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865号创意大厦5-801。
法定代表人:郭生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859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暂定价合同,且明确约定结算价款应当以经审计的发包人及承包人确认的污水泵房价格下调8%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结算并经审计后确定3514012元作为结算总金额。二、发包人及承包人已经结算完成,上诉人已先后两次将结算文件发给被上诉人,并督促其确认,但因被上诉人一直未确认,导致未能完成最终结算,此种情况下,剩余未付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无需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2700000元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无需向被上诉人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28093元应当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后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专业分包合同第19.2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就补充协议而言,补充协议虽约定为暂定总价合同,但本案涉案项目在2016年7月4日已移交使用,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发包人提报竣工结算文件中的增项款部分远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约定的增项款将近一倍。2018年7月4日质保期满而双方补充协议的达成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对于发包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情况及结算时点,被上诉人无从得知,但在双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点于情于理,相关结算金额应当已经形成,所形成的价格应当为双方业已确定的价格,一审判决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增项金额确定双方的交易总额是准确的。第二,涉案项目无论签约时点、完成时点、竣工验收时点均早于双方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补充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结算,由于上诉人长期拒付工程款,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占用资金即形成损失的事实。第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而事实上涉案项目在2018年7月4日已经质保期满,2019年9月9日双方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项事项,在补充协议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及存在质保期即质保金扣减问题。
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893619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为36757.54元(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930376.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中新天津生态城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污水站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中新天津生态城05-04-05地块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污水处理站所有土建及水电安装、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631200元。分包工程定于2015年1月5日开工,出正负零结构及预留预埋施工完毕为2015年1月31日,定于2015年4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06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固定总价合同价款风险包含市场因素、政府调控及现场条件等导致人工、材料等相应上涨因素。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经营预算部递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月进度报表”,甲方经营预算部与现场各职能部门核实后,在发包人付给甲方进度款、乙方所完成工程的工期、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满足合同规定及甲方各种要求的前提下,工程款支付金额为批复金额的60%,否则支付批复金额的50%;该审定数值仅作为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凭证与依据。乙方出现不合格工程或出现安全质量事故,则暂缓支付工程款,乙方应积极主动的按甲方要求进行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待处理完毕且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清算完成后,再恢复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且分包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待发包人付款后次月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24个月)满并扣除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待财政拨款后次月支付(不计利息)。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以最终审计并经发包人及承包人确认的污水泵房价格下调8%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本合同为含税暂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组成详见附件。合同价格包含污水泵房相关的一切费用,无论深化图纸如何,结算时不再单独做任何费用的增加。本合同总价包括工人食宿费及交通费、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管理费、保险费、规费、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所有施工措施费等费用,以及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该价格将不因市场波动及任何其他原因而调整。2016年7月4日,涉案工程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污水处理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各方制作《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移交单载明,建设单位名称中新天津生态城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代建单位名称天津诚信招标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名称河北鸿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物业单位名称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名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名称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工程验收时间2016年7月4日。施工内容部分载明目前已按图纸完成上述内容,现向各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工程交付验收意见载明分包单位已按图纸完成施工,该工程具备调试运行条件;同时分包单位已向各上级、相关单位提交污水站运行培训手册。该工程目前具备交付条件,现向各相关单位提交移交手续。移交内容及范围载明由我司(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承建的医院污水处理站工程,于今日经各级单位验收合格,现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移交物品包括设备说明书、培训手册。工程移交完成后,我司会安排专人对物业人员进行培训工作。分包单位、代建单位、物业单位均有人员签字。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制作《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污水站部分)》。文件中工程变更签证台账(污水站部分)载明,综合生化池、泵站由彩钢板变为钢筋混凝土、增加支护桩、施工排水从污水站进出口铺设超越管、破绿等工程变更,金额合计1741924元。201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新天津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污水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依据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污水站分包工程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作为2015年1月4日双方签署的《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污水站工程》的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污水站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中新生态城05-04-05地块内。原合同价款26312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协议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增加综合生化池;泵站由彩钢板变为钢筋混凝土;增加支护柱;生化池周边增加护栏;施工排水、从污水站进出口铺设超越管;破绿等变更内容的实施。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5日,以实际进场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协议价款962419元。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以最终审计并经发包人及承包人确认的污水泵房价格下调8%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保修期贰年,乙方在保修期内对所分包的工程应负全责)满后余额无息退还。2020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做出《律师敦促函》,函中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3593600元,被告已经支付2700000元,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函寄出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4日移交使用,被告另称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履行保修责任,原告未予履行,其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28093元,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中新天津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污水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项下,原告已经完成涉案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污水站的土建及水电安装、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且就增加综合生化池、泵站由彩钢板变为钢筋混凝土、增加支护桩、施工排水从污水站进出口铺设超越管、破绿等增项工程亦已完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4日整体移交使用。原告已经完成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2631200元,采用固定价格,固定总价。《中新天津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污水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项部分的协议价款是962419元。被告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为暂定总价,需以最终审计并经发包人及承包人确认的污水泵房价格下调8%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但两份合同同时均有固定总价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4日移交使用,此时增项工作已经完成。就增项部分,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制作《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医科大学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污水站部分)》,将增项部分以1741924元价款提起结算。而被告与原告就该部分增项工程迟至2019年9月9日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价款为962419元。原、被告确定的涉案工程增项价款已经明显低于被告向发包人提起结算的价款。综合考量被告在答辩中确认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与发包方是否结算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就增项部分提起结算的金额远高于与原告协商确定的金额、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使用超过质保期两年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2631200元+962419元,共计3593619元。被告已经支付2700000元,尚应支付余款893619元。被告另辩称工程保修期间,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28093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维修通知且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亦否认接到被告维修通知。对该辩护主张,因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一节,双方虽未约定就欠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4日移交使用,至2018年7月4日质保期满。双方又于2019年9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至此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确实导致原告该部分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93619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照准。判决: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893619元,并以893619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2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6份证据。证据一,基建工程预结算审定验证定案表,用以证明在合同和补充协议里都有说明,是以最终经审计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定的污水泵房价格下调8%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用以证明污水站结算依据应该是959578元,一审多认定了一万多元。证据三,解决污水处理器的请示,用以证明设施使用初期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证据四,委托第三方的维修协议,用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发给被上诉人的结算文件,用以证明2020年6月10日、2020年9月9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结算文件,被上诉人均没有确认。证据六,图片,用以证明维修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不是新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时间在先,进一步说明在签订补充协议时金额并不是暂定的,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本院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和五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三、四、六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中新天津生态城代谢病医院室外工程污水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4日整体移交使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项下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付款。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为暂定总价,需以最终审计并经发包人及承包人确认的污水泵房价格下调8%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问题。考虑到合同中有固定总价的约定,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和增项工作均已经移交使用且超过质保期两年,上诉人与发包方是否结算非被上诉人所能控制,上诉人就增项部分提起结算的金额远高于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金额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余款8936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故以893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保修期间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28093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仅以此作为抗辩,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551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893619元,并以893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2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