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

***与***、白建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4813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白建秀,女,1991年8月20日,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白建秀之夫夫),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中心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865号创意大厦5-801。
法定代表人:彭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
主要负责人:王跃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职务: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白建秀、天津生态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天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被告***、被告白建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193201.83元、用血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8450元、误工费31009.5元、护理费19409.65元、伤残赔偿金15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4812.98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依法判令被告***、白建秀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6日14时00分许,被告***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以65km/h的速度沿永定新河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郭俊青驾驶的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相撞,相撞后两车失控,将正在桥上环卫作业的原告***撞倒受伤,造成两车损坏及郭俊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7】第11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通程序)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建秀系车辆津A×××××号车所有人,其向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环保公司系车辆津M×××××号车所有人,其向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交警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急救与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白建秀辩称,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环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无责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安盛财险天津公司书面答辩称,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18日向***救治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履行完毕,除外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可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津M×××××号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同意分别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14时00分许,被告***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以每小时65千米的速度沿永定新河桥由北向南行驶,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郭俊青驾驶的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相撞,相撞后两车失控,将正在桥上环卫作业的原告***刮倒受伤,造成两车损坏及郭俊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津公交认字【2017】第11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案外人郭俊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与被告白建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白建秀系车辆津A×××××号车所有人,被告***向被告白建秀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环保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泰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天津开发区泰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派遣原告***在被告环保公司从事环卫清运工作。原告***在清扫作业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急救,并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14日住院治疗169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撕脱伤;3)头皮多发皮裂伤;4)右颞顶头皮血肿;5)右顶头皮挫伤;6)左侧耳垂皮裂伤;2.右肱骨干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右肩关节脱位;6.腰椎多发横突骨折;7.右肩关节多发肌腱及韧带损伤;8.肺挫伤;9.右侧少量胸腔积液。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3.3%,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锁骨、肱骨干、肩胛骨内固定取出费用16000元(仅供参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93201.83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挂号收据、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费用中已经包括鉴定意见中***右锁骨、肱骨干、肩胛骨内固定取出费用16000元。另原告请求赔偿用血费10000元,对于用血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且住院病历中亦记载手术用血情况,本院将用血费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故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03201.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9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天津市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9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69天,每天营养费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保护原告营养期90天,每日营养费50元,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70天,请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为3100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开发区泰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标准,庭审中原告陈述每月收入约3200元,故,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然诉讼中,原告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169天护理费19409.65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护理期120天,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每日114.85元计算护理费为1378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天津市城镇户籍,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10级,原告按照天津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5862元(37110元/年×20年×0.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院酌定13000元。
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6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康复需要而购买腰骶矫形器具一个,价款480元,护肩1个,价款500元,合计980元。原告提供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用具用于康复,属于合理开支,应予保护。
10、鉴定费。原告鉴定费实际支出30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建秀虽然是津A×××××号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但是被告白建秀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白建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津A×××××、津M×××××号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合计120000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922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16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782元、残疾赔偿金47862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9825.83元。因被告***垫付款项20000元、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履行本判决时可折抵各自相应数额的赔偿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合计120000元(履行时折抵已垫付医疗费款项1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16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782元、残疾赔偿金47862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9825.83元(履行时折抵已垫付款项2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259825.8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 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瑞趁
书记员 冯 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大地财险滨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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