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0号南开科技大厦主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地水路8号团泊经济大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恒和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汇路9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骏坤公司)、北京骏恒和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骏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8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津0118民初85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结算单中双方都认定未付款金额为1848591.32元,现法院最终认定未付款金额为1279934.22元(除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447063.35元),将其中的121593.75元认定为扣款金额。一审未听取双方的诉讼意见,基础事实认定错误。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本案应适用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一审法院仅以对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为依据就偏颇地认定上诉人同意了商票支付的方式,而对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与事实依据、法律法规适用意见等不予采纳,并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未在判决书进行论述,对上诉人明显不公。3、截至二审法院审理该案之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到期,鉴于对方的违约行为以及减少双方诉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取得全部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骏坤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北京骏恒公司未作答辩。
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骏坤公司、北京骏恒公司给付渤海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1848591.32元;2、判令天津骏坤公司、北京骏恒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天津骏坤公司、北京骏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天津骏坤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天津x**东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渤海公司对天津骏坤公司发包的天津x**东苑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约定消防验收通过(消防支队验收通过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项目备案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7%,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保修期满一年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汇报单,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工程结算汇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渤海公司主张对方应当按照该结算中未付工程款1848591.32元支付工程款。综合分析该工程计算汇报单的内容,在未付工程款1848591.32元中包含447063.35元的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121593.75元。天津骏坤公司主张其中121593.75元为商票贴息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该汇报单中双方均对该扣款金额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骏坤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79934.22元、质保金为447063.35元。
天津骏坤公司为证实已经通过承兑商业汇票的方式向渤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79934.22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商票截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渤海公司主张其不同意天津骏坤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且未接收该票据且对于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渤海公司不认可对方提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意见中将该双方的其他聊天记录作为佐证材料,故一审法院对于天津骏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聊天记录可以显示渤海公司在2022年8月23日将其商票开具信息发送给天津骏坤公司,应视为其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了天津骏坤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天津骏坤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向渤海公司出具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渤海公司主张其未点签收故不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骏坤已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1279934.22元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天津骏坤公司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渤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79934.22元,渤海公司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未签收并非系天津骏坤公司责任。故渤海公司无权再次主张天津骏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质保金447063.35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保修期满一年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至2021年11月30日天津骏坤公司应当向渤海公司支付质保金的50%即223531.68元,剩余质保金尚未到给付期限。故天津骏坤公司应当向渤海公司支付质保金223531.68元。因双方对于质保金返还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对于渤海公司主张天津骏坤公司支付质保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渤海公司主张要求北京骏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北京骏恒公司系天津骏坤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其对于天津骏坤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23531.68元;二、北京骏恒和信投资有限公司对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81元,由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由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
本院二审期间,渤海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2月9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终审),为证明121593.75元由双方确认为赶工费,不应当作为其他应扣款扣除。天津骏坤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为渤海公司单方出具。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和支付的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渤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前,且仅有渤海公司一方授权人员签字,故渤海公司不能据此推翻双方签字**在后的工程结算汇报单。该工程结算汇报单上明确将该121593.75元作为其他应扣款予以扣除,故渤海公司主张该款项不应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双方结算对工程款数额认定为1279934.22元并无不当。天津骏坤公司虽对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商票贴息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但天津骏坤公司在二审明确认可会在2023年5月25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后以商票贴息支付渤海公司121593.75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渤海公司员工王xx代表渤海公司与天津骏坤公司通过微信协商,渤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能佐证王xx在案涉工程中系职务行为。渤海公司向天津骏坤公司出具商票开具信息,渤海公司详细至汇票类型、面额组成以及账户信息,天津骏坤公司亦依据上述内容向渤海公司开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达成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采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的合意。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到期,渤海公司在未到期前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二审审理期间案涉工程质保金期限已届满。天津骏坤公司虽主张需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维修、投诉工作后结算质保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需处理的事宜。故本院认定质保金447063.35元的返还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二审出现新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8508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47063.35元;
三、北京骏恒和信投资有限公司对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81元,由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由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2元,由天津市渤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302元,由天津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铁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