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03执169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3113402X。
负责人朱国苗。
被执行人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水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285627X3。
法定代表人金正贵。
被执行人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2421425U。
法定代表人宣永灿。
被执行人宣永灿,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阳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38971661。
法定代表人陶忠根。
被执行人裘国良,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溪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7597944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金正贵,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金杏娟,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周玉娟,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永灿、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裘国良、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603民初10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4月0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合同号为8911120190007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包括逾期罚息、复息等,但合计利息以年息24%为限)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永灿、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裘国良、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各被执行人应负担案件诉讼费2359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永灿、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裘国良、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永灿、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裘国良、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永灿、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裘国良、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绍兴金钻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永灿、绍兴市柯桥区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裘国良、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询问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浙江润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镇××村房产权证号平水字第0×**号、土地权证号国用2014字第16146号工业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土地权证号国用2015字第02533号土地被另案查封。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宣永灿名下银行存款17912.65元,已转为本案诉讼费。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裘国良、***、金正贵、金杏娟、周玉娟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603执16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戴张奎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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