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民初字第2529号
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永灿。
委托代理人:丁继胜、严炎中。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李全。
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炎中、丁继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证人王明昌、XX权、高伟峰、陈炬菠、黄建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中标承建业主单位浙江龙华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兴越南区一期住宅工程,为落实施工任务,原告将兴越南区3#、4#、7#、8#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竣工以后,由于被告不认可业主单位委托形成的造价鉴定报告,被告于是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历经一、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明确“至于上诉人(本案原告)提出的为被上诉人(本案被告)垫付的相关材料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可就此另案起诉,本案在此不作审查”。据此,现原告就为被告垫付的相关材料款及其他款项起诉至贵院。
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垫付材料款计1,246,227.05元,具体明细为水泥款374,976.18元、商品砼款532,275元、外墙面砖(含仿石砖)款78,875元、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款95,898元、外墙涂料款24,450元、水电费72,888.05元、审价费66,865元。同时,被告应承担上述各款项的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合计1,246,227.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9月起到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间就双方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由贵院一审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0)浙绍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上述判决认定原告的代付款计137,000元、水电费计45,197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1,246,227.05元款项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实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原告现在提出请求支付,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间签约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情况
2004年2月23日,原告中标承建业主单位浙江龙华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绍兴县兴越南区一期住宅工程。同月26日,招投标两方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主单位将绍兴县兴越南区一期住宅13幢楼房(包括3#、4#、7#、8#楼工程)的桩基、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
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兴越南区3#、4#、7#、8#楼工程,被告必须按照原告与业主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精神履行该合同,被告承担工程款7.5%的税金、管理费,合同造价暂估650元/平方米,具体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非原告的项目经理。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建工程于2005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
经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被告承建的分包工程总造价为9,798,871元,税金按3.36%计算。
原告通过下列途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7,687,017元:存入被告银行卡5,742,234元;被告以借据形式出具的款项为1,412,586元;承兑汇票350,000元;原告代付款137,000元(包括夏齐兴6,000元、田年正35,000元、王春平8,000元、岳广华28,500元、郑旺禄36,200元、徐刚23,000元等);被告同意减扣水电费45,197元。
2009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查明的事实,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782,612元(9,798,871元-已付工程款7,687,017元-税金329,242元)及该款自2005年9月起计算的相应利息。该案判决以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提出的为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垫付的相关材料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可就此另案起诉,不作审查,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该法院作出(2010)浙绍民终字第48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电费、审价费等款项,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浙绍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款项的问题
原、被告对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代付的商品砼款、水泥款、外墙面砖(含仿石砖)款、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款、外墙涂料款、水电费、审价费等七项款项持有相反意见,本院逐一作以下认定。
㈠商品砼款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为总包工程施工建材需要,与供货商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高运公司购买商品砼,高运公司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将部分商品砼直接供给被告,被告在与高运公司结算后,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商品砼结算款计532,2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就包括被告承建工程范围在内的兴越南区工程所需的商品砼与高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2、发货单若干(其中一份由王柏松落款签收、其余为周某落款签收)及高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200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4日,高运公司直接供给被告商品砼602.50方,计177,430元的事实;3、混凝土结算书若干,用以证明2004年6月4日至6月19日,高运公司供给被告混凝土386方,计97,521元;200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高运公司供给被告混凝土539方,计123,970元;2004年7月26日至8月25日,高运公司供给被告混凝土748方,计182,795元;200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高运公司供给被告混凝土415方,计95,450元;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1月25日,高运公司供给被告混凝土258方,计64,500元;200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高运公司供给被告混凝土685方,计171,250元;4、王锦泉出具的确认单及周某落款签收的发货单若干,证明高运公司于2005年6月供给被告混凝土227方,计51,075元;5、原告自制商品砼款汇总单,证明汇总证据2-4,高运公司供给被告的商品砼结算款计963,991元;6、原告自制高运公司商品砼款支付清单、支付申请书、银行票据、高运公司的收条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兴越南区工程商品砼均由高运公司供应,原告下设六个项目部,其中被告项目部商品砼结算款已由原告代付532,275元的事实;7、证人王某证言,其陈述:“兴越南区一期、二期工程的大部分的商品砼由高运公司供应,我是具体经办人,购销合同是原告与高运公司签订的,供货期间高运公司有部分商品砼是直接送到被告项目部的,由我出面与被告每个月结账一次,最后一次是与被告下属人员王锦泉结账,供应被告的商品砼是由被告下属人员周某签收,涉及被告的商品砼结算款有部分是被告支付的,但有50多万元的砼款是我拿了与被告的结算单向原告收取的,因为高运公司的合同对象是原告,而与被告未签订购销合同,故高运公司供给被告的商品砼的付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高运公司是可以要求原告付款的”。