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

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迪赛尔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天津生态城中津大道与中天大道交口(生态城环卫之家)。
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迪赛尔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河村******。
法定代表人:季琛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天津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天津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创意大厦5-801
法定代表人:郭生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迪赛尔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尔特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津生公司不向迪赛尔特公司支付车辆维保费用6306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迪赛尔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核对迪赛尔特公司提供的报修单,津生公司仅认可其中的26272.5元,对于其中有争议的报修单,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径自认定维修单的证明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在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情形下作出判决,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仅以发票抵扣的事实确认欠款金额与最高院的相关制度精神不符。
迪赛尔特公司辩称,一审并没有依据双方结算单据作出最终的判决,对于有争议的报修单亦未予采信,实际上是作出了有利于津生公司的认定,津生公司坚持鉴定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本案并非是单独依据发票作出裁判,而是基于迪赛尔特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生态城环保公司环卫作业车维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履约的过程、维修单据及双方的微信沟通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作出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保公司述称,同意津生公司的上诉请求。
迪赛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津生公司与环保公司共同支付迪赛尔特公司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用649943.7元;2.判令津生公司与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49943.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津生公司与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3月始,迪赛尔特公司与环保公司建立车辆维护的合同关系。2019年8月1日,迪赛尔特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迪赛尔特公司承担环保公司的环卫车辆设备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暂定总价1250424元,结算金额以每月实际产生费用为结算金额。主要服务内容为车辆年检、车辆大修、车辆小修、车辆总成修理、车辆日常维护保养等,环保公司车辆设备报修时提供报修单,报修单上应列明故障现象及维修项目,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报修单将作为结算依据,无报修单、报修单上无相关人员签字或报修单与实际维修明显不符等情况,环保公司有权拒付维修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自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为一个费用结算周期。迪赛尔特公司每月25至27日将上月维保费用清单交予环保公司审核,如环保公司对本月账单无异议,迪赛尔特公司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环保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维保费用明细电子版及纸质版。环保公司对维保费用金额确认无误后,应立即通知迪赛尔特公司,迪赛尔特公司应在环保公司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环保公司收到发票后在本月内将上月维保费用款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与迪赛尔特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1月7日,迪赛尔特公司与津生公司、环保公司签订《关于生态城环保公司环卫作业车维修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环保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出津生公司,根据分立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项下环保公司权利义务归于津生公司。迪赛尔特公司与津生公司、环保公司三方同意自2019年12月11日起,环保公司将原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于津生公司,津生公司继续与迪赛尔特公司履行原合同。三方或双方基于履行原合同产生的争议(包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争议),均由津生公司、迪赛尔特公司双方自行解决,不得继续要求环保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合同依旧有效,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内容以原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期间津生公司共给付迪赛尔特公司35400元,迪赛尔特公司向津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39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津生公司已经将上述增值税票进行了抵扣。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迪赛尔特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迪赛尔特公司与津生公司、环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基于履行《服务协议》产生的争议,均由津生公司与迪赛尔特公司双方自行解决,不得继续要求环保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迪赛尔特公司对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迪赛尔特公司与津生公司之间就维保费用结算的争议,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迪赛尔特公司提供报修单作为结算依据。迪赛尔特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报修单,经津生公司审核,只认可其中26272.5元,其他单据或无津生公司人员签字,或签字非津生公司人员本人所签。迪赛尔特公司则表示不排除签字存在津生公司人员代签的可能。对于有争议的报修单,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结算流程为双方会计共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迪赛尔特公司按照确认金额向津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津生公司向迪赛尔特公司付款。迪赛尔特公司认为,迪赛尔特公司依照津生公司确认的金额向其开具了发票,可以以此确定维保费用金额。津生公司则认为迪赛尔特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迪赛尔特公司系以单方确认的金额向津生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能以此确定维保费用金额。对于迪赛尔特公司向津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否经过双方确认,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在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迪赛尔特公司向津生公司开具了36张,总计金额为6839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从60元至100000元不等,津生公司已经将上述增值税票进行了抵扣。如迪赛尔特公司开票系单方行为,津生公司在收到增值税票时即应及时提出异议,而非进行抵扣,对此津生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一审法院推定开票金额已经双方确认,并以开票金额683987元作为本案维保费用的结算金额。津生公司给付迪赛尔特公司的35400元,应当自欠款中予以减除。审理中,迪赛尔特公司同意对津生公司提出的价格差异17953元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核减,一审法院依法准予。上述款项扣减后,津生公司应给付迪赛尔特公司车辆维保费用630634元。迪赛尔特公司另主张有三笔验车费用共计19310元要求津生公司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迪赛尔特公司要求津生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迪赛尔特公司未能严格依照合同提供结算资料,是双方不能完成结算的原因,迪赛尔特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迪赛尔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维保费用63063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迪赛尔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7.4元,由原告天津迪赛尔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93.4元,由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津生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部分迪赛尔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确认单进行笔迹鉴定,但迪赛尔特公司已表示不排除签字存在津生公司人员代签的可能,对有争议的单据一审法院亦未予采信,故无鉴定之必要,对津生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津生公司对迪赛尔特公司已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并无异议,仅对诉请金额存有异议。津生公司主张应依据《服务协议》之约定,以报修单作为结算依据,但其作为报修单的出具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据《服务协议》之约定向迪赛尔特公司出具报修单,且在《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内,迪赛尔特公司多次向津生公司开具金额不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津生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进行了抵扣,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推定开票金额已经双方确认,并以开票金额作为本案的结算金额,扣减迪赛尔特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及价格差异部分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津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6.34元,由上诉人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孟璐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