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

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与国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0354号
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男,年龄不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生态城环保公司”)与被告国**、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2,912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33,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国**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冀B×××××,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泰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七路与运河中路交口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车前部与白刚(原告员工)驾驶的沿运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口的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牌照号为津R×××××,车内乘坐范金洪)左侧相撞,造成国**、白刚、范金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刚无事故责任;范金洪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和车辆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牌照号为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国**、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120108420180003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其责任认定结果;
3.原告受损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白刚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情况和白刚的驾驶资质情况;
4.肇事车辆(牌照号为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国**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被告国**的驾驶资质情况和主体资格;
5.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500元)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拖车服务费(400元)发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施救费损失;
6.天津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出具的原告受损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12,912元)发票、维修报价单和结算单,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损失。
被告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国**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冀B×××××,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泰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七路与运河中路交口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车前部与白刚(原告员工)驾驶的沿运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口的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牌照号为津R×××××,车内乘坐范金洪)左侧相撞,造成国**、白刚、范金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刚无事故责任;范金洪无事故责任。白刚(原告员工)驾驶的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牌照号为津R×××××)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公司;肇事车辆(牌照号为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肇事车辆(牌照号为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维修费和车辆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2019年1月,原、被告因就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和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
1.施救费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500元)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拖车服务费(400元)发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施救费共计为900元。
2.车辆维修费12,9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受损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12,912元)发票、维修报价单和结算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共计为12,912元。
3.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停运,造成原告(租车使用)经济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按照3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进行相关维修,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属客观事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属于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予以支持?2.被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责任认定结果(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刚无事故责任;范金洪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国**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和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因肇事车辆(牌照号为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
(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牌照号为冀B×××××长安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和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国**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900元和车辆维修费12,912元;上述款项合计13,81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900元和车辆(牌照号为津R×××××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维修费12,912元;上述款项共计13,81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2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媛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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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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