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被告无关;证据2中高运公司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周某与被告无关,不认可他代表被告的签收高运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但对王柏松代表被告签收高运公司的商品砼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97,521元和64,500元的两份结算书“***”非本人签名,但考虑尽快结案,不申请笔迹鉴定,结算单反映被告与高运公司之间的结算商品砼货款情况,相对应的欠款也是由被告自己支付的;证据4中王锦泉与周某都不是被告下属人员,被告对该两人签收或结算行为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授权原告代付商品砼货款,被告施工所用的商品砼还另有其他供货商,高运公司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证人没有看见过王锦泉和周某,证人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代付商品砼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高运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证据2因未有证据证明周某系被告下属人员,对其代表被告签收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承认王柏松系其下属人员,故可以认定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收到高运公司提供的商品砼8.01方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与高运公司经结算,2004年6月4日至2005年1月25日期间,高运公司直接供给被告混凝土3031方计735,486元的事实;证据4未有证据证明周某、王锦泉系被告下属人员,对其代表被告签收或结算的事实不能认定;证据5汇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向高运公司结清货款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高运公司与原告签约,供货期间有部分商品砼直接由高运公司供应被告的项目部,对应的货款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8、高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高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混凝土用于兴越南区Ⅰ-Ⅳ标段,与系争工程无关;9、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高运公司付款与被告无关;10、高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收据(金额为446,130元),用以证明被告直接向高运公司支付商品砼欠款的事实;11、绍兴县永利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公司的证明、发货单,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部分商品砼系向绍兴县永利制管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12、高运公司的发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只认可王柏松代表其签收高运公司供应的商品砼的行为。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同一份合同,内容反映原告与高运公司发生过商品砼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总包工程为兴越南区一期工程,但不能明确区分标段;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向高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也不能否定原告为被告向高运公司代付商品砼欠款的事实;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12无异议,相应的款项应计入被告与高运公司结算的商品砼款中。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与高运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证据9能够进一步证明原告向高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已向高运公司支付货款446,130元的事实;证据11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2能够证明高运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向被告直接供应规格C20商品砼64.08方的事实。
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兴越南区3#、4#、7#、8#楼工程施工期间,通过高运公司直接供货方式,共供应被告商品砼3039.01方(3031方+8.01方),共计737,488.50元(735,486元+2,002.50元),扣除被告已付446,130元,余款为291,358.50元。
㈡水泥款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为总包工程施工建材需要,与供货商浙江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上峰公司购买水泥,上峰公司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将部分水泥直接供给被告,被告在与上峰公司结算后,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被告确认的水泥欠款计374,976.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上峰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共使用上峰公司提供的水泥计374,976.18元的事实;3、自制水泥款汇总清单、银行票据、上峰公司的收条及证明,用以证明兴越南区工程所用水泥均由上峰公司供应,原告为该工程的六个项目部共向上峰公司垫付水泥款1,783,910元,其中被告项目部水泥欠款374,976.18元已由原告代付的事实;4、证人黄某证言,其陈述:“兴越南区一期工程的水泥由上峰公司供应,我是具体经办人,购销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供货期间上峰公司有部分水泥是直接送到被告项目部的,由我与被告根据送货单结账以后,再凭结账单去原告拿货款,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其中原告代被告共支付36万多水泥款,被告是没有直接向上峰公司付过款的”。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这些结算单及收据证明被告与上峰公司的结账情况,原告持有这些结算单与收据,主要是被告要向原告说明在施工中被告支出水泥材料费的情况,但水泥欠款是被告自己支付;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水泥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上峰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证据2内容反映被告签收上峰公司水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3、4反映原告向上峰公司付清水泥款的事实,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上峰公司与原告签约,供货期间由上峰公司将部分水泥直接供应被告的项目部,相应的货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上峰公司已于2006年8月18日变更为浙江上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上峰公司于2010年8月出具的证明系伪证;6、送货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与上峰公司凭王吉昌所签的送货回单进行水泥货款结算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原告与上峰公司确实发生水泥购销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能够证明上峰公司的登记变更情况;证据6与原告的诉请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兴越南区3#、4#、7#、8#楼工程施工期间,通过上峰公司直接供货方式,总供应被告水泥计358,606.18元。
