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

大连源通温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23民初1619号 原告:大连源通温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龙里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崇州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源通温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源通公司)与被告河北腾飞太行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腾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31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热井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完成伊通满族自治县***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外环,要求地热**为2200米,每米单价为1500元、工程总价为3,3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承包方负责石油套管的购置、加工安装及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可被告于2017年起诉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做出(2017)吉0323民初1635号调解书,调解的结果是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前向被告给付1,400,000元,调解书已生效,现进入执行阶段。实际此款已于2015年通过原告方的代理人***给付了被告450,000元,***代被告购买工程用的材料299,400元,被告未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为2200米,而实际**为1,824.2米,相差375.8米,按实际**计算,原告给被告多支付工程款56.37万元,上述三项合计1,312,700元。在执行调解书的内容情况下,属于重复结算工程款,此三项工程款被告还需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河北腾飞公司辩称,原告大连源通公司属一事不再理,其诉求之事实已在(2017)吉0323民初1635号案件中调解解决,故应驳回其诉讼。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了《地热井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费为1500元/米,被告只负责凿**度,不负责水温水量;如原告未依约付款按未付部分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依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完成施工,原、被告验收后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验收,**为2,129.9米。2017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及业主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方验收后于当日签署了《地热井水温水量确认表》,证明被告已施工**为2129米,水温为44.5℃,水量为6立方米/小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94,850元。原告先后付给被告1,600,000元款项后,尚欠被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1,594,850元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0日至清偿之日,到法院受理日2017年10月9日为679天即5,414,516元)。因原告负责业主**公司的水量不达标,致使被告打井设备不能撤场,给被告造成等停直接损失为374,000元。因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直接损失共计7380000多元,被告起诉后经法院多次调解,于2018年1月26日达成(2017)吉0323民初1635号调解协议,原告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400,000元,这个数额中包含了原告的一切主张及各种驳辩费用,即案中主张的原告实际股东***给付的款项、所谓垫付的材料款及***的各种争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热井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完成伊通满族自治县***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外环,凿***一眼,深度预计为2200米(根据地层结构深度可调整),工程施工费为1500元/米、工程总价为33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承包方负责石油套管的购置、加工安装及费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腾飞公司收到了大连源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0,000元,后双方发生了纠纷。2017年10月河北腾飞公司起诉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大连源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594,850元、违约金、延付工程款造成井孔塌方抽水试验损失374,000元,不得阻拦撤离钻井设备并赔偿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7)吉0323民初1635号调解书,大连源通公司给付河北腾飞公司工程款及抽水试验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400,000元,于2018年3月5日前给付700,000元,剩余款项70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给付。调解书已生效,现进入执行阶段。 大连源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地热井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约定**为2200米,被告负责石油套管的购置、加工及费用;2.伊通庄园地热1***解释报告,证实实际**1,824.2米,为按合同完成施工,未成井;3.银行卡记录,证实***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情况,2015年5月31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转款50,000元、6月16日转款200,000元、7月4日转款100,000元;4.送货明细,证实***代被告购买工程材料299,400元;5.执行笔录,证实原告以设备抵债,履行500,000元。 河北腾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因地质原因无法施工到2200米,施工到2129米时,经双方、业主已进行了验收确认,石油套管的购置、加工及费用,这些内容已在2017年民事诉讼中调解解决;对证据2有异议,松原市森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法定测井资质,测井时间是2021年,已时过境迁;对证据3有异议,2015年6月15日转款50,000元是向白城市通榆项目转的款,其余400,000转款已在大连源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0,000元之中,2017年民事诉讼中双方已经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2017年民事诉讼中一次性解决了;对证据5有异议,这是大连源通公司应该支付的执行款。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17年民事诉讼中已对**、工程款等内容进行了审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2017)吉0323民初163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再评判。 河北腾飞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明细,证实大连源通公司向伊通项目转账1,600,000元,银行卡记录转账400,000元在1,600,000元之内,2015年6月15日转款50,000元是转给通榆项目的;2.三方验收确认表,**2129米;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4.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大连源通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为了结算工程款虚报了500米**;对证据3有异议,***讲调解时与委托代理人***通电话,***把已支付1,700,000元听成了欠对方1,700,000元,去年执行时才发现民事调解书错误,现在已过申诉期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2017)吉0323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2017年民事诉讼中已对**、工程款等内容进行了审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2017)吉0323民初1635号调解书已发送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评判。 本院调取了(2017)吉0323民初1635号卷宗材料:民事起诉状、听证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有意见,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应全面履行。2017年河北腾飞公司起诉大连源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违约金、延付工程款造成井孔塌方抽水试验损失,不得阻拦撤离钻井设备并赔偿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大连源通公司给付河北腾飞公司工程款及抽水试验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400,000元。本院做出(2017)吉0323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民事调解书内容不能重复起诉,本案与前诉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该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庭审中被告强调工程款、温**度、工程材料款等内容已在2017年民事调解中一并解决了,银行卡记录***转账的400,000元已在1,600,000元之内,转账的50,000元是转给通榆项目的,原告并无异议,只称为了结算工程款虚报了**和调解时诉讼代理人把已支付1,700,000元听成了欠1,7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如认为民事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可依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源通温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07.15元,退回原告大连源通温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翟 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