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1727执21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御珠广场三单元1205号。
法定代表人:韩炳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8号深发展大厦2506-2室。
法定代表人:翁本陆,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三栋一单元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二西村(建华委9组)。
法定代表人:张敬涵,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768。
法定代表人:沈强,总经理。
***与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劳务合同一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7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6560元及利息。
***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其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18日、2021年5月17对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余额较小),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股权、车辆均无登记信息。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不动产登记。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1727执212号限制消费令,对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限制消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债权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鲁17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景安
审判员  张荣伟
审判员  孙益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道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