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民保字第5号
申请人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帅鸿元。
被申请人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申请人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在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35,47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现天津仲裁委员会已将该申请提交本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35,47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
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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