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7551号
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865号创意大厦5-801。
法定代表人:郑福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咏,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民事裁定书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893619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为36757.54元(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930376.54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人)与案外人中新天津生态城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发包人)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为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污水站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位于中新天津生态城05-04-05地块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污水处理站所有土建及水电安装、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631200元。合同工期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工期106天;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比例为批复金额的60%,完工验收后付至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且分包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待发包人付款后次月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24个月)满,待财政拨款后次月支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被告迟迟未进行验收,直至2016年7月4日因业主方使用需求,才由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对工程予以接收,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201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本工程增项金额为962419元,即结算总金额为3593619元。截止起诉之日止,涉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7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付款等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但被告拒不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维修期间产生的维修费128093元,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4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中新天津生态城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污水站工程,分包工程地点:
中新天津生态城05-04-05地块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污水处理站所有土建及水电安装、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631200元。分包工程定于2015年1月5日开工,出正负零结构及预留预埋施工完毕为2015年1月31日,定于2015年4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06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固定总价合同价款风险包含市场因素、政府调控及现场条件等导致人工、材料等相应上涨因素。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经营预算部递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月进度报表”,甲方经营预算部与现场各职能部门核实后,在发包人付给甲方进度款、乙方所完成工程的工期、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满足合同规定及甲方各种要求的前提下,工程款支付金额为批复金额的60%,否则支付批复金额的50%;该审定数值仅作为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凭证与依据。乙方出现不合格工程或出现安全质量事故,则暂缓支付工程款,乙方应积极主动的按甲方要求进行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待处理完毕且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清算完成后,再恢复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且分包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待发包人付款后次月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24个月)满并扣除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待财政拨款后次月支付(不计利息)。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以最终审计并经发包人及承包人确认的污水泵房价格下调8%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本合同为含税暂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组成详见附件。合同价格包含污水泵房相关的一切费用,无论深化图纸如何,结算时不再单独做任何费用的增加。本合同总价包括工人食宿费及交通费、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管理费、保险费、规费、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所有施工措施费等费用,以及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该价格将不因市场波动及任何其他原因而调整。
2016年7月4日,涉案工程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污水处理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各方制作《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移交单载明,建设单位名称中新天津生态城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代建单位名称天津诚信招标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名称河北鸿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物业单位名称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名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名称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工程验收时间2016年7月4日。施工内容部分载明目前已按图纸完成上述内容,现向各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工程交付验收意见载明分包单位已按图纸完成施工,该工程具备调试运行条件;同时分包单位已向各上级、相关单位提交污水站运行培训手册。该工程目前具备交付条件,现向各相关单位提交移交手续。移交内容及范围载明由我司(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承建的医院污水处理站工程,于今日经各级单位验收合格,现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移交物品包括设备说明书、培训手册。工程移交完成后,我司会安排专人对物业人员进行培训工作。分包单位、代建单位、物业单位均有人员签字。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制作《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污水站部分)》。文件中工程变更签证台账(污水站部分)载明,综合生化池、泵站由彩钢板变为钢筋混凝土、增加支护桩、施工排水从污水站进出口铺设超越管、破绿等工程变更,金额合计1741924元。
201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新天津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污水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依据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污水站分包工程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作为2015年1月4日双方签署的《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污水站工程》的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污水站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中新生态城05-04-05地块内。原合同价款26312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协议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增加综合生化池;泵站由彩钢板变为钢筋混凝土;增加支护柱;生化池周边增加护栏;施工排水、从污水站进出口铺设超越管;破绿等变更内容的实施。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5日,以实际进场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协议价款962419元。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以最终审计并经发包人及承包人确认的污水泵房价格下调8%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保修期贰年,乙方在保修期内对所分包的工程应负全责)满后余额无息退还。
2020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做出《律师敦促函》,函中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3593600元,被告已经支付2700000元,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函寄出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4日移交使用,被告另称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履行保修责任,原告未予履行,其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28093元,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中新天津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污水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项下,原告已经完成涉案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污水站的土建及水电安装、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且就增加综合生化池、泵站由彩钢板变为钢筋混凝土、增加支护桩、施工排水从污水站进出口铺设超越管、破绿等增项工程亦已完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4日整体移交使用。原告已经完成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2631200元,采用固定价格,固定总价。《中新天津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污水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项部分的协议价款是962419元。被告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为暂定总价,需以最终审计并经发包人及承包人确认的污水泵房价格下调8%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但两份合同同时均有固定总价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4日移交使用,此时增项工作已经完成。就增项部分,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制作《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污水站部分)》,将增项部分以1741924元价款提起结算。而被告与原告就该部分增项工程迟至2019年9月9日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价款为962419元。原、被告确定的涉案工程增项价款已经明显低于被告向发包人提起结算的价款。综合考量被告在答辩中确认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与发包方是否结算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就增项部分提起结算的金额远高于与原告协商确定的金额、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使用超过质保期两年等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2631200元+962419元,共计3593619元。被告已经支付2700000元,尚应支付余款893619元。被告另辩称工程保修期间,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28093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维修通知且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亦否认接到被告维修通知。对该辩护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一节,双方虽未约定就欠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4日移交使用,至2018年7月4日质保期满。双方又于2019年9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至此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确实导致原告该部分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93619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不妥,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893619元,并以893619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2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增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美燕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