明确订立此协议的目的旨在从中国港口发运货物至安哥拉K.K.项目施工需求地,以用于K.K.项目的建设。该协议第四项约定第三人须在中国发运港口接收货物,然后将货物运输和配送至K.K.项目施工需求地或被告指定的货物交付地点。双方在《K.K.物流服务总协议》附件2《海运费价格表》中对于海运费进行了约定。根据以上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订立的《K.K.物流服务总协议》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之间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K.K.物流服务总协议》与《K.K.物流服务委托协议》为两个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被告确认同意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海运承运商负责《K.K.物流服务总协议》项下海运服务,系依据该协议中与第三人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只是认可可以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而不是对于委托事项的授权,其并未加入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中来,也不是对于转委托进行的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委托法律关系不存在,其依据转委托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亦不能向被告直接主张物流服务费用。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致被告的函件中,第三人明确承诺因原告履行海运服务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海运服务费用。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出具的审计证明书上盖章系被告对于欠款的自认,但2009年9月28日的第一份审计证明书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并明确是作为原告审计用途,不能据此认为是被告对于原告欠款的自认,而是被告对于欠付第三人费用进行的确认,而被告之后在未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审计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系基于第一份审计证明书的基础上而做出的。且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系依据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通过未结算物流服务费用账目确认函上载明的数额而主张的,但该函件系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对于双方之间未结算物流服务费用进行的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务关系。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K.K.物流服务委托协议》以及2009年9月28日的审计证明书,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结算物流服务费用账目确认函,第三人确认原告实际完成了《K.K.物流服务总协议》项下的海运服务义务和欠付原告的海运服务费用金额,原告对于该确认函上3288966.58美元部分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为海运服务费用,该确认函中人民币3124868.03元为港杂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K.K.物流服务委托协议》未对此项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从事了相关业务。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欠付原告的海运服务费用金额应为3288966.58美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物流(国际)有限公司海运服务费用3288966.58美元;
二、驳回原告中信物流(国际)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33元、公告费人民币720元,由第三人中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9430元,原告中信物流(国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723元。鉴于原告及被告已经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第三人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人民币139170元,第三人给付被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该笔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树立
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
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