㈢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为总包工程施工建材需要,统一与供货商浙江福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福临公司提供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的货源及安装工作。福临公司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实际供应价值95,898元的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该款已由原告向福临公司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供货商福临公司就兴越南区工程所使用的防盗门等材料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2、(2009)浙明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计95,898元的事实;3、福临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批准书、检验报告、银行票据、福临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及证明,用以证明兴越南区工程所用进户门均由福临公司供应,原告为该工程的六个项目部向福临公司付清全部进户门等货款,其中被告项目部应付原告的该款项计95,898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其陈述:“兴越南区工程的进户门等由福临公司供应,我是具体经办人,购销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整个小区的进户门等都是福临公司提供并安装,其中3#、4#、7#、8#楼的车库门为116扇,防盗门为115扇,整个小区的全部进户门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给福临公司,被告没有付过钱”。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防盗门等款项的事实;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施工所用的防盗门等都是被告自行采购,不是福临公司提供。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福临公司签约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3#、4#、7#、8#楼的车库门、保安门、防火门的工程量及其对应鉴定造价为95,898元的事实;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与福临公司履约的情况。
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完成的兴越南区3#、4#、7#、8#楼工程中的车库门、保安门、防火门鉴定造价为95,898元。
㈣外墙面砖(含仿石砖)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为总包工程施工建材需要,统一与供货商绍兴经济开发区顺盛陶瓷商店(以下简称顺盛商店)签订购销合同,由顺盛商店提供外墙面砖(含仿石砖)。顺盛商店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实际供应价值78,875元的外墙面砖(含仿石砖),该款已由原告向顺盛商店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顺盛商店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顺盛商店就兴越南区工程所使用的外墙面砖等材料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2、(2009)浙明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外墙面砖(含仿石砖)计96,837元的事实;3、检验报告、合格证、吴某出具的结算书、证明,顺盛商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兴越南区工程所用外墙砖等均由顺盛商店供应,原告为兴越小区工程向顺盛商店支付全部外墙砖等材料款计352,496元,其中被告项目部应付原告的该款项计78,875元的事;4、证人吴某证言,其陈述:“兴越南区工程分二期共28幢屋的外墙砖是由顺盛商店供应,我是具体经办人,购销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外墙砖的品牌为恒盛牌,顺盛商店供货是与原告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外墙面砖等款项的事实;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承建工程的外墙面砖由顺盛商店提供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顺盛商店签约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3#、4#、7#、8#楼外墙面砖(含仿石砖)鉴定造价为96,837元事实;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与顺盛商店履约的情况。
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完成的兴越南区3#、4#、7#、8#楼工程中的外墙面砖、仿石砖鉴定造价为96,837元。
㈤外墙涂料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为总包工程施工建材需要,统一由供货商浙江新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供应外墙涂料,当时说好各个项目部经理包括被告自己去支付涂料款,故涂料采购没有合同。但被告没有去结清涂料欠款,导致新力公司向原告讨要,后由原告代被告向新力公司付清被告积欠的涂料款计24,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力公司的销售往来单、该公司的证明、欠款字据、银行票据、材料应用登记通知书、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兴越南区工程所用英大牌外墙涂料均由新力公司提供,原告为兴越小区工程六个项目部向新力公司支付全部外墙涂料款计192,000元,其中被告项目部应付的涂料款24,450元由原告代付的事实;2、证人高某证言,其陈述:“我是新力公司员工,兴越南区工程一、二期工程中的大部分涂料是新力公司供应的,被告向新力公司购买过涂料,尚欠余款24,000多元,因当时找不到被告,故新力公司直接向原告催讨,由原告将上述24,000多元欠款代付掉了”。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墙涂料款项的事实;证据2证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有证据提供,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高志华、毛爱青经手积欠新力公司涂料款24,450元以及原告支付新力公司涂料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陈述其为新力公司员工,依据不足,对证言不予采纳。
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及12月,由高志华、毛爱青分别经手出具欠款字据,载明共欠付上虞市英大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4,450元。2006年7月,原告向新力公司支付外墙涂料款192,000元。
㈥关于水电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72,888.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和水电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兴越南区工程总共支出水电费757,141.87元,被告应按建筑面积分摊其中的118,085.05元,扣除(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3号生效判决已处理的应扣水电费45,197元,被告尚应再支付72,888.05元;2、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水电费分摊原则按被告施工面积占全部工程施工面积比例处理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水电费问题已由生效判决处理,原告再提出该项请求,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
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7,687,017元,该款项中包括被告认可的扣除水电费45,197元。
㈦关于审价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审价费66,8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审计造价汇总表、审计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应分摊工程审价费66,865元的事实;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用以证明兴越南区工程包括被告分包工程的施工面积;3、协议书,用以证明兴越南区工程的业主单位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价及根据协议书约定确定审价费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支付审价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关联性;证据3证明业主单位委托审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4、(2009)浙明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完成的分包工程价款已经鉴定审价的事实;5、绍明建管(2008)第54号、第75号结算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分包工程先后做了二份不同的审价报告。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此结算报告非原告所委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本身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兴越南区工程包括分包工程在内的工程审价事实。
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业主单位委托绍兴县晨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单位对兴越南区工程的造价进行决算。嗣后,原告向审价公司共支出审价费450,051元。在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3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分包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工程,原告将兴越南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所谓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在审理原、被告分包工程价款结算纠纷过程中,法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可就垫付的相关材料款项予以扣除的问题另案起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此项权利。据此,本院围绕原告的各项诉请作以下分析评判:
