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1271号
原告:四川天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128号一幢十二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0689532542。
法定代表人:吴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新港工业楼01幢2层。工商注册号×××11。
法定代表人:黄型钜。
第三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御珠广场三单元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68518721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天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劳务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建设公司)、第三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建设公司、第三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二被告为贵院(2018)川0722执11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案款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额3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贵院执行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案号为(2018)川0722执1145号。该案经贵院通过不懈努力,已经执行到被执行人案款50余万元。贵院现已终结了对该案的本次执行,尚有绝大部分案款没有执行到位。原告代理律师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档案以及其工程项目,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线索进行了解,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原告通过“企查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已经有多个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高消费,以上情况表明,被执行人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原告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工商备案资料《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章程》显示,二被告均为被执行人股东,均未对被执行人足额缴纳出资。其中,***认缴出资7355.46万元,占注册资本20%,实缴1355.45万元,未缴6000万元;中航长城建设公司认缴出资3677.73万元,占注册资本10%,实缴出资677.73万元,未缴3000万元。原告曾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原告现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长城建设公司、第三人中航鼎盛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航鼎盛建设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营业期限至2039年3月26日,注册资本36777.3万元,现有股东为***(持股比例20%)、陈昌贤(持股比例15%)、甘宇峰(持股比例20%)、熊世安(持股比例15%)、中航长城建设公司(持股比例10%)、北海市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0%),***、中航长城建设公司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3月20日,期间***实缴出资额为1355.46万元、中航长城建设公司实缴出资额为677.73万元。。
天创劳务公司与中航鼎盛建设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何仁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072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天创劳务公司与中航鼎盛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航鼎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天创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中航鼎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创劳务公司临时设施费851600元。中航鼎盛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中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川07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航鼎盛建设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创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14943元。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川0722执1145号。2018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川0722执11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7)川07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天创劳务公司债权金额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临时设施费851600元,现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金额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临时设施费851600元。经传统查控和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天创劳务公司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天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中航长城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川0722执异53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认定:现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航长城建设公司不存在未缴纳或认缴出资到期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在本案审查中,天创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中航长城建设公司存在恶意抽逃资金的情形。天创劳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中航鼎盛建设公司存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对天创劳务公司要求追加***、中航长城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裁定驳回天创劳务公司要求追加***、中航长城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后天创劳务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天创劳务公司主张中航鼎盛建设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其提交了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权利记载信息查询结果、合浦县地方税务局廉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鸡西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填写的调查令回执、失信信息记录等相应资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川0722执异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创劳务公司要求追加***、中航长城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现天创劳务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天创劳务公司提供前述证据对中航鼎盛建设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中航长城建设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中航长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
本案中,天创劳务公司主张中航鼎盛建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中航长城建设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航鼎盛建设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本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对天创劳务公司的债务,且中航鼎盛建设公司有多起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能力进行清偿。在***和中航长城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中航鼎盛建设公司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中航鼎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例外规定。债权人天创劳务公司以中航鼎盛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中航长城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航鼎盛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据此,天创劳务公司关于追加***、中航长城建设公司为(2018)川0722执11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额范围内,对绵阳中院(2017)川07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航鼎盛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中航长城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三台县人民法院法院(2018)川0722执114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兆博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丽
人民陪审员 赵碧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谢国莉
书 记 员 吴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