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

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431民初55号 原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107141452J。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122022056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80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山西省长治市××县施工水井一眼。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形式及要求、付款标准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质保期到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80300元被告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XFTX-20190103的《钻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钻井施工项目为“省道汾屯线沁源松罗至上滩段改造工程”,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井深验收单》,注明井深数量为730米,原告在施工单位处予以**,***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其中合同第7.2条约定“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汾屯线沁源松上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代为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2019年双方签订《2018年12月钻井施工结算单》,注明“合同含税单价1100元/米,施工深度730米,金额730000元,税额73000元,合同价款803000元”,原告予以签字**,被告系“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汾屯线沁源松上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予以签字**。2019年3月原告开具金额为80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222700元,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722700元,剩余80300元未付。 另查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汾屯线沁源松上段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项目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2.2条约定“采取双方认可的计量方式进行深度测量,完工时签订成井深度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2.3.1条约定“交付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3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经过枯水期以后付清。”后双方在《施工结算单上》确认了合同价款为803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上述约定,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质保金803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