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1746号
原告:烟台万利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怡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继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坊市奎文区虞河路1016号15号沿街楼。
负责人:王德军,经理。
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御珠广场三单元1205号。
法定代表人:韩炳生,任总经理。
原告烟台万利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15970元及违约金(以1115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至今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15970元。根据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需方应按拖欠货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需方违约导致诉讼产生的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另,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此,特向您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案外人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供方:烟台万利建业有限公司、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烟台玖龙资源配送工程(海关卡口、集装箱场地),建设单位:玖龙(中国)资源配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八、违约责任。(四)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拖欠货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自欠款发生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需方违约导致诉讼产生的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同时对混凝土价格、质量、货款结算及支付、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我方从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官网查询并打印的。
证据二、原告、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烟台玖龙资源配送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合同第三条对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强度等级为C25的每立方为360元,细石预拌混凝土加2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拖欠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需方违约导致诉讼产生的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证据三、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该公司虽然在证据二合同中作为供方盖章,但实际上并没有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涉案混凝土全部是由原告供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和提起诉讼。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账单七份,附相应的运输单。其中被告方签字认可的有六份,第七份有被告收货人员李为兵、王先地、贾秀虎签收的运输单九份,其中王先地系供需合同中指定的对账人员,李为兵在许英慧(系供需合同中指定的被告的对账人员)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一”中相应的运输单上签过名,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7日;单号分别为:1129、1179、1218、1220、1222、1221、1223、1226、1227、1228、1229、1232、1233、1234、1235、1237、1238、1239、1241、1243、1244、1245、1246;贾秀虎在许英慧(系供需合同中指定的被告的对账人员)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一”中相应的运输单上签过名,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单号分别为:1307、1308、1309、1310、1311。以上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款项金额为1415970元。
证据五、许英慧签收的发票回单一张、烟台玖龙资源配送工程欠款付款的明细一张,证明被告中航山东分公司已付款300000元。
证据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电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260元。
证据七、原告与山东星河泰律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60638元,系参照山东省2017年律师收费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方已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尚欠111597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确认书、对账单、运输单、发票回单、代理合同等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15970元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1597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260元及律师费60638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合理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对应付原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万利建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1597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115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万利建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260元及律师费60638元。
三、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5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旭
人民陪审员 史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