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2870号 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上街7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西北路萧湖人家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63322.7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BT工程垫资款利息1438662.65元(642963.96元+795698.6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2439262.26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从2016年6月30日至2022年3月28日,以逾期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39262.26元;从2022年3月29日,以10363322.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363322.71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第2、3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经过。2013年11月原告中标承建被告投资建设的“佳和名苑小区1-1#、1-2#、2-1#、2-2#地库工程”,合同价为8570.39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双方按BT方式作为付款周期。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栋地库工程回购分三步:第一步地库工程验收合格30天(即2016年6月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50%回购金…第二步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30天内付至审计价的80%及利息(…如审计工作影响工程款支付,甲方应按合同支付其应付工程款);第三步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30天内付至审计价97%及利息(两次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及案涉工程审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淮安市淮安区审计局于2021年7月5日出具案涉21#、22#地库工程审计报告(淮审报【2021】45号),经审计,原告施工的案涉2-1#、2-2#地库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49269269.17元。三、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5946.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363322.71元。本案工程为BT工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垫资工程款利息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二步30%垫资款14780780.75元利息642963.96元(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14780780.75*4.35%);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三步17%垫资款8375775.77元利息795698.69元(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2-5年贷款年利率为4.75%,8375775.77*4.75%*2),利息合计为1438662.65元(642963.96元+795698.69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数额为2439262.26元(该数额为暂定数额,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综上,原告切实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0363322.71元,没有依据。原告应享有的工程价款的最终数额需进行结算后确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并进行验收,故原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主张其享有BT工程垫资款利息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五、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工程的违约金4285192.5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宏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佳和名苑小区1-1#、1-2#、2-1#、2-2#地库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区纬四路北侧、经六路西侧、***东侧,资金来源:BT融资。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7日,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签约合同价85703850.14元。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经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并经建筑管理部门**确认。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双方按BT方式作为付款周期,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30天内付至审计价97%及利息;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按保修期的相关规定执行,不计息。 2019年1月29日,淮安区建筑工程发展服务中心就佳和名苑小区1-1#、1-2#、2-1#、2-2#地库工程分二个施工段施工向淮安区审计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佳和名苑小区1-1#、1-2#、2-1#、2-2#地库工程由城投公司负责建设,2013年11月通过招标方式由宏业公司中标承建,合同价(中标价)为8570.39万元(其中:1-1#、1-2#地下车库4466.86万元,2-1#、2-2#地库工程地下车库4103.53万元),总建筑面积24264平方米,合同工期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7日,质量等级合格。工程中标后,因施工现场场地未拆迁完毕导致工程未能按期施工,至2014年4月份2-1#、2-2#地库部位场地具备施工条件,佳和名苑小区2-1#、2-2#地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而佳和名苑小区1-1#、1-2#地库部位拆迁直至2016年11月份拆迁完毕具备开工条件。因上述原因,同意将2-1#、2-2#地下车库先行进行结算审计。淮安区建设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上签注“情况属实,请涂局长审核”,该局局长***签字确认。 2021年4月8日,宏业公司向淮安区审计局出具《关于佳和名苑2号地下汽车***开竣工时间及申请分段审计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2014年6月7日,而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竣工时间2016年5月30日。目前,该小区地下2号汽车库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一、延迟竣工工期说明:1、施工现场因场地有三户住宅户未拆迁一直拖延,影响整个小区室外地下汽车库存施工。2、…3、…4、综上述延期双方都存在客观原因,经协调甲乙双方同意对延期问题上放弃索赔工期权利。二、分段审计说明……,恳请该局给予佳和名苑2号地下汽车库先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淮安区建设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 2021年7月5日,淮安区审计局作出淮审报【2021】45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被审计单位:城投公司,审计项目:佳和名苑小区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佳和名苑2-1#、2-2#地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佳和名苑小区1-1#、1-2#、2-1#、2-2#地库工程由城投公司负责建设,2013年11月通过招标方式由宏业公司中标承建,合同价(中标价)为8570.39万元(其中:1-1#、1-2#地下车库4466.86万元,2-1#、2-2#地库工程地下车库4103.53万元),总建筑面积24264平方米,合同工期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7日,质量等级合格。佳和名苑小区2-1#、2-2#地库工程实际于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6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二、结算审计结果,结算送审总价:52799612.23元,结算审定总价:49269269.17元,核减额:3530343.06元。三、审计意见及建议,建议城投公司与宏业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审计结果49269269.17元进行结算。 2022年1月12日,淮安区清欠办出具佳和名苑小区2-1#、2-2#地库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表中载明:应付工程款(审定价)49269269.17元,已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8月31日)35475946.46元,尚可支付工程款13793322.71元。手写部分“经核对,从2014年12月开始至2021年9月从清欠办共支付宏兴公司工程款35675946.46元。”该明细表上加盖了区清欠办的公章。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0363322.71元不持异议,但提出应扣除电费(一号地库71483.4元、二号地库68250.6元),代为支付***工程款83000元,税金517261元,***施工期间欠付的电费5406.5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参与诉讼,并提供了宏业公司与***的协议书一份、宏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银行回单五份,用于证明***为佳和名苑地下车库1#、2#的实际承建者,本公司收取1%管理费,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属于***,与宏业公司无关。宏业公司委托***负责承担办理本公司中标承建项目与城投公司、淮安区建工局的一切财务事宜,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后***提出撤回参加本案诉讼申请,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谈话,***表示,其只是宏业公司员工,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宏业公司主张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佳和名苑小区2-1#、2-2#地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问题,被告认为,佳和名苑小区2-1#、2-2#地库工程满足验收条件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并提供了工程移交单、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记录、楼盘化解会议记录、***和***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从区审计局作出的佳和名苑小区2-1#、2-2#地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在2016年5月30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是根据区建工部门作出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来确定的,而区建工部门是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其确定的竣工时间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施工单位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工程移交单、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记录、楼盘化解会议记录等只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移交给小区物业公司及整个楼盘验收、矛盾化解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的***和***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工程整改情况的承诺,不能以此证明工程验收时间,故,佳和名苑小区2-1#、2-2#地库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 对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363322.7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周期的约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满二年30天内付至审计价97%及利息;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按保修期的相关规定执行,不计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故被告应按审计价向原告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0363322.71元不持异议,但提出应扣除电费(一号地库71483.4元、二号地库68250.6元),代为支付***工程款83000元,税金517261元,***施工期间欠付的电费5406.55元。本院认为,对于2号地库产生的电费68250.6元,被告提供了2021年12月29日2号地库用电情况明细,经分摊,***签字确认2号地库55023.6元电费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物业公司,***提供了55023.6元电费已转账支付给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银行短信回执,故不应再从工程款中重复扣除。对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83000元由被告代付给***问题,原告同意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故应予以扣除。对于代扣税金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案涉工程税金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且被告也未进行代缴,故被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工期间2号地库欠付的电费5406.55元问题,被告提供的电费清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6月10日备注“借到淮安区.55元用于2号地库电费,此费用从2号地库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不应再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0280322.71元(10363322.71元-83000元)。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4285192.51元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区审计局《关于佳和名苑2号地下汽车***开竣工时间及申请分段审计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延期双方都存在客观原因,经协调双方同意对延期问题上放弃索赔工期权利。该说明上有区建工局工作人员***签署的“情况属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没有对逾期竣工这个情况作出说明。因双方对逾期竣工问题放弃索赔,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280322.71元,原告作为承包人催要工程款未果,现原告要求在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行使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0322.71元; 二、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0280322.71元范围内对位于佳和名苑小区2-1#、2-2#地库工程在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47元,减半收取536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82.5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52,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60)。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