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6517号
原告:北京和鑫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关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素芹,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邢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盼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和鑫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约克公司)(一并出现时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素芹、段旭飞,八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华,约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盼见、李润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更换符合国家标准的、全新的约克风冷热泵热水机组4台及相关模块控制零件包;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43元。事实和理由:为给设备用户项目顺利供货,依据低温型空气源热泵热水机国家标准和项目设计要求,2016年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段旭飞通过邮件向约克公司渠道销售经理唐文询问风冷热泵热水机组的价格,并明确产品名称是风冷热泵热水机组且满足设计要求及供热量223kw、室外温度7摄氏度、电量85kw/380v/50Hz、热水温度60~55摄氏度、重量2500千克。同年1月18日唐文向约克公司高级销售工程师李某某邮件转达了原告上述需设备需求。同日李某某回复段旭飞风冷热泵热水机组报价,该邮件内容为李某某依据原告要求、为原告选定的、约克风冷热泵热水机组。产品名称为模块式风冷热泵机组YCAE100RME和YCAE130RME型号各2台以及模块控制零件包YCAE100-130R410A型2台,合同总价款346182元。同年2月26日李某某以八方公司签约代表的名义,与段旭飞代表的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八方公司购买2016年1月18日李某某邮件回复段旭飞的模块式风冷热泵机组YCAE100RME和YCAE130RME型号各2台以及模块控制零件包YCAE100-130R410A型1台,合同总价款344010元。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八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八方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交付了约克模块式风冷冷水(热泵)机组4台和约克YCAE模块式风冷冷水(热泵)机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2018年3月22日,设备用户开始使用上述设备,因被告交付的设备连续出现不能正常运行、出水温度不达要求、频繁报警等问题,2019年4月11日、5月13日设备用户通过项目设备中中标单位向原告反馈上述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并承担全部费用。随后原告工作人员段旭飞于2019年6月11日向唐文发送邮件反映上述问题,要求约克公司更换设备或进行整改,并满足设计要求。2019年7月30日,李某某向段旭飞发送邮件,提出热泵机组升级改造方案及图纸,总费用165900元。后约克公司表示明确不承担任何升级改造费用,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实际交付的设备不符合低温型空气源热泵热水机国家标准与其电子邮件和产品购销合同中,依照原告要求、为原告选定约克风冷热泵热水机组不符,二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
八方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已经签订完毕,供货符合合同内容,质保期已过,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费用。
约克公司辩称,原告和八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原告指定的机型一致,原告所称设备问题系其自身选型错误,造成此种错误的原因是原告认知问题,涉案设备已经超过质保期,我方也不是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更换设备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八方公司系约克公司的经销商。
2016年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段旭飞通过邮件向约克公司工作人员唐文询问下述设备最终价格:风冷热泵热水机组,供热量223kw、室外温度7摄氏度、电量85kw/380v/50Hz、热水温度60/55摄氏度、重量2500千克。
2016年1月18日,约克公司员工李某某向段旭飞发送邮件,“约克风冷热泵热水机组价格请查收,清单如下。模块式风冷热泵机组,空调型号YCAE100RME和YCAE130RME型号各2台,模块控制零件包YCAE100-130R410A型2台,合同总价款346182元。”同日,李某某还向段旭飞发送邮件,主题为电子样本,附件打开后显示为“YCAE/YCAE-HR(R410A)系列介绍”。
2016年2月16日,李某某向段旭飞发送邮件,主题为“YCAE制热量表”。原告庭审中提交《商业或工业用及类似用途的热泵热水机的国家标准》,并认为该能量表不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庭审中表示涉案设备的问题主要为:其发送给约克公司的需求为:风冷热泵热水机组,供热量223kw,室外温度7摄氏度,电量85kw/380v/50Hz,热水温度60/55摄氏度,重量2500千克。涉案设备仅符合重量、供热量要求,但在同等室外温度、电量下,所出热水温度只有49.1度,不符合原告邮件中列明的60/55度。同时风冷热泵热水机组在国家标准中没有完全一致的定义,但是根据设备性能就是指国家标准中的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而约克公司替原告选定的是风冷冷水热泵机组。
就此约克公司认可涉案设备所出热水温度确实无法达到60/55摄氏度,但是其已经在报价和配型阶段将所有参数告知原告,原告确认后才与八方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八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八方公司以下产品:模块式风冷热泵机组YCAE100RME和YCAE130RME型号各2台、模块控制零件包YCAE100-130R410A型1台,合同总价款34401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发货,买方自定货前三天内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进行排产,卖方于发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于收到发票后,三日内采取电汇方式付清该批发货设备总金额之全部货款。交货期是按收到定金后20工作日。买方在接收货物时,应立即检查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完整情况。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30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保用期,在保用期内若因设备本身质量缺陷,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费用由卖方负担,对于任何非因卖方原因造成的缺陷,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可按买方要求进行维修更换,但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等内容。
2016年5月13日,八方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及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手册上标注“YCAE模块式风冷冷水(热泵)机组”。原告认为该手册也证明涉案设备与其需求不符。
2019年6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段旭飞向约克公司员工唐文发送邮件,表示2016年原告公司需求是风冷热泵热水机组,而约克公司李某某推荐的是风冷热泵冷水机组,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7月30日,李某某向段旭飞发送了邮件,附件为“热泵机组升级改造方案简述”。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设备用户2018年3月开始使用,2019年4月提出问题要求原告整改。二被告认为设备已经超过合同中规定的保用期,故相关升级改造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原告与八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用期为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30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是对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间。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9年6月,明显已超过保用期,故其要求八方公司更换涉案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与约克公司就购置设备进行了提出需求、给予报价、介绍商品、确定购买意向等多个环节,最终原告决定购买涉案设备,并与经销商签订合同。原告与约克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约克公司承担更换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也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和鑫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北京和鑫博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