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执异5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7日,住江西省武宁县。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日,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何秀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27日,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御珠广场三单元1205号。
法定代表人:韩炳生。
被执行人:绵阳市凤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柳塔街。
法定代表人:李叶雁。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在本院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绵阳市凤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绵阳市凤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绵阳市凤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且被申请人***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法院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以(2019)川0704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川0704执1426号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以被执行人绵阳市凤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绵阳市凤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曾 山
人民陪审员 邹 永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竟 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奕钧书记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