一、商品砼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高运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实际源自原告与高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亦即该商品砼系原告的供材,故原告有权在其与被告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现有证据显示2004年4月27日,被告下属人员王柏松签收高运公司的商品砼为8.01方(规格C25,合同价250元/方),2004年7月9日,王柏松另签收的商品砼64.08方已计入由被告与高运公司结算单中,不能重复计取。原告主张被告应对王锦泉、周某的收货或结算行为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人系被告下属人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就此可另行向该两人主张权利。在原告供材事实成立的情形下,被告主张已付清已方签收的商品砼欠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已付款为446,130元,对于其余欠款291,358.50元不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水泥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上峰公司供应的水泥实际源自原告与上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亦即该水泥系原告的供材,原告有权在其与被告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证据显示2004年5月,被告收到价值20,093元的水泥、2004年6月-7月,被告收到价值100,690元的水泥、2004年8月,被告收到价值42,512元的水泥、2004年9月,被告收到价值62,841.80元的水泥、2004年10月,被告收到价值51,734元的水泥、2004年11月,被告收到价值44,239.98元的水泥、2005年1月,被告收到价值5,216.40元的水泥、2005年3月,被告收到价值11,766元的水泥、2005年4月,被告收到价值19,513元的水泥,以上合计358,606.18元。原告主张另有水泥款16,370元。经查,该笔16,370元水泥款由被告于2005年5月向上峰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悉,但该款已由被告于2005年6月与上峰公司结算,不能重复计取。在原告供材事实成立的情形下,被告主张已付清上述水泥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向福临公司采购的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共计95,898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上述供材,故仅凭原告与福临公司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供应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给被告用于3#、4#、7#、8#楼工程施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尚达不到分配举证责任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3#、4#、7#、8#楼工程施工所用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的来源及付款情况。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外墙面砖(含仿石砖)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向顺盛商店采购的外墙面砖(含仿石砖)共计78,87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上述供材,故仅凭原告与顺盛商店的订货合同、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供应外墙面砖(含仿石砖)给被告用于3#、4#、7#、8#楼工程施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尚达不到分配举证责任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3#、4#、7#、8#楼工程施工所用外墙面砖(含仿石砖)的来源及付款情况。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外墙涂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期间向新力公司购买涂料并由原告代付涂料欠款计24,45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涂料供材的证据,故仅凭原告提供的欠款字据和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原告代被告向新力公司支付涂料款24,450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尚达不到分配举证责任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3#、4#、7#、8#楼工程施工所用外墙涂料的来源及付款情况。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水电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被告间分包工程的水电费已在实体上作出处理,原告主张按建筑面积分摊原则由被告再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水电费72,888.05元,因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且依据不足,该项请求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审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施工面积分摊原告向审价公司支付的审价费,没有得到过被告的认可,且原告与审价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两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事实表明,被告在分包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通过建筑材料供货商直接供货的方式,为被告供应商品砼及水泥合计1,096,094.68元,扣除被告自行向供货商支付的446,13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供材款649,964.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就分包工程价款结算时有权对上述供材款作扣除处理,故被告对该供材款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主张自己已经向供货商付清全部供材款,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要求支付上述供材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供材款应当于分包工程价款结算时一并扣除,由于法院在审理分包工程合同纠纷时,已告知原告就扣除材料款以另行起诉方式解决,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具体起息日参照(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分包工程款起息日即2005年9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原告另主张支付外墙面砖(含仿石砖)款、防盗门(含防火门、车库门)款、外墙涂料款、水电费、审价费等费用,根据本院前述,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另,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支付供材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未就上述供材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其合理的付款时间应为原告应付分包工程价款之日。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始通过诉讼解决分包工程价款结算纠纷,该案件历经一、二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亦明确告知原告可就供材款纠纷另行起诉。据此,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供材款,其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之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水泥的供材款计649,964.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二、驳回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16元,由原告负担6,816元,被告负担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1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国鑫
审 判 员  冯春盛
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