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鑫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和鑫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6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鑫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725-112室。
法定代表人:关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东,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素芹,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5号楼A单元607号。
法定代表人:邢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祈年大街18号院2号楼1至2层101。
负责人:黄卫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盼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和鑫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方公司、约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即我方意图购买的热水机与被上诉人故意错选、错供的冷水机之间的根本区别。我方意图购买的风冷热泵热水机属于国家标准中低温型空气源热泵热水机,被上诉人故意错选、错供的风冷热泵YCAE型即冷水机,其仅具有辅助制热功能,出水温度、外界工作环境温度均与我方要求不符,二者之间的区别显而易见,约克公司作为行业内的国际知名专业大公司,其工作人员在报价邮件中为我方选型阶段,根本不可能不知晓热水机与冷水机的根本区别,更不可能把冷水机等同于热水机出售。本案中,之所以出现这样低级的错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签约前的磋商阶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为我方错选冷水机,才造成后续《产品购销合同》错签、错供、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等一系列严重后果。2.一审判决无视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殊的经销关系、存在内部特殊的销售模式的事实,完全背离《产品购销合同》签署前的磋商过程,人为割裂了《产品购销合同》签署前后的完整过程,导致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标的物认定错误。《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YCAE型模块式风冷热泵机组并非我方的真实购买意思表示,亦非我方选定,我方意图购买的产品是约克风冷热泵热水机组,该意思表示清楚体现在产品购销合同签署前的询价邮件、转发邮件及报价邮件中。3.一审判决完全背离《产品购销合同》签署前的磋商过程,人为割裂了《产品购销合同》签署前后的完整过程,导致错误认定我方与约克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约克公司代理人的当庭自认能够证实约克公司代表八方公司主导了涉案合同签订前对真实标的物的完整磋商过程、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涉案合同履行的供货过程、为解决设备问题出具整改方案及费用测算过程,约克公司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即磋商过程的选型错误、履行过程的供货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向我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适用本案错误。本案所涉设备保用期即产品质量保证期系应该针对卖方交付标的物正确的前提下、免费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间。而本案中约克公司交付的设备恰恰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正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保用期对本案不适用。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上诉人恰恰在订立合同阶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上诉人提供错误的设备选型、在履行合同阶段交付设备错误、在售后阶段承认设备交付错误却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我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条、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要求二被上诉人更换设备、赔偿损失。
八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约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和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方公司、约克公司为和鑫公司更换符合国家标准的、全新的约克风冷热泵热水机组4台及相关模块控制零件包;2.判令八方公司、约克公司赔偿和鑫公司经济损失240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方公司系约克公司的经销商。
2016年1月15日,和鑫公司工作人员段旭飞通过邮件向约克公司工作人员唐文询问下述设备最终价格:风冷热泵热水机组,供热量223kw、室外温度7摄氏度、电量85kw/380v/50Hz、热水温度60/55摄氏度、重量2500千克。
2016年1月18日,约克公司员工李瑞丰向段旭飞发送邮件,“约克风冷热泵热水机组价格请查收,清单如下。模块式风冷热泵机组,空调型号YCAE100RME和YCAE130RME型号各2台,模块控制零件包YCAE100-130R410A型2台,合同总价款346182元。”同日,李瑞丰还向段旭飞发送邮件,主题为电子样本,附件打开后显示为“YCAE/YCAE-HR(R410A)系列介绍”。
2016年2月16日,李瑞丰向段旭飞发送邮件,主题为“YCAE制热量表”。和鑫公司庭审中提交《商业或工业用及类似用途的热泵热水机的国家标准》,并认为该能量表不符合国家标准。
和鑫公司庭审中表示涉案设备的问题主要为:其发送给约克公司的需求为:风冷热泵热水机组,供热量223kw,室外温度7摄氏度,电量85kw/380v/50Hz,热水温度60/55摄氏度,重量2500千克。涉案设备仅符合重量、供热量要求,但在同等室外温度、电量下,所出热水温度只有49.1度,不符合和鑫公司邮件中列明的60/55度。同时风冷热泵热水机组在国家标准中没有完全一致的定义,但是根据设备性能就是指国家标准中的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而约克公司替和鑫公司选定的是风冷冷水热泵机组。
