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10912号
原告: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新兴科技产业园A3栋102、202。
法定代表人:伍锡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光,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平,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大道与星月路交汇处恒泰·湘壹府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结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情,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明德。
原告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