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4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庞村镇大西丈村7队**号。
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白沟镇涿白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邵海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雄县仿古一条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国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路西侧来远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国,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东马营乡十里铺村**号。
委托代理人XX,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高碑店市供电公司,住所高碑店市五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云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田,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李成江,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北南蔡乡东辛庄村***号。
被告石海冲,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大鹿庄乡西建阳村***号。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志国、国网河北高碑店市供电公司、李成江、石海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英、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聪、被告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国网河北高碑店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田、被告石海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和李志国,在白沟镇天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建筑工地负责拆卸塔吊,在操作过程中因汽吊司机(受李志国雇佣)操作不当发生电击事故,造成原告触电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属于高压电击重伤害,左右腿分别在膝盖以上和膝盖以下截肢。2015年4月14日原告转往保定市第五医院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没有塔吊装卸和租赁资质的情况下,接受施工单位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分包,负责塔吊的装卸作业,以至于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志国作为直接责任人汽车吊司机的雇主,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国网高碑店市供电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人员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0985.88元,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1335081.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有资质承包河北天德公司开发的项目,我公司将其中的塔吊承包给了白沟宝贵公司,在此期间我方的合同及资质均无错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并不是受我公司雇佣。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宝贵公司只在事故发生当天见到原告,原告是被告石海冲雇佣,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公司与石海冲、李志国之间属于承揽合同,而并非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原告、被告石海冲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及从属关系,也没有定期给付原告或石海冲劳动报酬。我公司是按次对石海冲结算,原告也并不是连续性的给我公司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的提供劳动成果。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并不是我公司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存在上述关系可认定为雇佣,反之而应认定为承揽。本案中我公司对李志国的吊车与石海冲的人工拆卸均为按次结算,并且上述项目并不是连续的,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志国辩称:李志国被宝贵公司雇佣拆卸塔吊,负责吊卸货物,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顺序均听从宝贵公司安排。事故发生时李志国未在现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李志国的过错程度很小,请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裁定其应赔偿的责任。
被告国网河北高碑店市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触电线路产权不属于我供电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李成江未答辩。
被告石海冲辩称:宝贵公司打电话让我为其公司找人,我便找到了原告。我把原告送到宝贵公司的工地后便走了,支配其工作均由宝贵公司负责。
经审理查明: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白沟现代箱包物流仓储商贸区10号楼的开发商、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承建单位,该二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设备。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房屋建筑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物粉刷、防水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白沟现代箱包物流仓储商贸区10号楼施工完毕后,所租用的塔吊设备需要拆除。
2015年3月17日下午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赵兰成与石海冲联系,称公司有拆塔吊的活外包,费用1500元,石海冲同意接受拆塔吊的活。之后,石海冲找到***、张宝海等四人做拆塔吊的活,***没有安装证每天工资200元,张宝海等其他三人有安装证每人每天工资300元。2015年3月18日上午7时许石海冲开车载着***、张宝海等四人来到白沟现代箱包物流仓储商贸区10号楼工地,石海冲向***、张宝海等四人交代了劳动内容并提供劳动工具。2015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工人开始拆卸塔吊,石海冲驾车离开工地。
2015年3月17日下午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徐孝武与李志国联系,称公司有拆卸塔吊的活需用两台汽车吊,拆塔费用1200元、卸塔费用600元,李志国同意派出两台汽车吊拆卸塔吊。2015年3月18日8时许李志国派出的两台汽车吊到达白沟现代箱包物流仓储商贸区10号楼工地。其中李成江操作8吨汽车吊负责在塔吊部件运到工地门口后,用汽车吊将平板车上的塔吊部件卸在地面上;在李成江操作汽车吊过程中,需要***、张宝海用手扶着塔吊部件,协助汽车吊把塔吊部件堆放整齐。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赵兰成指定的塔吊部件堆放地点,该地点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赵兰成已提示李成江注意高压线。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赵兰成离开塔吊部件堆放地点,到拆塔吊的地方收拾塔吊配件。李成江操作8吨汽车吊完成了大部分塔吊部件的卸货。在拆卸塔吊将要完成时,李成江更换了一台20吨的汽车吊。2015年3月18日19时许李成江操作20吨汽车吊从板车上将塔吊部件往地面上卸,在转动汽车吊的吊臂时,吊臂上方的高压线发生放电,扶着塔吊部件的***、张宝海同时遭到电击受伤。张宝海伤势较轻,***伤势较重。
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及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支付医疗费441552.2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所受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电击伤致全身多处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瘢痕致左上肢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双下肢截肢术后构成三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目前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由于原告左大腿及右小腿截肢,需要装配假肢以部分代偿其遗失的肢体功能,2015年11月25日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左大腿适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价格每条假肢310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6200元;2、左大腿硅胶套价格为每个41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个硅胶套使用12个月,硅胶套锁具价格为每套29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套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580元;3、右小腿适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每条185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5500元;4、右小腿硅胶套价格为每个41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个使用12个月,硅胶套锁具价格为每套29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套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套5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675元。定州市大西丈村村民委员会及定州市公安局庞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有子女二人,女儿梁佳月2004年8月13日出生,儿子梁佳豪,2008年1月28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马坤茹,1947年8月24日出生,父亲梁秋来,1945年7月12日出生。
