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402号
原告:***,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香(系原告之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马朝东,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负责人:吕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丽,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朝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香、被告马朝东、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丽、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4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91元,误工费9225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马朝东、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0日,马朝东驾驶的由环保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右侧顺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以下简称“滨海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等伤。随后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马朝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风云无事故责任。***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环保公司和马朝东承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无异议,事故车辆津R×××××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5.30-2020.5.29日,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阳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津R×××××号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由平安财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赔付,建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承担。事故车辆RE4270号的驾驶人为C1驾照,无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马朝东辩称,我是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事故车辆津R×××××号的驾驶人,***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和阳光财险承担。我有垫付款2602元。
环保公司未到庭,也未做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16时30分,马朝东驾驶津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右侧顺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受伤,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120108420190004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朝东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津R×××××号的登记所有人为环保公司,且该车辆于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于阳光财险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受伤,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7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面部擦伤;3.膝皮肤挫伤;4.肌腱损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086.56元。
再查,***事发时已59岁。马朝东为***垫付医疗费2602元,***同意一并主张。马朝东于庭审时主张其为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其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予以认定。针对阳光财险提出的事故车辆RE4270号的驾驶人马朝东为C1驾照无驾驶资格,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马朝东有准驾不符的记录,故不支持其该项答辩意见。
关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和马朝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作证。对于阳光财险提出的请求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于医疗费用清单中所列各项费用均为***接受治疗的必要、合理、合法的支出,故对阳光财险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和马朝东的当庭陈述和主张,本院对***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的治疗费用确定为31066.65元,其中,***支出28464.65元,马朝东垫付2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治疗17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根据***的请求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7天,护理费为123元/天×17天=2091元。4.误工费。根据***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对其病情的诊断以及医嘱酌定其误工期为47天,由于其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参照2018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3元/天×47天=5781元。5.交通费。结合***的治疗情况以及往返距离,对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共计40938.65元,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和津R×××××号车辆的实际投保情况,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1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66.65元由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172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766.65元;
四、***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马朝东垫付款2602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朝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丽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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