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2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广东路豪门园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一审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7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再审申请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西南分公司)、一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438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依据《授权暨任命委派书》和《联合施工协议》认定**是案涉工程项目主管是错误的。首先《授权暨任命委派书》加盖的”***”的印章是假的名章,不是中航西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名章。其次,***在一审中举出的《联合施工协议》是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佐证**具有案涉工程的主管身份。2.**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不能由中航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授权暨任命委派书》和《联合施工协议》不能证明**具有项目主管的身份,根据中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故《项目管理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和***承担。3.一、二审法院将**收到的费用与已经向民工班组支付的工程价款混淆。一、二审中,中航公司分别举出已经向民工班组支付工程价款和**领款的凭据,一、二审仅认定**的领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对于中航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班组的工程价款的证据未予采信和认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伙同他人伪造和倒签工程结算表,虚构工程量和单价谋取利益。首先,***举出一系列证据多为复印件,在一审中不能出示相应原件供中航公司核实,确有伪造嫌疑。其次,***不能出示加盖中航公司字号的公章的原件,而中航公司却能以公安局的证明证实该枚印章不是中航公司的备案印章。(三)二审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强行要求中航公司申请鉴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中航公司未提出鉴定为由判决中航公司败诉更为武断。2.一审法院对于中航公司对于***的代理人出庭的异议没有回应也没有核实。中航公司西南分公司曾致电***是否向中航公司起诉,***称不知道此事。故中航公司对***代理人的身份当庭提出质疑。中航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多次进行比对,认为其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里***的签名是伪造的,已经向**所在主管司法部门投诉,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已经得出**有权代签授权委托书和起诉书的情形结论,目前该案已经得到两级司法局的重视,正在调查中。因此,******进行的诉讼活动是无效的,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综上所述,中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是案涉工程项目主管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中航西南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暨任命委派书》,其内容为:为方便本公司的管理,树中航公司企业品牌,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特授权委派本公司**先生为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恒力石化产业园PTA成品SIL1-2料仓土建工程及污水处理项目UASB厌氧反应池与相关配套工程项目施工任务中担任总管职务,负责全面的工作,以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该授权暨任命委派书中盖有中航西南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印章(无编号)。中航公司认为《授权暨任命委派书》系伪造,对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中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暨任命委派书》加盖的西南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同时结合中航公司对*****工程分包人身份的自认,以及**作为中航西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2011年6月28日《联合施工协议》上签字等事实,足以证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主管的身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应当由中航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中航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向民工班组支付的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款项有关,不能证明中航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劳务费。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中航公司主****所提交的工程结算表、《项目管理协议》均系事后倒签伪造的,但中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的前述证据存在倒签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的案涉项目管理由他人完成,中航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中航公司提出的二审程序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所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阎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