另查明,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石海冲发生过多次拆塔吊业务,每拆卸一个塔吊向石海冲支付固定费用,工具由石海冲提供,石海冲按日工资形式向其工人支付报酬。李志国家有四台汽车吊出租,李成江是其雇佣的司机之一。李成江没有接受过驾驶汽车吊的培训,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事故发生后,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207270元,李志国向原告***赔偿66500元。
上述事实有白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医疗费票、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定州市大西丈村村民委员会及定州市公安局庞村派出所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白沟现代箱包物流仓储商贸区10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塔吊出租给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双方是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房屋建筑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等内容,其出租塔吊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塔吊拆卸工作交给李志国与石海冲,接受塔吊部件堆放于指定位置的工作成果,支付固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李志国雇佣李成江操作汽车吊作业,李志国与李成江之间是雇佣关系。石海冲从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领取固定报酬,扣除支付给***等工人的工资后,剩余部分归石海冲所有;石海冲安排原告等工人具体工作内容、决定具体工资数额并向原告等工人提供劳动工具,石海冲与原告等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主张李志国与石海冲是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雇员,不符合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的特征,被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石海冲是劳动中介与事实不符,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等工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合意,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以不同的理由向不同的责任主体提出诉讼主张,构成多项请求权的竞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讼,只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最大限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宜按侵权责任纠纷来确定定作人、承揽人亦接受劳务方、侵权人、侵权人的雇主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汽车吊操作不当受害,与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塔吊装卸和租赁资质无关,与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及承包方更无关联关系。原告向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国网河北高碑店市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选择的承揽方缺乏相关资质能力,指定的堆放塔吊部件地点存在不安全因素(上方架设有高压线),在承揽人的选择和堆放地点的选择上具有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成江在更换20吨汽车吊后没有谨慎操作,吊臂与高压线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直接原因,李成江系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李志国作为李成江的雇主,对李成江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成江不具备操作汽车吊资质、未按汽车吊操作规程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海冲作为***、张宝海的直接雇主,其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且不存在明显过错,雇主石海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主在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被告石海冲对其雇员未提供安全保障、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上述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及负担能力,酌情由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志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李成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海冲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算为441552.2元,此外16000元营养剂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无法证实此笔费用与原告受伤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票据认定住院118天每天100元为1180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第二日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伤残评定前一日,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建筑业标准每天104元支持180天为187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按1人20年的护理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安装假肢的前提下出具的护理依赖及期限鉴定,在安装假肢之后护理依赖程度会相应的减少或没有,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18日至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250天,本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支持护理费为21947.5元,自此日期之后至原告安装假肢能够自理之前必然需要一段时间进行专人护理进行康复训练,本院暂支持3个月期限(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照1人每天87.79元计算为7901.1元。如后续仍需康复训练,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转院事实,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食宿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陪护人员食宿费2000元。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按照180天每天30元计算为5400元。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三、八、九级,按照85%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3162元。原告有两个子女及父母需要扶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77118.8元。被告保定宝贵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认为配置价格过高,应适用国产普通型。关于原告假肢配备情况系法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结合原告肢体残缺部位的具体情况而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合法性,被告上述反驳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4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鉴定费5675元属于伤残及假肢鉴定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保海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17076.6元。由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63415.3元,扣除已支付的20727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56145.3元。被告李志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21953.6元,扣除已支付的66500元,应再赔偿原告855453.6元;被告李成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海冲赔偿原告1317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145.3元;
二、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5453.6元,被告李成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海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707.7元;
四、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巨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98元,由原告***承担6322元,被告保定白沟宝贵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204元,被告李志国承担承担8000元,被告李成江承担5000元,被告石海冲承担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冠军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人民陪审员  孙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紫阳