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安村5组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西下关街8号建基公寓71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利。
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文善路中段路东敬老院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元、宗小萍,北京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圳上镇楚才村第五村民小组002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林泽园2号楼2单元102室。
原告***与被告河北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亨房产)、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巨天装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履约金5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叫原告组织一批农民工去劳工,地点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工程名称为满城区《建亨河畔》养老项目,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巨天装饰的项目经理***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同日收取了原告履约金56万元,原告带工人进场后刚将前期临时建设做完,被告就通知原告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并于2016年1月3日将临时建设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包含民工工资14万元,管理人员工资6万元,机械费、办公用品等19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款和退还履约金,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
被告河北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巨天装饰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劳务法律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并不是被告巨天装饰的员工,被告巨天装饰没有授权***去招聘任何劳务工人,本案满城区建亨河畔养老公寓项目是***和吴志伟二人承建的,与被告巨天公司没有关系,吴志伟、***、付伟杰已刑事立案,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民事审判。被告巨天装饰申请法庭调取刑事卷宗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巨天装饰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巨天装饰给我有任命书,任命我和吴志伟是养老项目的项目经理,说我和吴志伟有诈骗行为,但是巨天装饰与建亨房产有建筑合同,不存在诈骗行为,我收到原告的履约金已经交给吴志伟,并以巨天装饰的名义交给了建亨房产,并且出具了收据。
原告张福名围绕自己的住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任命书一份、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巨天装饰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巨天装饰与建亨房产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巨天公司的项目经理;2、提供巨天公司出具的计费清单,证明原告完成建亨河畔项目的临建工程费用,确认产生的劳务费用为39万,有建亨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提供巨天装饰***出具的临建设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该项目产生了劳务费,应予支付并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建亨房产作为项目业主,在欠付巨天装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出具的收条一张,***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明原告向被告巨天装饰支付了56万元的履约金,应予退还,利息应从2016年1月4日计算。3、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与被告巨天装饰签订的协议载明巨天装饰将建亨河畔养老项目工程的全部劳务承包给原告,但原告只是把临建做完后巨天公司将其他的主体工程的劳务就不再承包给原告,导致原告前期对机械设备、人员投资有巨大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是对原告的一个赔偿。
被告巨天装饰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任命书的公章不认可,请求做司法鉴定,吴志伟和***并不是巨天装饰的员工,本案应追加吴志伟为被告,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巨天装饰并没有收到原告交来的保证金,也没有授权***收取该笔款项;2、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计费清单、***出具的临建设施费用清单一份、***出具的收条一张有异议,现场证人曹坤、丁志东、刘长利没有到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收取的56万元履约金被告巨天装饰并没有授权;3、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巨天装饰未授权***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证据认可,我是被告巨天装饰建亨河畔项目的负责人,我不承担责任,原告交给我的56万元履约金已交给了吴志伟和建亨房产。
被告***提供证据提供建亨房产与巨天装饰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其代巨天装饰交给建亨房产合同保证金50万元收据,另外6万元交给了吴志伟,吴志伟说交给了巨天装饰,巨天交没交不清楚,提供建亨房产给巨天前期建设费用承诺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认可,认为证明了建亨河畔养老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方为巨天装饰,原告是巨天装饰的劳务分包人。
被告巨天装饰认为承诺书为证人证言,刘长利没有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履约金的收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建筑合同为复印件,其真实性认可。
被告巨天装饰提供提供吴志伟和付伟杰的签订的协议书,对于建亨河畔老年公寓项目的真正实施人为吴志伟。
原告认为该协议保管单位为巨天装饰,进一步证明了吴志伟是巨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证明了建亨河畔的施工承包方为巨天装饰。
被告***认为,这份合同是其离开巨天装饰以后,吴志伟另找他人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巨天装饰项目经理签订劳务协议后,未能全部履行,被告***收取的原告履约金56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给付农民工费14万元,管理人员工费6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机械费、材料费、办公用品等19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综合本案情况,违约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给付占用利息,应以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为巨天装饰副总经理,兼满城区《建亨河畔》养老项目部经理职务,有巨天装饰任命书证实,被告***在该项目中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巨天装饰应承担该行为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金56万元及利息、给付劳务费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元(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