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5民初2134号
原告:申素花,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北京路西段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106846223Q。
法定代表人:连林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陈顺田,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敏,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素花与被告大名县粮食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被告陈顺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被告***、被告陈顺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曾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7810.1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大名县北峰粮站建粮仓工地干活,原告是钢筋工。2018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在建粮仓的墙上绑钢筋,不慎摔倒在地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大名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手术后,伤情有所缓解,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治疗,回村用药维持。综上,原告是给被告承建工程干活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规定,起诉于大名县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雇员,被告公司不是原告雇主,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支配被支配,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曹之间是承揽关系,被陈与原告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在原告受伤事实上,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公司不适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顺田辩称,1、被告陈顺田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分包方,更不是原告的雇主。2018年,大名县粮食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包了大名县北峰粮站建粮仓的工程,建筑公司又把该工程分包给了***来负责该项目,***作为分包人雇佣工人干活,便找到被告陈顺田作为带班人,***与被告陈顺田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被告陈顺田只是作为一个领班的,从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原告申素花是被告陈顺田为***(分包人)找的工人,但是原告的工资是由***统一给了被告陈顺田,然后被告陈顺田再统一分发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被告陈顺田从中没有克扣工人的一分钱,因此,被告陈顺田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人,并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而原告申素花也不是受雇于被告陈顺田,是受雇于***。2、原告申素花受伤应由建筑公司和***共同承担,与被告陈顺田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在明知分包人***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造成雇员申素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申素花的雇主,对工人受到的伤害根据过错大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雇员从事施工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义务,雇主***应尽到提醒的义务,原告申素花在外墙绑钢筋,应佩戴安全帽,系上安全绳,这些提醒工人的义务应由承包方通知,而原告申素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辨知能力的成年人,应认知到在外墙工作的危险性,也应主动自觉采取安全措施,而原告却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陈顺田作为***的雇员,对于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顺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把工程钢筋工包给被告陈顺田了,3、4、5、6、7号仓库的钢筋工程都报给被告陈顺田了,每平方米30元,被告陈顺田再找工人干活。摔伤的时候墙高1米,不需要防护措施,原告等七、八个人都在工地上工作,他们自己应该保护自己。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顺田召集原告申素花从事大名县北峰中心粮站散装仓改造项目中的钢筋工,并许诺每天给付报酬18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从事钢筋的相关工作中,没有安全措施,不慎从墙体上跌落下来,身体受到伤害,被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胸11棘突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住院至2018年7月5日计2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544.9元(32282.9元+262元),出院医嘱:1、继续佩戴腰部支具下床功能训练;2、禁止坐卧,注意腰背肌功能练习;3、加强营养,增加维生素及蛋白质食物摄入;4、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X片。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支出辅助器具费1600元,2018年7月15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60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4304.9元(32544.9元+160元+1600元),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韩凤岑和其女儿韩晓丽护理,出院后由其配偶韩凤岑护理。
2018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1、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营养期70日;3、护理期为70日、1人护理(住院期间二人);4、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元高位池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大名县北峰中心粮站散装仓改造项目由被告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清包工,被告***系个人,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被告陈顺田亦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对具体的施工人员不予管理。被告陈顺田以工人工资的名义从被告***处支取款项。被告***与被告陈顺田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
被告***当庭陈述,其从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后,在其承包施工范围内,把钢筋的相关工作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陈顺田,为清包工。
被告陈顺田当庭陈述,钢筋的相关工作是由其召集人员并指派每个人的具体工作、决定每个人每天的报酬数额,并每天负责带班、对工人进行考勤,根据出勤情况发放报酬,施工现场有陈顺田自己拉过来的加工钢筋的机器。不认可其是从***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进行的承包。
上述事实由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垫付款项的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顺田陈述钢筋工是由其召集人员并指派每个人的具体工作、决定每个人每天的报酬数额,并每天负责带班、对工人进行考勤,根据出勤情况发放报酬,由此看出被告陈顺田对钢筋工的报酬有独立的支配权,尤其是能决定每个人的报酬并对工人进行考核并据出勤情况发放报酬,但其又不认可其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被告***与被告陈顺田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申素花系被告陈顺田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顺田,故被告建筑公司、被告***、被告陈顺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申素花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从事的工作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以承担损失的20%为宜,被告陈顺田以承担80%为宜,被告建筑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意见,被告建筑公司、陈顺田、***对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建筑公司、陈顺田、***辩称原告存在挂床日期,通过病历可以看到,体温单每日都有原告体温的测量记录,虽然没用药,但原告一直在住院,故应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4天。对原告提交的在孙甘店乡后营村刘志强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单据三张,非正规票据,且没有该卫生所相关的营业手续、原治疗医院的医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医疗费34304.9元、鉴定费用2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辅助器具1600元均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相关数据,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3704.52元(参照建筑业5768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042.0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3461元/年÷365天×70天+农林牧渔业23461元/年÷365天×24天)。残疾赔偿金280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30元×7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99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申素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3913.4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1000元,被告建筑公司、陈顺田、***仍应连带赔偿原告申素花各项损失共计60130.74元(113913.43元×80%-3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顺田赔偿原告申素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1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名县粮食局建筑公司、被告***对原告申素花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原告申素花负担314.5元,被告大名县粮食局建筑公司、被告***、被告陈顺田共同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学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志斌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