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维瑞达通风设备厂、天津中建致诚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执1381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维瑞达通风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欣欣南路1号。
经营者:闫炳宇。
被执行人:天津中建致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津同道300号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培亮,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50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泉,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维瑞达通风设备厂与被告天津中建致诚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2)津0116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鉴于第三人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市津南区维瑞达通风设备厂已完成债权转让,现由被告天津中建致诚地产有限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渤海公司付款,第三人渤海公司收款后及时向原告维瑞达公司转款”。按照调解书此项约定,其还款对象存在履行顺位,在天津中建致诚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其申请主体应为第三人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故天津市津南区维瑞达通风设备厂作为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维瑞达通风设备厂的执行申请。
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晗英
审判员  李金一
审判员  刘鹏程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董 辉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