就此约克公司认可涉案设备所出热水温度确实无法达到60/55摄氏度,但是其已经在报价和配型阶段将所有参数告知和鑫公司,和鑫公司确认后才与八方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2016年2月26日,和鑫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和鑫公司从八方公司以下产品:模块式风冷热泵机组YCAE100RME和YCAE130RME型号各2台、模块控制零件包YCAE100-130R410A型1台,合同总价款34401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发货,买方自定货前三天内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进行排产,卖方于发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于收到发票后,三日内采取电汇方式付清该批发货设备总金额之全部货款。交货期是按收到定金后20工作日。买方在接收货物时,应立即检查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完整情况。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30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保用期,在保用期内若因设备本身质量缺陷,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费用由卖方负担,对于任何非因卖方原因造成的缺陷,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可按买方要求进行维修更换,但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等内容。
2016年5月13日,八方公司向和鑫公司交付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及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手册上标注“YCAE模块式风冷冷水(热泵)机组”。和鑫公司认为该手册也证明涉案设备与其需求不符。
2019年6月11日,和鑫公司员工段旭飞向约克公司员工唐文发送邮件,表示2016年和鑫公司需求是风冷热泵热水机组,而约克公司李瑞丰推荐的是风冷热泵冷水机组,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7月30日,李瑞丰向段旭飞发送了邮件,附件为“热泵机组升级改造方案简述”。
庭审中,和鑫公司表示涉案设备用户2018年3月开始使用,2019年4月提出问题要求和鑫公司整改。八方公司、约克公司认为设备已经超过合同中规定的保用期,故相关升级改造费用和鑫公司应自行承担。
庭审中和鑫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鑫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用期为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30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是对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间。根据和鑫公司提出的证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9年6月,明显已超过保用期,故其要求八方公司更换涉案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和鑫公司与约克公司就购置设备进行了提出需求、给予报价、介绍商品、确定购买意向等多个环节,最终和鑫公司决定购买涉案设备,并与经销商签订合同。和鑫公司与约克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约克公司承担更换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也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和鑫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和鑫公司提交《低环境温度空气源热泵(冷水)机组》国家标准,证明国家对于热水机和冷水机有不同的标准,约克公司在整个合同磋商环节故意混淆二者的区别,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八方公司、约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约克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屏,证明签订合同前与和鑫公司的员工确定过设备参数,和鑫公司和八方公司就合同的设备进行了多次沟通,不存在欺诈或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况。和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邮件中没有提及机型,但约克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中有机型,在沟通中约克公司回避了机型,只是说了参数,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和鑫公司尽到了诚实信用原则。八方公司称,我方只是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他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鑫公司上诉主张由于约克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从而使和鑫公司对标的物的品种、规格等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故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构成可撤销合同,和鑫公司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由约克公司和八方公司返还设备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买方或买方授权的收货人应在货物运抵指定的交货地点后4小时内,对产品外观、数量、规格、型号、包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买卖双方应立即签署货物签收单,以作为货物签收单验收合格及设备交付凭证。买方在接收货物时,应立即检查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完整情况。即使按照和鑫公司的上诉主张,其对标的物存在认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该合同应予撤销,其亦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2016年5月13日,八方公司向和鑫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在进场物资接收单中,载明“5月13日模块式风冷冷水(热泵)机组”,在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中,载明“YCAE模块式风冷冷水(热泵)机组”,本院认为和鑫公司应当在接收货物时知道所交付的设备与其意图购买的标的物不一致,其于2019年提起诉讼,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故对于和鑫公司主张的撤销案涉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产品购销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用期为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30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和鑫公司于2019年6月提出异议,明显已超过保用期,故其要求八方公司更换涉案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在案涉合同签订前,约克公司虽参与了合同签订前的磋商过程,但最终由八方公司与和鑫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和鑫公司与约克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和鑫公司要求约克公司承担更换涉案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北京和鑫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