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0548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3113402X。
负责人:朱国苗,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维、邹克寒,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水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285627X3。
法定代表人:金正贵。
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2421425U。
法定代表人:宣永灿,系董事长。
被告:宣永灿,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上述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永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胜、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阳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38971661。
法定代表人:陶忠根。
被告:裘国良,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溪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75979448。
法定代表人:冯华君。
被告:冯华君,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金正贵,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金杏娟,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周玉娟,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平水支行)与被告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宣永灿、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公司)、裘国良、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露公司)、冯华君、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平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维,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钻公司、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瑞丰银行平水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银行平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止的利息(含复息)55999.62元,本息暂共计5055999.62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60016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金钻公司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700007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金钻公司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7年1月13日,被告金正贵、金杏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金钻公司在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周玉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金钻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钻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90007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钻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458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虽未到期,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利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的共同辩称,1、被告宏业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并没有经股东会决议,且该事项需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担保,故虽经被告宣永灿持有80%的股东同意,但该对外担保亦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宏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是归还借款,并非保证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复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审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钻公司、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均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60016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金钻公司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凡债务人金钻公司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宏业公司同意为其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融资限额不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在保证担保范围之内。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任何条款,股东会均表示同意。上述银行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及保函等业务。如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原告债务,由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宏业公司账户中直接扣收。该股东会决议上有被告宣永灿的签名并盖有被告宏业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700007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金钻公司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7年1月13日,被告金正贵、金杏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金钻公司在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载明。
2017年2月16日,被告周玉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金钻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载明。
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钻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90007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钻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458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合计5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金钻公司,被告金钻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嗣后,被告金钻公司在支付了至201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后,未能再按约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全体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宏业公司股东为被告宣永灿、案外人王华良,注册资本8680万元,其中被告宣永灿出资额为69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案外人王华良出资额为17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60016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700007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钻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911120190007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金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号为8911120190007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条款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钻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由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共同辩称被告宏业公司在对外提供案涉担保时并未经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全体股东同意,同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该决议书上有被告宏业公司股东即被告宣永灿签字,被告宣永灿系其占股80%的股东,且公司章程约定了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并未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事项必须经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被告宣永灿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该事项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构成善意,该担保合同有效。因此,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的该项抗辩,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还共同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归还借款,并非案涉保证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与原告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两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融资期间、额度、方式、保证担保范围等均约定明确,并未排除借款用于归还借款的债权,原告亦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宏业公司、宣永灿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进行审查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包括逾期罚息、复息等,但合计利息应以年息24%为限。被告金钻公司、求新公司、裘国良、润露公司、冯华君、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合同号为8911120190007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包括逾期罚息、复息等,但合计利息以年息24%为限),利随本清;
二、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永灿、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裘国良、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冯华君、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对被告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92元,减半收取23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96元,由被告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永灿、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裘国良、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冯华君、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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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